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47457 发表于 2018-7-26 20:14:27

2018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物权法》第29条的规范意旨是为了避免遗产权利处于无主状态,基于填补遗产权利真空所设。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承认或放弃继承期间所抛弃者,既非既得的财产所有权,亦非承认继承后的继承既得权,而是有转变为支配权的继承权可能的形成权的继承权。夫妻一方因继承、受赠与或遗赠所得的财产应明确为个人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  关键词:放弃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制遗产分割赠与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1-0035-08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告赵某起诉被告杨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争执不下。双方当事人早已分居,就在赵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前一天晚上,被告杨某的母亲突然病故。杨某的母亲早年守寡,上个世纪90年代协助其在海外经商的兄长回内地合资办厂,现已家资万贯。杨某是其唯一的儿子,也是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某得知其婆婆去世后,遂主张其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括杨某继承其母亲的财产,包括房产、汽车、企业股份和现金等。而杨某则提出,其已经放弃了继承权,其母亲的财产应当由其舅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故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包括其母亲的遗产。 ①  案例二:原告赵某(男)与被告严某(女)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9年5月严某的父亲去世,在市内留有一套住房,但一直未继承分割,由严某母亲居住。2004年8月12日赵某起诉离婚,20日严某即公证放弃继承。2005年5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赵某以严某放弃继承的房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某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并对该房产属于严某的份额以及其他未分割的遗产进行分割。严某则主张,放 本文由wWw.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论文代写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弃继承其父亲的财产,无须征得原告的同意,且继承遗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尽的义务,因此放弃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陈苇主编:《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13年版,第250页。  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时,如何处理,分歧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放弃继承权无效的情形即为有效,由于原配偶并未实际取得财产,所以不发生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继承人的夫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属于权利滥用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故应认定放弃继承无效。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5页。按继承法原理及《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为多人的,遗产归继承人共有。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除遗嘱指定遗产归继承人一人所有外,继承的遗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也就等于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问题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需要他方配偶的同意?而如果不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或放弃继承应征得他方配偶的同意,则又有违放弃继承的基本法理。如何协调这一冲突,值得思考与研究。房绍坤:《关于修订继承法的三点建议》,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  二、放弃继承自由与《物权法》第29条是否存在冲突  (一)当然继承主义与放弃继承自由  在罗马法中,法定继承人有当然继承人、必然继承人与任意继承人之分,前者是处于家父权隶辖之下的家属,被视为死者人格的继续,也是被继承人家族的继续,要继承被继承人的家祀和人格,故不得拒绝继承;中者是指被家主解放的奴隶,同时被立为继承人,他们和当然继承人一样,不得拒绝继承。罗马人囿于宗祧观念,以死后无嗣为最大不幸,故每以遗嘱指定为继承人之人,立法者即推定死者生前有使此等正统继承人继承其宗祧与人格之意思,并根据家父权之作用,认定其正统继承人均有遵其遗意而继承之义务。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3页。故对于前两者而言,继承乃其义务而非权利,不得拒绝之。后者为被继承人死亡前非处于家长权下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有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自由。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475页。因此,所谓继承的拒绝,只限于任意继承人,只有对于他们,继承才纯粹是一种权利,继承人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抛弃。及至后来,裁判官法改为自权继承人,其有拒绝继承之特权。无独有偶,我国旧制中所谓的继承,主要是指直系卑亲从长辈处获得家族或社会上的一定地位或身份,家族的身份主要是继承祭祀祖先的主祭权,社会的身份主要是可以继承的爵位。对于长辈遗留的财产,则主要在卑亲之间分配,称之为析产或分析。赵晓耕:《身份与契约: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形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页。我国传统社会的宗法结构对继承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宗法即管摄天下人心,收宗族,厚风俗,使人不忘本,须是明谱系世族与立宗子法。(宋)张载:《张子全书经学理窟宗法》(卷四),商务印书馆1932年版,第279页。