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法律责任的认定
摘要:在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与管理关系的基础上,分析了高校学生伤亡事故处理的过错归责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体划分了学生伤亡事故中高校的全部责任、部分责任和不承担责任三种。确定了高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指出了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对高校减少和避免学生伤亡事故所应采取的措施提出了建议。关键词:高校学生; 高校管理; 责任认定
近年来,高校中伤害事故逐渐增多,严重的有去年震惊全国的云南大学马加爵“2.23”凶杀案。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示的同时,对发生在大学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均为该高校学生的案件,作为该高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这些问题不仅是被害学生家属要求学校回答并解决的问题,而且也是各高校、高校师生以及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虽然国家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生效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对大学、中学、小学没有作分别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对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尤其是对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还有待于具体分析研究。因此,本文将仅就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法律责任的认定作如下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所谓高校学生,是指在高校注册的具有学籍的大专生、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高校是指前述学生就读的国办或民办学校。对发生在高校学生的伤亡事故,人们必然会将其与该高校是否承担责任联系起来,高校与高校学生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发生学生伤亡事故高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因此,首先我们应清楚地界定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在界定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上,有学者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是一种监护关系,将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问题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学生若为成年人,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是由双方当事人经由平等协商自愿谪结的,这当然是一种合同关系。本人认为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教育管理关系,即高校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与管理职责的特殊合同关系,即教育合同关系。他既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也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人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人;指定监护即对法定监护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第三类是有关单位和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等。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对未成年的学生而言,学校依法不是其监护人;那么对高校学生来,高校当然就更不是其监护人。
高校与学生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懂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承认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学生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就我国目前而言,国办高校与少数民办高校,不信纸是公费高校生或自费高校生,他们与高校的法律关系不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视为平等懂事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利义务关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九项权利来看,其中第2项规定,组织实施教育活动;第4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29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6项义务。从这些规定中说明,高校不论其是国办或私立,他们都必须遵守《教育法》规定的义务。高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他的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高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这些法定的权利义务使其区别于一般民事委托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殊合同,即教育合同关系。众所周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我国目前的高校而言,高校学生为成年人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谛结的协议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从形式上看是民事合同关系,然而,高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因为在高校实施教学和管理教学活动中,他既要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又要发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高校所承担的双重义务使其与高校学生的合同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结合本文研究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在此应该分清教育合同中高校对学生安全保障义务的二种不同情形。其一,如果在教育合同或者专项协议中以书面形式明文约定高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义务是教育合同主要义务的一部分,如果有学生伤亡发生则高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负严格责任,即不以高效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即使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高校的违约责任不能排除。其二,如果教育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就学生安全保障事宜作约定,事实上双方对于安全保障的具体情况是无法作出详尽预见的,实践中也是没有约定的。教育合同中的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是负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同于合同主要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一种因过错而产生的责任,合同主要义务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在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合同关系前提下,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的责任认定,必须坚持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原则
高校的性质和教育合同中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承担附随义务,根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学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归责应坚持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既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结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看是将过错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人权益。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对于高校法律责任认定而方,要看学校是否有过错。
分析高校是否有过错,首先,从高校是否有过错行为来看,就高校的职责来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对学生实施教育和管理,如果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例如在学校设施或教学活动安排中有过错,且这过错之处是造成学生伤亡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学校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学校过错行为造成了学生伤亡的危害结果。再次,高校实施过错行为主观是否有过失,在高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即依照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没有采取避免伤亡结果产生的措施,就是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义务就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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