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发展和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作者简介:桂淑艳(1979-),女,天津人,学士,阳江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律。 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是指具备合法夫妻的男女之间相互享有的特定权利和负担的特定义务,同时也包括夫妻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代表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的人身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并且对夫妻之间的义务也作出了法律规定。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婚姻对当事人的法律拘束力的主要表现。 一、夫妻人身权利与义务 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来说,包括姓名权、忠实的权利与义务、抚养的权利与义务、人身自由权、日常家事代理权、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等等。在我国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这些权利也是在不断变化的。 (一)姓名权,人的名字在法律上的正式称谓为姓名。一般而言,姓是家族的标志,名是本人的标志。姓名的出现也是便于识别与他人区分,是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在古代,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其他国家,都会要求妻从夫姓,显然是夫权婚姻的产物。而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妇女嫁到男方结婚后要改从夫姓,要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或者名字之前。有些妇女往往只有名字,有的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如张氏、刘氏等,这是古代夫权婚姻妻子对丈夫依附关系的表现。随着中国解放后,1950年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关系。在中国大陆,女子结婚后使用自己的姓名已成为习惯。但是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依然保留了结婚后改姓夫姓的习惯,也是被法律所允许的。 另外,我国新婚姻法第14条规定:子女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子女出生后,使用什么姓氏,应由父母协商确定;法律规定父母确定子女姓氏时可在父姓或母姓中选择其一,但并不妨碍父母协商确定为孩子采用第三姓;子女成年后,有权依法决定保留原有姓氏或变更原有姓名,包括父母在内的其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忠实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双方应当都享有对方对自己忠实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古代一直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即男子除了可以娶一名妻子外,同时纳多个小妾。直到1912年,即民国元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文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但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到1950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我国才彻底废除这一制度。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在我国或者其他国家的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是由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不忠实所造成的。所以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它既是一项义务更是一项权利。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的任意一方发生婚外性行为,所以夫妻双方在性生活上应该对对方保持忠诚,保持专一。从广义上来讲,忠实的义务还应该包括夫妻一方不得恶意遗弃另一方,也不能为了他人的利益牺牲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一夫一妻制度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其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还没有对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权利有详细的法律约束条文,也没有对夫妻双方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将如何承担责任或者何种赔偿有详细要求,所以夫妻双方的相互忠实,要靠夫妻间自觉遵守。在夫妻双方的婚姻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 夫妻间遵守忠实的权利与义务的意义在于:1.夫妻相互忠实是保证一夫一妻制度实施的基本条件;2.夫妻相互忠实婚姻当事人共同一致的强烈要求,而非法律的创造;3.夫妻相互忠实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 (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是一种法律关系,夫妻双方均为义务人和权利人,均要履行抚养义务同时享有被抚养的权利。抚养是夫妻双方相互平等的,不是某一方单独的义务,也就是说丈夫有抚养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抚养丈夫的义务。而对于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而情节严重的,另一方都有权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如夫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了疾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另一方不履行抚养的义务,患病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的手段强制要求另一方履行抚养的义务,享受被抚养的权利。并且在各国的法律文献中均明确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和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等,都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所享有抚养权利及应尽的义务。可见在夫妻间相互抚养的问题上,各国立法都是一致的。 (四)人身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对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具有参加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等等的权利,另一个都不得强加限制。而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妇女如同被囚禁在牢笼中,往往没有任何人身权利,无论是家里大小事情,对外社交,社会活动等,都是不以丈夫的意志为转移,一切事情都听命与丈夫,在社会上毫无地位。而在新中国的成立后,妇女无论是家庭地位还是社会地位都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而随着妇女文化水平和见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妇女也参与到了社会生产、工作等等活动中来。 夫妻人身自由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男女双方都不因为婚姻而丧失参加工作的权利。随着现在社会的进步,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甚至在很多家庭出现了以女子为家庭收入主要经济来源情况,也使得女子在社会上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 2.参加学习的权利,这里所指的学习,不光是指在学校的学习,也包括了对各项专业知识及技能的学习。 3.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社会活动主要是指某个人参加的有关社会上各行各业或者某一社会性质问题调查或走访的活动,具有以社会为媒介的性质,是基于社会这一事物产生的。而参加社会活动是夫妻人身自由权利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夫妻双方都可以通过参加社会活动体现自身在社会中的价值。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也都参与其中,所占的地位也越来越大。如世界上第一位女总统伊萨贝尔马丁内斯庇隆、德国现任总理默克尔、泰国前总理英拉等等。都是女子参与社会活动的代表,使女性的自身价值在社会活动中得以体现和提升。 4.禁止一方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在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能够平等的参与工作、学习、社会活动而另一方不得进行阻止有着明确的规定。所以夫妻任意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义务。而一旦夫妻一方强加阻止或者干涉时,另一方都有权利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阻止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夫妻之间不能只顾自己,为所欲为,应在不损害家庭和谐和利益的前提下,正当的享有人身自由权利。 (五)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即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时,夫妻任意一方在代理另一方与第三方处理事务时,夫妻双方都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中西方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由于男女地位的不平等,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时,男方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女方无权代表男方处理事务。但在二战以来,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妇女运动的兴起,女方家庭地位逐渐提高,也使得女方在处理日常家事时的代理权逐步加大,直至女方完全拥有代理男方处理日常事务的权利。