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1339 发表于 2018-7-26 20:44:34

2018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一、 2002年前的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制度发轫于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在2002年前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完成了从以人民群众为本到以人民为本再到以人为本不同法律理念的转变,标志着我国法律的渐渐现代化。
  第一阶段: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院调解。这一时期的法院调解的理念是以人民群众为本。
  革命根据地时的法院调解的基本特征就是走群众路线,调解与审判相结合,以调为主,这一时期非常受推崇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毛泽东曾经对人民群众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他说这里的人民指占全国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工人、农民、士兵和城市小资产阶级。 1943年发布了《关于普及调解的指示》、《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等法律、指示信。这些法律政策都是从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的。马锡五曾说过人民群众是真正伟大的,群众的创造力是无穷无尽的。我们只有依靠群众才是不可战胜的。所以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了无穷无尽的力量,不论如何复杂的案件和纠纷,也就易于弄清案情和解决。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调解为什么要以人民群众为本?首先,因为当时国内外环境使然。当时国内外环境极其严峻,必须要团结占全国人口百分之九十的人民群众。当时共产党没有时间、经验去制定更完善的法律管理社会,只能靠调解这一制度辅助法律进行社会管理。第二,目前国内学者研究出20世纪30年代末期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出现了明显的大众化司法的特点。边区的法院调解以自愿平等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特点体现了这种大众化司法的特点。
  第二阶段:建国后到文革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这一时期的法院调解的理念是以人民为本。建国后毛泽东分析了国内的主要矛盾,认为人民内部的矛盾主要靠调解来解决,调解能比较平和的解决纠纷,容易团结人民。人民的范围比人民群众要大,这一时期以人民为本,体现了共产党对国内外形势的正确判断。以人民为本在1950年被写入了诉讼程序法的草案中,该草案指出用调解为主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这一时期以人民为本为调解理念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当时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制度,国家对个人的控制力度很大,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之间的纠纷比较少。当时人民的文化水平比较低,不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纠纷后常常第一时间选择了调解。当时老百姓长时间居住在一个地方,人口流动性小,熟悉的乡土氛围更有利于调解。第二,建国后,我国没有足够的人才、时间、经验去制定比较完善的法律去保护人民的权益,规定诉讼的法律也不充分。调解无需制定严格的程序,调解的规范性比较弱,适合当时我国的国情,成为当时法院的最重要的工作方式。
  第三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至20世纪末。这一时期,法院调解的理念是以人为本。人的概念不同于人民和人民群众,一切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限于工人、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敌对分子也包括在人的范围中。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抛弃了阶级斗争,全心全意发展经济。调解理念的转变体现了当时我国社会的进步,民主法制成为建设的目标。在以人为笨的指导下,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社会上掀起了人本思潮,尊重全部人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追求的目标。
  这一时期1982年和1991年颁布了两部民诉法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这两部民诉法都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调解不成,应当及时进行判决,而且调解后可以反悔。特别是1991年的民诉专章规定了法院调解的注意事项,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二、新时期(2002年后)的法院调解
  以2002年为界,是因为2002年从上到下都掀起了重兴法院调解的高潮,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开始重视法院调解。我国人口基数比较大,纠纷总量比较大,政府希望调解能发挥它在解决纠纷方面的独特功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推行人民调解,规定了一些新的有利于调解的内容。2002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调解重要性的文件,指出调解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在这个时候,很多学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2003年8月,最高院提出:在法院工作中重视调解,提高法院调解的结案率,同时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进行改革,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水平。与此同时,肖扬院长提出了法院调解的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发挥法院调解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9年7月,最高院出台了一些新的规定有利于加大调解力度,提出了调解优先的方针,认真积极对待调解工作,放宽调解时间、期间和审限的限制,创造条件进行调解。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强制调解的倾向虚化了自愿调解。审判具有强制性,而调解必须尊重自愿的原则,调解的整个过程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然而实践中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况时有发生。强迫调解的出现主要是因为调解人的公务人员身份。法院片面的把调解率作为考核的指标,法官在具体实践中很容易强迫调解。法院调解的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劝调、诱调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违背了调解的本质。
 其次,法院调解存在效率性问题。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所以说效率在审判与调解中备受关注。法律规定了很多诉讼程序这样比较有利于效率的实现。这些法律程序减少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财力物力的浪费,实现最佳诉讼效率。 而法律没有规定调解的程序,调解对于审判来说,它的自由度比较大。法律也没有规定调解的时间和期限,实践中一个案件多次调解还未解决的情况比比皆是,这样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时间的拖延,也给当事人双方造成了经济和时间的损耗,甚至身心俱疲,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再次,各种调解主体发挥的作用不够完善。调解主体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范围,在以前调解主体单单指法院的承办案件的法官,在法院调解中只有承办法官能调解。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邀请与案件有特定关系的单位、团体、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参与调解。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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