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3054 发表于 2018-7-26 19:18:03

2018浅谈刑讯逼供犯罪的成因及预防

  前 ; 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就该条所言明的罪状分别确定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其中有关刑讯逼供罪的规定,是对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修订。原法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比较分析《刑法》修订前后有关刑讯逼供罪的相关法条,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呈现在该犯罪构成方面,二是呈现在刑罚方面。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对刑讯逼供犯罪构成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分析,其构成主体界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而不再是宽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侵害对象界定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而不再是概念模糊的“人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涉嫌犯罪的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涉嫌犯罪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被称为“被告人”,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和职能不同,因而《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涉嫌犯罪者在不同诉讼阶段以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就刑罚方面而言,《刑法》第247条还规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与修订前的原法条相比较,突出强调了对致人死亡的处罚原则。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了死刑罪名。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在这样一种前提的背景下,《刑法》第247条就刑罚方面规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也就不排除适用极刑。这种于法条中不明确规定死刑,但在相关法条中明确规定可处死刑的刑罚规定,彰示了刑法典惩治刑讯逼供罪的力度,其意义不言自明。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一、刑讯逼供罪的成因
; (一)历史原因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蕴含着深远的历史背景。
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实在是太长了,这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审判制度所滋生的最大孽种,就是愈演愈烈的榜笞刑讯。奉行纠问式诉讼与“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原则的结果,必须导致残酷的刑讯。据史书载,在秦汉时期,我国就已盛行极其野蛮的刑讯。自魏晋以后,尽管刑讯经历了由规范化和限制非法刑讯两大阶段,但是,由封建制法律的本质所决定,任何措施都未能阻滞榜笞刑讯的恶性发展。唐武则天时,酷吏周兴、来俊臣等用醋灌鼻子、下地牢、将人置于瓮中火烧等手段,制造了大量的冤狱。明喜靖年间,除了盛行前朝梃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书、鼠弹筝和钉指等酷刑外,还发展了竹签、嘴掌、背花、生树棍、磨骨钉和寸寸紧等刑讯方法。历代刑讯方法之多,不可胜数,刑讯手段之残酷,使人闻声丧胆。当本世纪四十年代末,新的社会制度从私有制的废墟上一跃而起,那封建的、法西斯的司法制度才同它所依附的社会制度一道被腰斩两段。刑讯逼供只是那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步履并不轻松,那刑讯之风犹存,这片新生的国土上仍不时有为法制社会所唾弃的血案发生。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严加禁止,但是刑法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二)社会认识方面的原因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好人”、“坏人”,恐怕是最常用、最简单且蕴含最丰富的评论。每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凭藉自己的道德水准和处世原则,好者好之,恶者恶之,尽情作出判定,不必有太多的顾虑。偏偏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又不那么简单:法律既要保护好人们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保护坏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意践踏;它在严惩坏人们戕害好人的同时,又无情地将锋芒指向肆意侵犯坏人合法权益的好人们。这恐怕是法律最公正、最无私的最高体现吧。否则,听任离开法律约束的正义与原始的同态复仇还有什么区别!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深谙此道,所以“好人打坏人”的闹剧也就时有发生,而且还得到了人们某种程序度的宽宥。
多少年来,人们凭籍着自己幼稚的正义感,默许和纵容“好人打坏人”的行为屡屡发生,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很难真正深入人心。由此而造成的狭隘的民愤,不仅使刑讯逼供的犯罪不同程度地获得了人们的同情和谅解,而且违犯了法律。难怪刑讯逼供的犯罪始终居高不下,且有弥漫之趋势。法纪的废驰,最初往往是从容忍“好人们”任意亵读法律开始的。善良有的人们,听任刑讯逼供犯罪的愈演愈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冤、假、错案的层出不穷。这一点,是任何人也不愿意看到的。
很多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话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实交待”,那么这只能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在审判量刑时给予考虑。如果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试想一下,如果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不按法办事,那又如何让普通的民众遵守那些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呢?
(三)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素质方面的原因
如果说那些暴虐一时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一无所知,恐怕有诋毁全民普法巨大成就之嫌。然而,我们不得不直面这样严肃的现实;他们中的相当一部人熟知国家法律,却总是怀疑和忽视法律对自己的约束力;他们本应作守法的表率,却总是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恣意妄为。
如果他们不被赋予权力,如果剥下他们那身赖以炫耀的警服,如果他们只是一群平头百姓,他们还会、还敢、还能在光天化日之下肆无忌惮地逞凶吗?也许这本身就不是什么问题,所以也就无需回答。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地说,他们践踏法律的同时,所想到的也只能是他们的身份和被不幸膨胀、扭曲的权力!
如果单纯地强调警力匮乏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来诠释刑讯逼供犯罪的不断滋生蔓延,恐怕过于差强人意。细细想来,导致刑讯逼供犯罪此起彼伏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我们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本身。面对日益复杂和猖獗的犯罪活动,我们的一些干警确实茫然不知所措。他们原本就不具备起码的刑事侦查知识和技能,他们简单的头脑应付不了形形色色的案件,甚至他们原来就不适合从事这项需要高度智慧和理智的职业。因此,一遇案件,无计可施,只有依靠原始的和粗暴的拷问,久而久之,逐渐形成了“抓、问、打”的办案模式,即“有告就抓,抓来即问,不供就打”。凭籍这种办案模式也确实侦破了一些案件;但是,侥幸的“成功”却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对这一“法宝”的笃信不疑。
(四)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勇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从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五)对刑讯逼供犯罪惩处方面的原因
如果说封建的、法西期的残酷审讯余孽未尽,那些头脑简单,目无法纪的人胆敢屡次犯禁,很大程度上带有自作自受成份的话,那么将这种明白无误,人皆不齿的罪行置于法律的天平上,该是一种罪与罚相适应的平衡!然而,事情并非我们想象得那么简单。对刑讯逼供犯罪打击不力,执法不严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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