宗法就缩微成一个继承法,其核心是嫡长子继承的父死子继、嫡庶有别的宗祧继承。因此,自不允许放弃继承。日本旧民法第1020条规定:法定家督继承人不得抛弃继承(家督继承)。此为身份继承不许抛弃在近代法上之典型代表。 及至近代,由于旧制继承对继承人束缚过甚,有违民法基本精神,故自民国始,即废除旧制,继承仅为财产之承继。同时,采当然继承主义,并辅之以继承放弃自由。所谓当然,是指不问继承人为谁,不问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开始之事实,也不问继承人有无继承遗产之意思表示。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即开始,一切遗产权利义务于法律上即同时由被继承人移转于继承人。由此不难看出,当然继承主义乃宗祧、家族制度下当然继承制的残存物。因而近现代各国诸如德国、法国、瑞士及日本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我国亦采当然继承主义。 莫不承认继承人有抛弃继承之自由,即继承虽与任何人的意思无关,仅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唯一的法律要件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但非出于继承人本人之意思则不发生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任何人皆无义务承认为自己所开始的继承,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23424页。即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84页。放弃继承自由,系当然继承主义之产物,具有辅助功能,以便调节当然继承主义不合于近代继承法理之处。继承抛弃自由也彰显了近现代继承法的功能由维持家之存续演变为注重继承人个人之生活保障,标志着法制文明的进步。 (二)放弃继承的期间  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通常都规定有继承人抛弃继承的时间,如《瑞士民法典》规定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期限是3个月,自继承人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日本民法典》规定为继承人自知悉自己有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应作出单纯承认、限定承认或放弃的表示。《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的拒绝自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归属和有资格做继承人时起6个星期内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抛弃继承自继承人知悉继承事项以后的两个月内为之。而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遗产分割究竟何时为之,缺乏明确的时间限制。所以,我国《继承法》亟须对放弃继承制度规定一个确定的期间。笔者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期间应以一个月为宜。  (三)放弃继承之标的  所谓放弃继承的标的,即继承人所放弃者究为何物?继承权抑或遗产所有权?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的不是自己的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就文义而言,放弃继承(有的国家或地区称为放弃继承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76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所放弃者自应解为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但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后的不同阶段其性质也不同。通说认为,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为客观意义上继承权,其性质为期待权,不具备权利的具体实质;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其性质为既得权,是具体的、名副其实的权利。但同为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在继承人尚未表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之前的继承权与继承人业已接受或放弃继承之后的继承权,两者权利性质无疑仍有差异。继承人承认(或接受)继承之后始能取得遗产之上的完全具体的权利,而在承认继承之前,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上的权利完全可能因其抛弃继承而变为无权利状态。因此,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为承认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前的继承权,实际上处于继承开始前期待权状态与承认继承后既得权状态的中间状态。在此状态下的继承人,虽非完全的、具体的遗产所有权人,但与继承开始前仅有模糊期待的继承人不同,此时的继承人权利义务范围业已确定但尚未固定,如欲成为完全的、固定的、具体的权利人,仅须为承认继承的意思表示或于抛弃继承期间未作任何表示即可。我国《继承法》对于承认或放弃继承并未规定具体明确的期间,仅规定放弃继承应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而遗产的分割在我国《继承法》中亦无时间限制,因而也是不确定的,如此不仅不利于督促继承人及时作出是否继承的选择,也会使遗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不利于交易安全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我国学者大都建议承认或放弃继承的期间与接受遗赠的期间作相同规定,自继承人知道继承开始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承认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详言之,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可能转让其财产,此时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也无法确定且存在丧失继承权的可能,故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并非完全的、具体的权利,仅为一种期待权。一旦继承开始,继承顺序即于此时归诸确定,继承权的范围也有所确定,如继承人接受继承,随即即可取得完全的权利支配权的继承权。若继承人未为明确地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处于抛弃继承之法定期间,则继承人有将此权利变为完全的、具体的权利之权限,但此时尚无完全的、具体的权利存在。于此场合的继承人权利,也许可以称之为形成权的继承权,前引B11,第430页。系仅因继承人个人单方之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相应权利关系变动之效果。此种形成权性质的继承权正是放弃继承自由原则的体现。