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79827 发表于 2018-7-26 20:19:35

2018论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

摘要:要约是合同订立的基本过程要素,在要约研究领域,由于概念和效果的相近性,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与联系常常被混用,甚至颠倒。事实上,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既有明显的差异,同时也存在相互转化的各种情形。本文从要约撤销的定义展开讨论,主要论述了要约撤销和撤回的区别,以及转化的情形,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要约撤销和撤回制度进  行评析和建议。  关键词:要约撤销;要约撤回;转化;评析;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59-02  作者简介:王乐,陕西韩城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级博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在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即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①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三个部门,它是法律行为无可争议的核心要素。要约只是法律行为的订立要素之一,与承诺结合后成立一个法律行为(合同)。②它本身不构成一个单独的法律行为。但是,要约作为法律行为的要素,其瑕疵或变动自然要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要约的撤销与撤回即是关于邀约的两种变动状态,这二者名称相近,效果相似,在实践中易被混淆。  一、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含义的厘清  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 of an offer)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发出后,要约人因其他原因的考虑或者发生了不愿再订立合同的情形,欲阻止要约发生效力,这在实际生活和市场经济中是经常发生的事。法律为保护要约人的这项权利,特别规定了要约撤回的制度。要约撤回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时间上的要求,即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确保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生效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法律规定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恰是由于此时要约尚未对受要约人发生影响,撤回要约仅仅是要约人自身的行为。  要约的撤销(revocation of an offer)是指要约在生效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通说认为,要约可否撤销决定于它的形式拘束力。在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法系认可要约的拘束力,但英美法系根据对价理论则坚持要约除签字盖章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对要约人无拘束力,因此要约的撤销不应受到限制。如上文所言,生效的要约就已对受要约人发生一定影响,很明显地,不受限制的允许要约撤销,不利于对受要约人的保护。因此,除英国法外,包括美国在内的主要国家均已改变了要约撤销不受限制的规定。我国采要约可以有条件撤销的立法政策,《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一方面,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否则不管受要约人何时做出答复要约人都要受其要约拘束,对要约人来讲未免过于苛刻;另一方面,对要约撤销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如果在受要约人已经发出承诺后撤销要约的通知方到达受要约人,即使承诺在途,尚未到达要约人,也不能发生撤销要约的效果。我国《合同法》有关要约撤销的规定,就是在保护要约人和保护受要约人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  二、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  尽管本文旨在探讨要约撤回与撤销,但需注意的是,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区分并非一个世界性的概念,或者说两者并非是严格区分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所著《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中就通篇使用撤回,而没有用撤销③。王泽鉴先生所著《债法原理(一)》中,同样也未作区分。④史尚宽先生则更直接指出,(台湾地区)民法对于要约未发生拘束力前,规定得为撤回,而对悬赏广告则以其已发生效力,则另用撤销字样。德民及瑞债则以其于指定行为之完成前,法律行为尚未成立,仍用撤回(widerruf)字样。日民则不问要约已否发生拘束力,均用取消(撤销)二字、对于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亦用取消字样,似欠妥当。为避免与民法总则所定因有特殊原因而为之撤销混同,仍以采用撤回二字为宜。⑤  但在中国的法制体系和法律语境之下,明确要约撤回和要约撤销的区别和差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具体而言,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表示行为时间上的差别。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要约人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更准确的时间界定应该是要约人发出要约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这段时间。撤回要约只能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在发出要约之前,不涉及撤销的问题,而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要约生效,可能发生要约撤销,绝非要约撤回;要约的撤销则发生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更准确的时间界定应该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至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这段时间。撤销要约只能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在要约生效之前,可能发生要约撤回,而在承诺发出之后,合同行将成立,不再允许撤销。  (二)效果意思目标上的差别。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本质上都是意思表示,其中包含了要约人的效果意思,二者在效果意思上具有明显不同。要约的撤回的对象是未生效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使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阻止已发出的要约成为生效的要约,达到阻断性的效果;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对象是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丧失法律效力,阻止最终合同的订立,达到消灭性的效果。  (三)效力实现难易程度的差异。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此时要约尚未生效,不可能对要约的撤回发生任何影响,因此要约的撤回仅关乎要约人自身的行为,无需受要约人配合,效力实现相对容易,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此时受要约人可能以为发出承诺、履行合同做出准备,产生了信赖利益,要约人受到要约的拘束,因此要约的撤销条件较多,考虑因素复杂,效力实现相对困难。⑥  三、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转化  尽管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存在以上区别,但从要约人所达到之效果上看,二者十分相近,不论要约撤回还是撤销,要约人的目的均是希望使已经发出的要约归于无效,阻止合同最终成立。正是由于目的上的相近性,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也就具备了转化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要约人做出要约撤回的意思表示,意欲使未发生效力的要约根本不发生效力,却意外使已生效的要约归于无效,从而产生了要约撤销的效果;二是要约人做出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意欲使已发生效力的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却意外阻断了未生效的要约发生效力,从而产生了要约撤回的效果。  第一种情形即是撤回要约之意思表示在要约生效后方到达受要约人。我国法律未规定迟到的要约撤回通知的效力,但台湾地区民法可资借鉴。台湾地区民法第162条规定,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式,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相对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台湾民法对迟到的要约撤回通知效力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有关承诺迟到效力的规定基本一致,基本立场是一般认定为有效,除非相对人有反对意见。这种规定更能够平衡合同订立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权利,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立法目的。  第二种情形即是撤销要约之意思表示在要约生效前到达受要约人。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尚未生效,不涉及受要约人的影响,对受要约人没有保护的必要。并且,要约人在要约到达生效前即将撤销之通知送达,非常明确表达了阻止合同成立的态度,同时也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意旨,完全可以将此种情况下撤销要约视同于撤回要约,发生阻止要约生效的效果。  四、我国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制度的评析及建议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要约撤回和要约撤销,特别是关于要约撤销,一方面认可要约可以撤销,同时也明确要约撤销的限制条件。但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仍失于简单,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要约撤销采书面形式。要约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后,极易导致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争议。《合同法》应对要约撤销的形式做出要求,规定要约撤销采书面形式,非以书面形式,在诉讼时主张要约撤销一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类型化要约撤销的限制条件。要约人的要约撤销权和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是一对相对的权利,二者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对一方的过度保护都可能构成对对方的权利侵害。法律规定要约撤销的限制条件是平衡二者关系的重要手段。《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要约不可撤销的条件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表述中的有理由一语,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把握,法官无从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交易中敏锐把握何为有理由,何为无理由。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立法中应尽可能将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类型化。  最后,增加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转化的规定。法律既已规定了要约撤销与撤回,为避免二者在实践中的混用,有必要在法律中增加二者转化的相关规定,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要约撤销通知在要约生效前到达的,视为撤回;二是要约撤回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式,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的,除受要约人及时通知要约人因要约撤回通知迟到而不接受该通知的以外,应当视为要约撤销通知。  [注释]  ①梁彗星.民法总论(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72.  ②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7.  ③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修订).元照出版公司,1995,10:57-76.转引自秦国  辉.要约撤销权的正当性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0页.  ④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5-173.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6-37.  ⑥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7;秦国辉.要约撤销权的正当性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10-11.  [参考文献]  李永军.合同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李永军.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比较法研究,199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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