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有权与担保物权冲突解决的几个绩效
【摘要】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传统交易模式已经难以应付市场主体的各种需求,各种交易方式大量涌现。所有权保留这种兼具买卖和债权担保性质的交易方式越来越被市场广泛采用,尤其是在大额标的物交易上,越来越多的买卖合同开始使用所有权保留这种交易模式。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新的规定,但是随着这种新型交易模式的广泛使用,新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显现。本文主要从买卖合同标的物约定所有钱保留与在该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模式上进行探讨分析,以求在现有立法上寻求解决实际问题的途径,并希冀能够在将来可以帮助相关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买卖合同 在现代交易生活中,买卖合同是最为常见的合同形式之一。买卖合同是涉及债权和物权的合同,尤其是在所有权的流转上,通常是采用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转移所有权的方式。但是在新经济形势下,尤其是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交易双方选择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对交付之后的动产所有权进行保留限定。这种方式打破了原有的物权公示模式,给交易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而现实生活中随着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增加和人们担保法律意识的增加,同一标的物上既有所有权保留又有担保物权存在的情况也多有发生,显然所有权人、买受人、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是极有可能发生冲突的。 那么这些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呢,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去回合报关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除此之外并无直接的条款再对此类冲突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且以上规定也仅限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前提下擅自将标的物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所做的司法解释,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解决特定的纠纷情形,所以现有规定并不全面,仍需完善。针对目前司法解释界定所有权保留仅限于动产,本文暂不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进行论述。且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本文探讨的各种情形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只要约定有效可以按照约定处理。 基于买受人还是出卖人设定担保物权以及设定担保物权在所有权保留前后还是后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将冲突进行分类,同时一并对此类纠纷进行解决模式分析: 一、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物上设立担保物权 (一)构成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优先。这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担保物权人可对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如果受偿后仍有剩余的标的物或代位物所有权仍归出卖方。但如果买受方是在所有权保留期内设立的担保物权,最终获得了所有权后实现的担保物权,不受此限。但是对于买受方在所有权保留期内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不论何时实现担保物权,出卖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或其他责任。 (二)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人,出卖人的所有权优先得到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担保物权并未设立,在该标的物上不存在担保物权限制。出卖人可以按照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行使其所有权。当然虽然无法与出卖人的所有权产生对抗力,但是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区分理论,尽管我国民法不承认处分行为无因性,也仍然应当认可负担行为可以是有效的。故而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是可以依法有效的,当然如果担保物权人与买受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出卖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情形除外。尤其是在未完成交付的质权,质权人是善意的,却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时,质权合同可能是有效的。那么在买受人获得了质物所有权或相应处分权后,此质权可得以设立。换言之,质权人有权基于有效的合同而要求出质人履行质押合同,在完成质权设立条件后,质权依法设立,足以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值得探讨的是,担保物权人是否有权对出卖人因买受人未赎回而产生的返还给买受人的剩余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担保物权是具有物上代位性的,所以出卖人依法行使取回权后而买受人又没有正常回赎时,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在扣除各种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原买受人,对于此剩余款项是否可以进行物上代位优先受偿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实现代位受偿的前提是担保物权有效成立。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标的物已经发生了变化的,属于质物本身就发生了变化,原质权合同因标的物变化构成履行不能。担保物权人可基于履行不能或欺诈等情由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却不能主张对未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主张代位物优先受偿。 (三)留置权的法定优先,可以对抗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我国留置权采用的是法定留置权,而且是物权性留置权。留置权本身还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中并不限制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无需经过留置物权利人的许可,即可由留置权人独自设立并行使相应权利。所以,留置权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以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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