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6863 发表于 2018-7-26 20:46:29

2018刍议《公务员法》引咎辞职制度

刍议《公务员法》引咎辞职制度
《公务员法》引咎辞职制度是现代民主宪政的一种制度安排,是我国公务员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它从西方国家引入我国,经历了一个逐步法制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引咎辞职制度对于公务员正确履行职责,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其中的问题和潜在的障碍也不容忽视。我国公务员引咎辞职制度面临诸多争议,挖掘相关原因,为完善该制度的打开思路。
  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的正式实施,有力地推进公务员管理的规范化、法理化,对于规范公务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具有重大意义。其中的关于引咎辞职的第八十二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更是推进了引咎辞职的法律化进程,完善我国的干部任用制度,打破我国干部任用能上不能下的隐性规则。
  引咎辞职不是一个新事物,在西方国家作为不成文的规定已经沿用已久。从西方国家的实践层面上看,引咎辞职主要是政府官员对自己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的自责、自咎,体现的一种个人的行为。而引咎辞职这样一种公职人员退出制度引进我国之后,逐渐走向成文化、法律化。
  但是由于缺乏配套的制度平台,缺乏公众的广泛参与等原因致使我国引咎辞职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与国外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和问题。厘清这些争议和问题,对于进一步认识引咎辞职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引咎辞职是否应该入法
  自从《公务员法》将引咎辞职作为一条法律规定颁布实施之后,这一法律条文就饱受争议。有人认为,引咎辞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列入《公务员法》,是建设责任政府的重要举措。它的施行,能增强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意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权力制约,有助于塑造政府的良好形象。但也有人认为,引咎辞职主要体现的是道德引导作用,是个人志愿情况下发生的行为,承担的是道义责任和政治责任,不应该作为法律法规形态出现。这些争论更多的是就法论法,而没有扩宽眼界,看到法律以外的其他问题。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单纯地就法论法,引咎辞职入法对于中国政治生态的改善,民主政治的实现有着深远的影响,更应该看到是中国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更是承担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的制度安排。在很多人的思维模式中,中国的领导干部是个铁饭碗,只能上不能下,因而一些领导干部服务意识淡薄,只图个人升迁不为百姓谋利。这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退出机制。要改善国内的政治生态,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就必须建立退出机制,将引咎辞职法律化,并为其实施提高科学可行的具体实施标准。引咎辞职制度的实施营造出领导干部能进亦能退,让掌权者始终处在一种临渊履薄、动辄得咎的文化氛围,引导其做到权为民所用。不可否认,引咎辞职制度在实践当中存在着异化变形等问题,但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而不能因为其副作用而因噎废食。
  该谁咎、如何咎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要想得到很好的实施,前提是法律规范本身必须含义清晰明确,易于理解和执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如果法律规范的语义含糊不清,可操作性差,影响着法律的有效实施。我国《公务员法》对引咎辞职制度的规定,含糊不清,难以把握,在现实当中存在较大的执行弹性,致使其难以执行。《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但从实践来看,何为严重失误、失职?何为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是一种什么样的影响?什么样的事故才是重大事故?这些引咎辞职的基本问题,《公务员法》都没有予以明确。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在具体执行这项制度时,就有可能出现偏差。
  是引咎辞职还是责令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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