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39027 发表于 2018-7-26 19:14:22

2018试论盗窃罪中盗窃对象的界定

  内 容 提 要
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我国刑法对盗窃罪作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也作了具体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有多种观点,本文拟就立法与司法涉及的特定财物及其表现形态方面来探讨盗窃罪的对象,从金融机构、珍贵文物、信用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的其他发票、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违禁品、财产凭证、本人财物等九种物品分别加以论述,来界定盗窃罪的对象,最后又对几种不能成为盗窃对象的物品作了分析,有刑法特别规定的物品、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及其他物品,为正确认定盗窃罪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盗窃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因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盗窃对象界定为公私财物,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公私财物是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载体,盗窃罪正是通过秘密窃取财物而侵犯财产所有权。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盗窃罪的对象存在以下诸观点:一是有效说,认为只要具有经济价值,具有用途和效能的物品,都是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二是有形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指有具体形状的物体,而煤气、电力等无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三是动产说,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四是持有说,认为只有事实上可以支配、控制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对象;五是管理说,认为只有那些具有管理可能的财物,才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这些观点都是从某一方面界定盗窃罪的对象,因而不无偏颇。我们认为,盗窃罪对象的本质特征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因此,只有从财产所有权这一盗窃罪的客体特征入手,才能科学地揭示盗窃罪对象的性质。此外,对盗窃罪的对象还应从立法上观察。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在盗窃罪之外还设立了其他盗窃特定物品的犯罪,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由此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盗窃罪对象的范围。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应予以特别注意。在此,仅就立法与司法涉及的特定财物及其表现形态加以探讨:
一、 金融机构
《刑法》第264条对“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而,如何理解这里的金融机构,直接关系到盗窃罪死刑的适用。从立法规定来看,这里的金融机构是作为盗窃对象出现的。但金融机构作为一个单位,其本身并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财物。我们认为,这里的金融机构的财物,并非指金融机构的所有财物,而应当是指金融机构的特定财物,即金库中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等财物。这里涉及对金融机构的财物加以限制解释的问题。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在一般情况下,应对法律用语进行平义解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限制解释或者扩张解释。这种特殊情况,是指基于对立法原意的推断。如果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平义解释,则举凡金融机构的一切财物,包括汽车、办公用品、金库中的现金等都应包括在内。但这一理解有有悖于立法者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特别规定的立法愿意。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之所以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专门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对盗窃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确切地说,是为了限制盗窃罪的死刑适用。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盗窃犯罪属于财产犯罪,一般情况下这类犯罪除造成财产损失外尚不会发生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另一方面鉴于原有的刑法已对盗窃罪规定了死刑,且实践中也确有罪大恶极需要判处死刑的情况。从罪刑相当的原则出发,这次修订刑法保留了盗窃罪的死刑,但对可判处死刑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立法机关之所以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专门规定,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是资金集中的场所,对其进行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盗窃金融机构作出限制解释是适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二、珍贵文物
《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珍贵文物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的珍贵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于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中需要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立法机关之所以对盗窃珍贵文物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珍贵文物是稀世珍宝,具有独特性与不可复原性。有些珍贵文物是无价之宝。因而,盗窃珍贵文物具有比盗窃一般财物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死刑。根据《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坏、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6条第3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这里的第6条第3项第1、3、4、8目,是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这里还应当指出,文物虽然是一种财物,具有某种价值,但它又有别于一般的财物。因而,刑法中对某些以文物为对象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例如《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了走私文物罪,第6章第4节还专门规定了妨害文物管理罪。考虑到盗窃文物在定罪量刑上具有不同于盗窃一般财物的特点,我们认为在刑法中专门规定盗窃文物罪是必要的。在刑法没有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盗窃文物的处罚问题作了规定,除前引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解释以外,《解释》第9条还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的3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这一规定对盗窃不同等级的文物的量刑问题作了明文规定,为盗窃文物犯罪的处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