并且在各国的法律中,也都有明文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等。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价值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它可以维护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进行交易时的安全。2.它是夫妻生活的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正常运转的保障。3.它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愿和利益。4.它同时也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日常家事代理权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它也是代理权的一种,所以夫妻双方应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 2.它只能存在于具备法律认同的合法夫妻之间行使代理权,而如果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能行使代理权。 3.夫妻双方在代理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双方对对方的代理行为要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4.夫妻一方如果滥用代理权,另一方可以对代理人加以限制或者阻止。 (六)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婚姻法》第16条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对夫妻间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有详细的解释及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看待一个民族文明和国家进步的重要标志,它不仅关系到了各个家庭自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一个国家发展和民族的兴旺。所以我国在实行计划生育的过程中,也在争取落实到每一对育龄夫妇。所以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的过程中应当享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 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计划生育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及法规执行计划生育,如果违反了相关条例,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处罚;2.夫妻双方都不得拒绝履行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更不得将计划生育看作是女方一个人的义务。3.夫妻双方在遵守国家相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同时,也会收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夫妻双方有是否生育或者何时选择生育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干涉或阻止。 二、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的变化,所以现代人的婚姻家庭的价值观也与以前有了很大的不同。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共颁布了三次婚姻法,分别于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主要废除了旧社会的包办强迫婚姻、男尊女卑的思想、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新的婚姻制度。而在1980年颁布的第二次《婚姻法》则对第一部婚姻法进行了重新的修订。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人大会议上对婚姻法作出了大量的完善,颁布了第三部《婚姻法》。《婚姻法》的颁布,对我国的家庭婚姻制度作出了明文的规定,保障了我国每个公民应享有的家庭婚姻权利以及应尽的义务。但是人类的文明是在不断的进步当中的,所以我国《婚姻法》也在不断的完善当中。而本文对《婚姻法》的分析一共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第二部分介绍修改婚姻法的经过和关于婚姻法二种立法方案的争论;第三部分是婚姻法立法重点。 (一)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1)在我国颁布《婚姻法》之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夫妻双方在共同婚姻生活过程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进行规定和约束,存在立法空白。(2)随着时代的变迁,一些在颁布时适应当时社会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条文已经远远落后与实际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2.修改婚姻法的可行性:(1)新中国成立到现在,我国婚姻法的法制建设有了长期的司法经验,立法部门可以对过去发生的家庭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炼,最后规定在法律中。(2)目前我国的社会发展具有可见性,所以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也是可见的。(3)通过对国外很多国家婚姻法的研究作为参考,并结合我国国情,建立更加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法规。 (二)修改婚姻法的经过和立法的二种思路争论 1950年的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所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它的实质是对旧有婚姻制度的一场革命,主要在于提倡在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对文化大革命拨乱反正的法制重建,它的意义在于结束了家庭的政治婚姻,但是在当时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如男女的结婚年龄、离婚的标准等等。2001年颁布的第三部婚姻法是我国转型期的法律完善和文化冲撞,大家聚焦的焦点和难点在:对于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规定是否规范、合理、公正;对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被施暴方应受到的援助措施有了明文的规定;对于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后,满足何种条件才能正式离婚;对于包二奶这种现象在婚姻法中强化了遏制力度;对于婚外恋这种情况也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当时对于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思路,一种为一步到位的思路,即尽可能的完善婚姻法律制度。第二种思路为两不到位,分期完善,即把当时社会上突出的婚姻关系问题而现有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进行补充。等民法典指定完成后,在对婚姻法进行科学、体系化的完善。 (三)婚姻法的立法重点 1.关于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并且在我国婚姻法中严令禁止重婚行为,如有此行为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如:在婚姻内与他(她)人同居、包二奶等行为也是明令禁止的。 2.关于禁止家庭暴力,在法律的适用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也是虐待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在目前的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关系还是存在不同的意见,这也需要在日后的工作中不断的完善。 3.关于无效婚姻,目前实行的婚姻法中对婚姻成立所需要的条件有明文的规定,但是对无效婚姻则没有进行说明,这也是需要日后不断完善。 4.关于夫妻财产制,如果在成为合法夫妻之前未对双方私有财产作出公正,婚后则示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 5.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婚姻法列举了七项,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前提,如果法院进行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6.关于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这是当代亲属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夫妻双方的婚姻生活内,如果应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无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 三、结语 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婚姻关系都是由于男女双方因为感情、经济、肉体等因素而自愿形成的,各国夫妻虽然在权利与义务上有个别区别,但大体相同,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都享有相同的权利及义务;在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中,各国在婚姻关系中也都越来越重视女性的地位。我国的婚姻法虽然还有许多的空白和不足,但是为了顺应新时代的家庭婚姻关系,对于夫妻间的人身权利与义务也在不断的更新和完善中。推行婚姻法的目的也在于维护大家的婚姻家庭生活,促进夫妻间的和谐,力争让大家的婚姻家庭生活更加的幸福美满。 [参考文献] [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夏玉芝译.北京:工商出版社,1996. 蒋月.配偶身份权的内涵与类型界定.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 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法学家,2000. 吴晓苹.配偶权若干问题研究.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邵世星.简论配偶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3). 罗思荣.论配偶权的性质和内容.黑龙江社会科学,2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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