有学者则认为,从继承开始起至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或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止,其继承权是介乎于继承期待权与实在的具体的既得继承权之间的一种权利。此种继承权可以称之为处于发展变化中的继承既得权。这种权利既不同于继承期待权,又不同于实在的继承既得权。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23页。以继承开始与继承承认或放弃期间之终点将整个继承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继承权于不同阶段,性质各异,图示如下:  由此,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承认或放弃继承期间所抛弃者,既非既得的财产所有权,亦非承认继承后的继承既得权,而是有转变为支配权的继承权可能的形成权的继承权。继承人只要于法定期间承认继承或不为任何表示,即可将此可能付诸实现;如果继承人因其个人意欲,不欲使其发展成为支配权的继承权,而径行予以抛弃,则此种权利发展可能性即行中断。如在法国民法,仅因被继承人死亡,尚不能决定谁为确定的继承人,即非待正在继承顺序上之继承人为承认之意思表示,或已徒过抛弃继承之法定期间,则不能决定该顺序之继承人为确定的继承人。因此,法国学者对未具备(确定的)继承人实质之继承人,即在继承开始后,而在抛弃或承认以前之继承人,均不称之为继承人,而仅称为可得继承之人。前引B11,第424页。所以,继承人放弃继承所放弃的并非遗产所有权,而是继承权且为形成权的继承权,遗产所有权的最终丧失仅为放弃继承所产生的间接效力。  (四)《物权法》第29条的规范意旨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即行消灭。如遗产所有权待继承人为不动产登记或动车之交付始得享有,则在此期间遗产权利必然处于真空无主之状态。根据《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即取得遗产所有权,与此同时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因继承人承认继承或于放弃继承期间不为任何表示而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支配权的继承权)。实际上,《物权法》第29条的规范意旨同样也是为了避免遗产权利处于无主状态,基于填补遗产权利真空所设。如有学者认为,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势必导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在继承的情况下,不能够发生权利的中断,例如,在继承人不知晓其获得遗产的情况下,并不是在其宣布接受继承遗产并且已经实际占有或登记的情况下,才真正享有遗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如果这样,将会出现权利真空,即无主物的情况,显然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  综上所述,为防止遗产处于无主状态,《物权法》第29条始规定因继承取得的财产,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遗产所有权虽自继承开始时即发生移转,但继承人能否取得既得权的继承权仍有赖于继承人于放弃继承期间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承认继承或未于法定期间内为抛弃继承的表示,则溯及自继承开始时取得既得权的继承权。反之,继承人抛弃继承,其所抛弃者乃形成权的继承权而非支配权、继承权,更非遗产的所有权,因其此时并未实际取得具体的遗产所有权。即使认为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也只有在接受继承后并经遗产分割实际取得财产所有权后,该取得始得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而最终丧失了本可取得的财产,则是其放弃继承(退出继承关系)所产生的间接法律效果。所以,放弃继承无须他方配偶的同意,亦与《物权法》第29条间无冲突可言。  三、因继承或遗赠所得财产之法律性质  产生前述问题的根源不在于《继承法》之放弃继承制度与《物权法》第29条,而在于我国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即关于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受赠与(包括遗赠)所得之财产究竟为夫妻共同财产抑或个人财产?该问题在婚姻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在修正1980年《婚姻法》时也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兹述如下:  (一)个人财产说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流观点认为,一方因继承或受赠与所得财产为个人财产,因为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通常都包含着另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以及精神上、物质上的付出和支持,但是因继承、受遗赠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此类财产的取得与其婚姻关系无关,配偶他方也无丝毫贡献,仅凭结婚即能享有共有权,有违公平。若在婚姻法上规定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让本无继承权之配偶他方仅仅因为婚姻之缔结而取得遗产所有权,其结果无异于变相扩大了法定继承人之范围,从而造成婚姻法与继承法的不协调。而且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夫妻一方因继承或受赠所得之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廖光中:《继承和受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质疑》,载《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6期。如《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规定: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各自拥有所有权或各自占有的财产,各自于婚姻期间因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各人的自有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2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意大利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下列物品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个人所有:(b)配偶一方在婚后取得的、在赠与文书或遗嘱中没有特别表明属于共同财产的赠与或遗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647条规定:配偶在结婚后通过继承、受赠与获得的财产,仍作为其个人财产。《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6条规定:夫妻婚前属于个人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礼物、通过继承或基于其他无偿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澳门民法典》第1604条及第1584条规定,因继承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为个人财产,但赠与人或遗嘱人规定该等财产须归入共同财产内的除外。