三、信用卡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随着信用卡的问世,尤其是信用卡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日益提高,信用卡犯罪随之而出现。盗窃信用卡就是常见多发的一种信用卡犯罪。由于信用卡只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本身不是货币。为了通过信用卡获利,行为人在盗窃信用卡以后,往往还要冒名使用。那么,对于这种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呢?我们认为,信用卡作为商品交易和服务的支付凭证,它代表着一定的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具有不确定性。占有它并不等于直接占有财产所有权,必须通过使用才能在直接消费中使象征性财产权利转化为财产所有权,并根据使用次数和数额来最终确定非法占有财产数额的大小。因此,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与盗窃印鉴齐全的银行空白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相类似。而对盗窃有效银行空白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司法解释早已明确规定,只构成盗窃罪,其持所窃的银行空白支票用假冒身份等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单独的诈骗罪。尽管信用卡不同于银行支票,但从盗窃行为的构成看,两种盗窃行为的性质并无原则性差别,都应认定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物品如何定性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此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第2款作出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现在,修订后的刑法又确认了这一规定,为处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根据。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刑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也是一种特定盗窃对象。这里所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这里所说的其他发票是指具有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目前,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中,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包括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发票等具有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功能的凭证。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广泛使用,也就随之而出现了盗窃这些发票的犯罪。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现在,修订后的刑法吸纳了这一内容,也对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这些发票具有不同于一般财物的特点,它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只是一种可以用来获取某种非法利益的工具。考虑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在刑法中单设一个罪名是较为妥当的。但刑法未单设罪名,只是作了指引性规定。由于这种盗窃罪的特殊性,《解释》对其数额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指出: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250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2500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五、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
电力、煤气、天然气都是一种无形物。当然,这里的有形与无形,都是以固体物为标准确定的。气体作为物质的一种存在方式,它本身具有物质的属性,这是不言而喻的。传统观点认为,作为盗窃罪侵害对象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有形的物,即可以看得见、摸得着、具有某种物体形态的物。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某些无形的能源,例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逐渐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这些能源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具有可省可管理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逐渐突破了作为盗窃犯罪对象的有形物的桎梏,而将电力等无形物包括到盗窃罪对象当中。以电力为例,在外国刑法典中,对窃电行为的处罚有两种立法方式:一是增设关于窃电罪的规定;二是进行扩大解释,把电规定在财物的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窃电是否构成盗窃罪未作明文规定,但从有关法规的规定来看,电力显然应当包括在财物之内。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委批准水电部《全国供电规则》第80条明文规定窃电系属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1990年1月31日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该通告还规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12月28日通过的《电力法》第71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25条规定,窃取管道输送的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将电力、天然气等能源解释为财物,使之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针对无形物同样可以构成盗窃罪对象的诸种特征,1997年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电信码号、上网帐号、密码等无形物均归入盗窃罪的对象。
六、违禁品
违禁品一般是指法律禁止持有、携带、流通的物品,例如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某人持有违禁品是非法的。那么,这种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呢?由于刑法对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作了专门规定,这里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不仅是指合法所有的,而且也包括非法持有的。就其他违禁品而言,我们认为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盗窃毒品的行为。对于这种盗窃毒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就涉及违禁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问题。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盗窃毒品罪。对于盗窃毒品的行为,只能定为盗窃罪。毒品虽然是一种违禁品,国家不允许个人持有,更不允许流通。那么能否就此否认毒品可以成为盗窃对象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毒品是违禁品,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不能认为谁都可以任意占有,更不能以盗窃等犯罪手段占有。根据法律规定,违禁品应当没收,归国家所有。因而盗窃毒品的行为侵犯的不是毒品持有人的所有权,而是侵犯国家对毒品的所有权,因而可以构成盗窃罪。2000年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肯定了盗窃毒品以盗窃罪论处的意见。由于违禁品禁止流通,非法流通虽有一定的价额,但从法律上说并不承认这种价额。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进行量刑呢?对此,《解释》第5条第8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前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盗窃毒品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此为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参照执行。对于除毒品以外的其他违禁品,仍按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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