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试论刑事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规律
内容摘要: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人们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认知,并且在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储存数据、保存资料已显示出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而其独有的特性对于庭审中揭露犯罪,进行法制教育,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比拟的优越性。因此,视听资料成为证据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和迫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分为录像证据、录音证据、计算机储存证据、其他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证据等四种证据种类。由于视听资料的制作、收集要求非常严格,加之实施时间尚短,实践经验尚不够丰富,所以在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上要积极探寻其规律性,更好地服务于庭审工作。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从易于灭失的、无法当庭出示的、案件当事人或证人不愿当庭作证的、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借口当庭翻供的、照片不足以反映事实全面情况的、采取其他侦察方法未能取得效果以及经验表明必须将高科技成果运用到侦查工作中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等证据情况入手,固定、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充分发挥其功效,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作出努力。关 键 词:刑事诉讼; 视听资料; 证据; 收集规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独立出来。视听资料证据的出现,不仅为庭审公诉增加了一种新的有力的举证方式,而且以其独有的特性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视听资料成为证据的必然性
所谓视听资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如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扫描资料等。从证据的发展史来看,一件与案件情况有客观联系的事实,都是在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及其规律为人民所认识以后,才被用作证据的,随着科学的不断发展,人的认识能力也在不断提高,结果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认知,从而产生新的证据种类。视听资料成为证据,正是人们在充分认知科学技术巨大作用之后的产物。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证据的两大特性来看,证据的证明力首先要求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视听资料就是以科学的手段通过音、像来反映客观事实。其次要求证据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所谓证明力就是证据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由于视听资料是以案件客观事实为内容,因而其与案件紧密相关。而证据能力这一特性,在我国的证据理论中称为证据的合法性和法律性,主要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视听资料无论其来源、收集、运用的主体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必须经过庭审中的公开认定,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关系。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历史看,早在1982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率先将其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经修改补充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继续确认了视听资料为独立证据的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是在总结刑事诉讼实践经验,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视听资料为新的证据种类。
二、;视听资料成为证据的必要性
社会的发展促进了科技的进步,人民越来越多地将高科技应用到工作中,尤其在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储存数据、保存资料已显示出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了大量资料、数据的储存和再现问题,运用视听设备制作视听资料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应用于庭审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一是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其不仅能够准确记录、储存和再现有关案件的各种情况,且在形成的过程中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二是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直观性。各种证词作为证据均是以语言、文字、手势等方式再现储存的信息,而视听资料是以画面和音像将实际情况加以直观的再现;三是其具有动态连续性。各种实物证据是以静态的方式反映案件的某个片段或个别情况,视听资料能够动态地、连续地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四是其具有信息量大、便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性。其他证据最终多以纸张为载体,以语言、文字等方式再现出来,不仅其体积大,查找繁琐且不便保存。而视听资料则以磁带、电子计算机储存、具有体积小、重量轻、容量大、易保存等特点,且可反复使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耐用性。由以上特性可以看出其不仅可以独立的证据形式出现,还可与其他证据结合,起到固定证据和强化证据的作用。同时其动态连续性和逼真性,对于庭审中揭露犯罪,进行法制教育,具有其他证据难以比拟的优越性。因此,视听资料成为证据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和迫切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既符合证据的客观实际情况,又有充分的理论基础。虽然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有相同之处,但实际上它既不同于书证、物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书证是指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而视听资料的语言、声音、形象、行为以及计算机储存资料等,并非运用文字来表达思想内容,而是独立地反映了部分或全部案件事实,可见,视听资料不属于书证的范畴。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物质痕迹,是以它的存在情况、形状、质量、特性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则是以语言、声音、行为、形象、储存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显然,视听资料也不属于物证的范畴。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受人的意识所支配的,而视听资料证据则不完全受人的意识所支配。总之,视听资料证据虽然与其他证据有一定的联系,但有着本质的区别,其特有的性质,为其成为证据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三、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类
视听资料根据证据来源的标准来划分,可划分为原始的和复制的视听资料证据;如果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关系为标准来划分,可划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视听资料证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接触到的较为常见的是以其获得的手段或存在的形式为标准所作的划分,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录像证据
录像证据是指运用摄像机将事物发生、发展、运动、变化的客观真实情况原本地记录下来,然后经过播放、重新显示原始形象,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录像证据具有生动形象的内容,有连续运动着的人物和变化着的背景,可以反映出许多客观情况供人们观察分析。
1、录像可以记录现场情况,作为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使用。在勘查现场前,先用录像将原始现场完整地全面地客观地记录下来,可以为下一步现场勘查打下基础,一旦需要还可以及时重现原始现场。当然,也能记录变动现场,与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有同等的效果。
2、记录现场勘查的全过程。录像系统具有记录重放功能,可以随时了解勘查现场的每一个环节,补救由于侦查人员的感官局限性和环境的影响而造成痕迹物证的遗漏,避免因现场勘查不到又要反复勘查的弊病,同时也能弥补现场照相速度相对比较慢的缺点。
3、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在录像磁带中记录着犯罪分子作案时遗留的痕迹物证,可以作为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尤其是利用秘密监视录像技术手段,能够真实记录下犯罪分子预谋犯罪和实施犯罪的确凿证据。
但是录像证据是通过摄像机和录像带制作的,录像制作者可以随意进行编辑、剪辑、删除、复制、拼接,发生伪造、篡改、失真的可能性很大,从而影响其证明力。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和法庭审判人员在使用、审查、审理录像证据时应加以认真的甄别,判断其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力。
(二)录音证据
录音证据是指运用录音设备把正在进行的演说、谈话、呼叫、爆炸、机械摩擦、自然声响、电话中的对讲声音如实地记录下来,然后经过播放再现原始的声迹,并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录音证据既能通过原始声音信号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情,也能通过原始声音的物理特性来证明案情,例如谈话录音证据,一方面以其所记录的谈话内容证明讲话的人说过哪些话,另一方面以其所反映的讲话的人的语音、语调、音质等声纹特征及谈话的环境信息特征来证明案情。当播放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录音时,熟悉情况的人能够很快作出辩认,讲话人也不容易象否认证人证言那样否认自己的声音,即使讲话人拒不承认,还可以运用声音频谱分析仪进行声纹鉴定得出是否同一的结论,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
(三)计算机储存证据
计算机储存证据是指运用计算机储存的图形、数据、符号和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是指磁化在储存器内的档案材料。计算机运用其储存的功能,把需要储存的信息编制成一定的程序输入计算机主控制系统的中间处理器,由其自身对电子信号进行识别和处理后转变成磁信号固定于软盘,使用时只需操纵输出设备、发出指令,计算机就会自动检索并在终端显示器上显示出文字、图像或数据,人们可以直观地进行感知。
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于证据领域主要在于其储存功能和与之相联系的检索功能,运用其储存功能,可将储存的有关资料查证属实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例如,把有前科、有劣迹的公民或重点掌握对象的指纹、血型、年龄、职业、籍贯、履历、体貌特征以及新技术条件下的声纹、眼纹、全息照片等信息资料输入电脑,可以供司法人员查找取证;运用计算机的检索功能,按照统一的程序编排储存、自动将送检材料同千百万份档案进行检索比对结果,进行同一认定,确定是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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