《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单独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各方有权决定列入或不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之中。《菲律宾家庭法》第9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无偿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但赠与人、遗嘱人或财产授予人明确声明为共同财产的除外在美国,尽管各州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共同财产包括各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但赠与和继承所得除外。[美]哈里D格劳斯、大卫D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陈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亲属编》第1680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四)双方共同受遗赠或者共同受赠与的财产;明确将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随即在第1682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三)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与的财产;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73页。  (二)共同财产说  少数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具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这些人在被继承人生前通常对其尽过赡养义务,这就意味着对死者生前的一种贡献,因此,不能说继承人得到的遗产与他方配偶完全无关。而且我国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即在于帮助家庭完成养老育幼的职责,只有将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始能更好地实现上述家庭职责。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在国外立法例中,采共同财产说的属于少数,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18条规定,配偶一方基于遗嘱取得的或第三人向其无偿给予的标的为保留财产,但以被继承人的遗嘱或第三人给予时指定该财产应为保留财产的为限。[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此外《魁北克民法典》第450条规定:在夫妻财产制存续期间该配偶因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但以遗嘱人或赠与人规定了此等物为该配偶的个人财产为条件。  (三)折中说  该说认为,将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绝对地认定为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均有失偏颇,考虑到现实生活实践中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的,因而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取决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以及他方配偶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如此更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郑小川、于晶:《亲属法原理规则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我国2001年修正的新《婚姻法》第17条即采取了共同财产说,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此条第4项规定之批判从未间断,针对多数学者的质疑,立法并未作出相应的改变。相反,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进一步延续了共同财产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财富也随之不断积累和增加,房产、机动车等价值较高的生活资料普遍成为继承与赠与的标的。将此类财产作为继承人或受赠人与配偶他方共同共有的弊端不断显现。正如有学者分析,此类财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为共同财产,因为一方面婚后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取得的财产,不可能具有婚姻法第18条第3项所规定的条件。一方婚后通过遗嘱继承、遗赠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否则仍然为共同财产。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而且如何理解该条中的确定亦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始可称之为确定?有观点认为,只有原财产所有人的表示必须排除受赠人的配偶的权利,才能认定为确定只归一方所有,如赠与合同中只有赠与某某尚不能构成确定,因为通常赠与合同也是如此,只有赠与某某本人或完全由某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排除了配偶方的权利方为确定。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如此严格的条件要求,致使遗嘱人或赠与人除了写明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姓名外,还必须写明将财产给予其个人所有,从而在 本文由wWw.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论文代写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是否存在个人或本人字样决定了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规定更像是一种文字游戏,在我们通常的语言表达中,并没有在名字之后加上个人两字的习惯。王竹青:《〈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立法之商榷》,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7期。这种法律推定极可能违背遗嘱人或赠与人的意思,导致立法者的意思(推定的意思)凌驾于主体意思之上,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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