7419586 发表于 2018-7-26 20:55:24

2018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的路径的问题和策略研究

   当人们意识到环境资源的稀缺性以后,则能逐步地重视利用环境资源的制度设置。但是,重要的矿业环境资源利用的制度设置并没有受到普遍重视,特别是在环境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中,关于破坏矿业环境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还存在立法空白。
  一、刑法缺失破坏矿业环境罪
  矿业环境,是指矿山企业在开发矿产时所要利用的相关生态资源要素,以此区别于其他行业所利用的资源状态。矿业开发,对环境资源影响的形式独立于其他行业,可分为破坏性影响和污染性影响。因排放、弃置而对环境造成污染性影响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由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为普通的污染环境罪。破坏性影响比污染性影响更严重、更广泛,而《刑法》却缺失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⒈破坏矿业环境存在刑法空白。勘探特别是矿山开采,从多个层面表现出对矿业环境的破坏。一是开采时地下被掏空。开采引起地表地质构造改变,导致地面塌陷、道路和水利设施损坏、房屋开裂甚至倒塌、岩石爆炸等地质灾害,因此而造成系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例如:据《中国国土资源报》在2007年报道,安徽凤台县淮南矿业公司的煤矿造成5个乡镇的2万余亩耕地塌陷。二是开采时地下水被排干。在复杂的矿山地质条件下,为了采矿安全而需要疏干排水,深降强排地下水则导致地下水位急剧下降而产生地质灾害,出现泉水干涸、河水断流、居民的饮用水源枯渴等问题,据2008年统计数据显示,山西省因开采煤炭造成18个县26万人饮用水困难。三是露天开采时改变了地貌。因破坏地表植被和保护层,导致崩塌、滑坡等形成泥石流和洪涝灾害,地面千疮百孔。四是废弃物储存储放。我国矿业固体废弃物占工业固体废弃物的85%以上,大量的森林、草地、地质景观、地面遗迹等被固体废弃物所占用而遭到破坏。特别是废弃的尾矿堆积在尾矿库,容易发生坝体崩塌,导致泥石流,导致河道淤积、河床抬高,严重时阻碍汛期分洪。对于这些现象,除了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以外,在刑法中找不到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而难以遏制对矿业环境的破坏。

  ⒉缺失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原因。由于历史和矿业自身的因素,阻碍了矿业环境刑事法制的形成。历史上的矿业环境只是作为一种风水予以保护,而对现代意义的矿业环境价值认识比较晚。矿业环境污染是所有行业面临的普遍现象,不需要将矿业环境独立出来也适用普通的环境犯罪。而矿业环境破坏,是矿业开发所独有的,无论是露天开采还是更多的地下掘进,每一行为都伴随着对矿业环境的破坏。更在于矿产资源除了有经济价值以外还附带生态价值,采走矿体而未留下生态价值时则必然破坏环境和改变环境结构。如果这些特殊性不能从环境犯罪中独立出来,则难以意识到设立破坏矿业环境罪的必要性。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在经济发展方向上,重视经济增长而忽视矿业环境保护,制度上对矿山企业的效率行为限制不够,存在一种有条件滥用生态环境资源的制度机制。在市场选择方面,倾向先破坏再治理,甚至污染和破坏了也不治理。对于技术和设计来说,现代化设备的效率、自动化程度不高,往往采用传统的方法和落后的设备开采,等等。
  矿业法律责任结构设置失衡。行政与民事的责任机制仍不合理,尤其缺乏破坏环境的刑事惩罚机制。对于遏制矿业环境的破坏,无论达到何种程度都止于采取行政手段,没有办法向前而进入刑事程序。因此,尽管矿业环境遭到不可逆转的严重破坏,但无法入罪。代写论文 http://
  二、应增设破坏矿业环境罪
  由于破坏矿业环境的行为并未引起法律的重视,因而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设置比较稀少。而且更重要的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承担的违法成本低,其威慑力不够。环境犯罪基本上属于逐利性经济犯罪,单纯民事上的或行政上的责任,不足以遏制危害环境或通过环境危害公众健康或生命的行为,严厉的刑罚将是不可或缺的措施。一方面是矿山企业的经济性特点。矿山企业具有市场的经济人理性,一切都在为了利润的最大化着想,因而总是通过最佳方式选择最小的成本以获取最多的利润。另一方面是环境资源的经济性特点。稀缺性、有价性以及公众性等是环境资源的特性。稀缺性、有价性是市场企业竭力利用环境的动因,矿山企业尽力将环境资源转化在企业产出品的价格之中;环境资源的公众性在于产权不能清晰界定而很难排他性利用,这就成为市场企业滥用环境资源的依据。将这两个方面的特点结合,则经济人理性契合环境资源特性而集中指向矿业开发,对矿业环境施加影响。如果影响矿业环境相当严重,也只需承担成本较小的民事或行政责任,那么,经济人会选择牺牲矿业环境而承担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现有行政处罚的警告、罚款、停产停业等都不足以威慑企业对环境的滥用行为。比如行政罚款,即使达到法定上限,但与矿山企业破坏环境所能获取的巨大收益相比会显得微不足道。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仅靠民事、行政的制裁手段都无法有效地防止和惩治矿业环境的破坏行为。   http://
  矿山企业预期犯罪成本相对低下甚至接近于零,是矿业环境犯罪行为人决定实施矿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内在动因。如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其会失去人身自由、可能剥夺其获利的机会和权利,那么,矿山企业则因风险高于收益而会理性地选择保护矿业环境,这样,无疑会减少犯罪。可以认为,破坏矿业环境如果构成犯罪并适用严厉的刑罚,将会引导矿山企业把保护矿业环境直接融入其开发计划和经营决策之中,从而更好地促成企业保护矿业环境的动机。还应当看到,仅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为终端而缺乏进一步的刑事惩罚,则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责任效力也难以发挥。因为行为者担心受到更严重的刑事惩罚,才能尽量地守护好低层的民事或行政责任这道防线。因此,通过刑罚的实施不仅能够减少或预防犯罪,还在于借助刑罚的威慑力以强化矿业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执法权威。
 破坏矿业环境入罪,早已引起许多国家的重视。关于矿业环境的保护已载入了巴西宪法典,在《巴西环境犯罪法》中,专门设置了矿业环境犯罪,分为破坏罪和污染罪,相关刑罚也比较重。波兰的矿业体制与我国接近,1994年颁布的《波兰地质与采矿法》详细并以特别方式强调矿业环境保护。《波兰地质与采矿法》规定的入罪门槛低 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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