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录像制品的尴尬法律境地
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加以区分,并赋予不同的权利加以保护,应当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大特点。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三)项对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两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对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作出了区分,看似合理,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些许问题。一、录像制品的尴尬境地
录像制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被冠以邻接权而加以保护,这与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影视作品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那么在法律实践以及法条设置这些层面上,录像制品与影视作品是不是真的就有天壤之别呢?总结录像制品的尴尬境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内外立法的差异
《伯尔尼公约》在第二条之一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①这就是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规定的由来。我国著作权法中又对录像制品作出了单独的规定,并且采取邻接权的保护模式,这与国外的立法是有些出入的。国外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同时规定电影作品和在范畴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②,而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录像制品按照此立法例也应当包含在内,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例如《日本著作权法》就规定电影作品指的是包括使用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而表现的,并且固定于某物品上的作品③。再如,《美国版权法》中就有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④的规定,这样一来,录像制品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就被纳入到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论文代写 http://
(二)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是体现在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方面。录像制品与录音制品同作为邻接权的保护对象,理论上来讲,二者在《著作权法》中所受的保护力度应当是相同的。但是,《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和第44条关于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中,却将与录音制品同样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排除在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之外,将其与受著作权保护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起作了除外规定。
二是体现在《著作权法》对于摄影作品的规定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对于摄影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作出明确规定,其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被赋予著作权加以保护。可是对比摄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概念,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同是借助器械完成,但在法律上,二者的地位却不尽相同。
三是体现在生活实践中。从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录像制品的规定来看,似乎录像制品完全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制成的。但在实践中,除了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录像制品以外,还存在着未使用他人作品制成的录像制品。如果说完全使用他人作品制成的录像制品不存在所谓的独创性的话,那么,未使用他人作品制成的录像制品是不是就必然没有独创性而不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传统意义上的录像制品也并不一定没有独创性,具体原因将在后面予以阐述。在此条件下,我们对于未使用他人作品制成的录像制品是否一定不具有独创性的问题,就能够更加容易地得出否定的答案。开题报告 http:///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二、录像制品落入如此尴尬境地的原因与反思
从前面的介绍我们看到,在国内外立法例、法律设置和法律实践的层面上,录像制品的定位存在着矛盾。下面将可能的原因作出总结与反思。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敌视机械与技巧⑤的结果。人们普遍认为借助器械所产生的制品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能够被赋予著作权。这样一来,摄影作品、影视作品等在其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安乐窝之前,都有过饱受争议的遭遇。例如,《伯尔尼公约》就规定对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保护25年⑥,这与当今立法规定的50年相去甚远。录像制品同样是借助器械完成的制品,到现在仍然饱受敌视机械与技巧这一观点的毒害。那么,借助器械与技巧完成的制品,是否就没有独创性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摄影作品和影视作品具有独创性就是很好的佐证。如果说影视作品因为其表现手段复杂,创作过程繁琐,不仅需要各种剧本,而且需要导演对于各种镜头的指导而较录像制品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的话,那么,摄影作品较录像制品来说,就很难有这样的优越性。既然肯定了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肯定了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那么否定录像制品的独创性就缺乏有力的支撑。实质上,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完全使用他人的作品制成的录像制品,还是未使用他人作品完成的录像制品,其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或多或少都加入了自己的想法。例如一比赛录像人员,其在录制比赛过程时,往往出现一些搞笑镜头,或者在看台上会出现一些着装比较独特的观众,这时候摄影师或多或少都会去拍摄下来。但是,何为着装独特,何为搞笑镜头,这些问题往往都不是简单的凭借机械就能够完成的,其中肯定会有录像制作者自己的观点,每一个录像摄制者对此都会有自己的主观判断标准,这应当被认为是摄制者独创的体现。如果单纯的认为借助器械的制品就缺乏独创性,难免过于果断。同时,与摄影作品和影视作品相比起来,这又是一种对录像制品的歧视。思想汇报 http:///sixianghuibao/
二是国内立法技术的结果。我国在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其着重点在于创作的手段抑或是方法即摄制,由此而来,摄制以外的以录制方法制成的录像制品似乎是与影视作品之间存在着差别。但是,这种创作方法的限定的合理性存在着疑问,简单地以创作方法的不同来界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科学性值得商榷。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国际通行的对于作品的界定主要是从其外在形式&rd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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