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国外城市土地分层利用制度及其启示分析
.Mre612 { display:none; } 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类利用土地资源技术手段的显著提高,使土地分层利用情形成为可能并趋于普遍,而国外关于土地分层利用之实践是现代社会对土地资源立体化利用的缩影,其成功经验值得研究和借鉴。从比较法意义而言,一方面,在建筑技术上,国外相关实践已克服了土地立体利用在建筑领域等方面的难题;另一方面,为适应和保障土地立体化利用发展的需要,对地表及其上下分层空间的具体范围以及产权界定等问题需从立法上予以回应,而国外在对相关制度进行广泛、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充分结合对土地分层利用之各种实践,在学说、判例以及立法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加强对域外法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将会对中国构建相关制度起到很强的理论支撑作用。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土地分层利用制度之经验及评析
(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土地分层利用制度之经验
从形式而言,尽管英美法系素有以判例法为主、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法律发展中法官作用突出、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注重程序等相较于大陆法系的特点和缺憾,但在财产法上,其仍彰显出诸多优点,且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英美财产法以在团体占有的前提下对土地充分利用为宗旨,不仅避免了大陆法系在强调物的归属的同时筑起阻碍财产相互利用的藩篱,而且在对以资源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为中心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方面意义重大。其因缺乏严密的理论体系,反而摆脱了概念法学的束缚,具有了更强的适应性、包容性和生命力①。开题报告 http://www..com/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1.美国
在美国财产法上,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不仅由法官发展起来的普通法决定,甚至更多地是由法律、条例以及立法和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所左右289。因此,美国关于土地分层利用制度之相关理论和规定既由在法律渊源中占主导地位的判例法予以确立,还集中规定于专门调整土地空间利用的有关成文法中。
第一,关于对土地上空空间利用之判例。在判例法上,由于美国法坚持罗马法关于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原则,因此,其以绝对的土地所有权理念为基础,经由判例,在19世纪中叶即确立起有关地上权利水平区分的理论,允许土地所有人可以将其空间予以租赁或让渡。具体判例有:(1)1857年的爱阿华州判决(Rodes v.Mccormick,4 lowa,386)认为空中权可以以分离形式所有;(2)1898年的伊利诺伊州判决(Westside Elewared Railway Company.v.Spinger,171 I.170)认为空中权可与地表分别所有,可将地表别除而仅以空中为所有权的客体 296。此外,194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卡斯伯(The United States v.Causb)一案中,进一步表明了承认土地所有者的上空空间具有权利利益并得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则直接对土地的上下空间进行限定:土地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一定距离的开放的或有建筑物的空间。空间的使用限制和空间的使用权利由法律施加或赋予。 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bing Co.,1979,p789.转引自彭诚信《我国土地公有制度对相邻权的影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1962年,议会做出飞机航行所可能达到的空间,将作为不动产予以征用的决定。至此,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上部空间予以水平切离而加以让渡、租赁的情形日渐普遍。论文代写 http://www..com
第二,成文法对土地上下空间立体利用方面的规定。如前所述,尽管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但在土地立体化利用情况下,关于土地上空空间范围利用之立法已见诸于各州成文法。如1927年伊利诺伊州制定的《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即被视为美国历史上关于土地分层空间利用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10年后,新泽西州于1938年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用于规制土地立体利用问题。此后,于其他各州,承认空间权概念以及土地分层利用的立法及有关规制公共设施上空的空间权活用的立法亦陆续出台。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659条直接对土地上下的空间做出规定,土地为泥土以及含有沙土、石头或其他成份而组成的物质,它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一定距离的开放的或有建筑物的空间,其高度和深度由法律规定的空间范围决定,或由法律允许使用的空间的权利决定。1958年,美国议会做出州际高速公路的上空与下空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自此在美国广泛传播 153-154。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为实践此倡议,俄克拉荷马州率先于1973年以法律199号公布了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homa Air Space Act)。其明确规定:空间系一种不动产,其与一般不动产一样,可以成为所有、转让、租赁、设定担保、继承等的标的,并且可以在课税与公用征收方面比照一般不动产处理;州及自治体可与其他公司实体共同开发空间,也可将公有道路用地上的不必要空间出售、出租,或对公有道路用地仅得有地役权等。因此,这项州法非创设新的空间权制度,而是对以往普通法上已获得承认的空中权以制定法形式予以确认和补充,是对以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的总结 参见陈华彬《民法典与民法物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6页);刘宇辉《我国城市地下空间权立法的必要性研究》(《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王利明《空间权: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刘春彦、宋希超《地下空间使用权性质及立法思考》(《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 思想汇报 http://wWw./sixianghuibao/
需指出的是,美国法中关于土地地上空间利用立法,并不局限于地表之上的建筑物,而是延伸到更广领域的空中,由此,空中权概念应运而生。空中权,即将土地的上部空间作水平性区划而予以建筑型利用的权利 311。20世纪初,鉴于纽约Grand Center火车站运送力急需增强的迫切性,于是将火车站上空空间租赁给开发者,而在其下建设二层大楼的终点停车场。受此影响,纽约市多数土地所有人开始将上部空间予以让与、租赁。上述1927年伊利诺伊州制定的《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1946年美国诉卡斯伯(The United States v.Causb)案以及1906年巴特勒诉边境电话公司案等即为美国法上关于空中权的活用。美国关于空中权的利用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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