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关于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新刑法的颁布实施终于使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法典化。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无异是成功的。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完善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单位犯罪制度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再加上立法之初就存在的一些不足,单位犯罪立法和实践的矛盾便日显突出了。本文就与单位犯罪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第一,机关犯罪主体的界定;第二,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第三,针对单位犯罪应增加的新刑种;第四,区分不同性质的单位完善“两罚制”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处罚原则;第五,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关键词:单位犯罪、两罚制、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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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在刑法上确立单位犯罪制度始于17世纪的英国,设立伊始就引起十分激烈的争议,历经三百年而无定论。近些年来随着单位犯罪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典化,对单位犯罪持肯定论者逐渐占据了上峰,同时也得到有关国际组织如国际刑法学会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的认可。在中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承认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的主体到1997年单位犯罪被写入《刑法典》,单位犯罪制度也初具规模。然而由于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在设立之初就存在着一些矛盾和不足,再加上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完善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单位犯罪制度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下面就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存在的几个相对突出的问题进行剖析论证,并就解决问题提出建议。
一、关于机关犯罪主体的界定。
《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多大争议,但是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有着特殊性,应对不同的机关做具体的分析。
首先, 机关主要是国家机关的人民性与犯罪的性质相矛盾。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1)因此,犯罪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它是“孤立的个人的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一般认为,在我国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其中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2)尽管“孤立的个人不仅是指敌对阶级成员,也包括统治阶级内部的某些成员”。(3)将诸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列入机关犯罪的主体也是十分不妥的。因为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其人民性,这种根本属性决定着它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另外,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管理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因此,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思的动机和可能性。而且,犯罪是反抗现行统治秩序的行为,如果国家机关被定罪,那它继续存在的法理依据何在?其履行职能的威信何在?
其次,党的机关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着它没有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和客观依据。“党史的机关,根据1986年六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规定,党的机关也包括在机关内。(4)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不等于说党的机关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党领导全国人民取得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成就,我们的党是中国无产阶级的政党,它始终代表着中国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中国最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和中国最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内涵。因此,党的机关没有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党以政策和策略的形式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和行动方向。“党部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5)这就决定了党的机关没有构成犯罪的客观依据。
最后,机关犯罪在刑罚上缺乏适应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我国刑法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根本无法适用于机关,刑法确定适用于单位的刑罚也只限于罚金一种,并且这是一种较轻的附加刑。我国机关单位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非法所得又应当没收,它只能用财政拨款来支付罚金,而罚金又应当上缴财政,这实际上没有对国家机关经济利益的触动,反而会因反复的支付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而且难免会有以钱赎刑之嫌。这不仅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可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国家机关执行刑罚也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即使将来对刑罚体系作出修正,增加一些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新刑种,要找出适用于机关犯罪的刑罚也绝非易事。
由此可见,或者由刑法对机关犯罪制度进行完善,或者在刑法中删去机关犯罪的规定,使打击单位犯罪的工作有的放矢,节约有限的立法和司法资源。
二、关于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
前两年发生在山西省的单位盗窃热力公司热力事件,因其由单位实施并且数额特别巨大而在国内法学界引起哄动,山西单位在两年内盗窃热力商品价值数拾万元,并且造成附近大量居民在两个采暖季节不能正常取暧的严重后果,影响极坏。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再大也无从追究其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就单位犯罪的立法而言,当今世界各国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罪名少到罪名多的过程,也就是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例如日本在附属刑法中明确规定单位刑事责任的条文已达540余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有关单位刑事责任的法律总数已达23部,条文76条,单位犯罪的罪名150个。我国也不例外,自《海关法》首次规定单位犯罪后,虽引起学术届的反对,然而在其后颁布的多部单位刑法几乎全都规定有单位犯罪《新刑法典》更是在总则中设专节规定单位犯罪制度并确立了“两罚制”的单位刑事责任处罚原则。
与社会经济发展中层出不穷的危害现象相比,单位犯罪的立法总是显得有些滞后,如何改变这种被动局面,已成为现时单位犯罪立法的当务之急,仅靠不断在刑法中增加单位刑事责任的条文已远不能跟上形势的发展。那么,如何才能适当的解决这个问题呢?我认为,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是使我国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行之有效的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颁布专门法律或者在刑法典的总则中规定:“刑法上所讲的人,包括自然人及各种形态的法人或团体”。这就用法律定义的方法,使刑法的全部罪名在原则上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单位。如1970年《加拿大刑法典》第2条规定:“个人、所有人及其类似用语,包括女皇、公共团体、法人组织、社团、公司与郡县、教区、城市及其它地区有权作为或享受物权的居民。
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只用了一个条文便使单位刑事责任在刑法上普遍化了,除了某些因自然人的生理特性而专门构成的犯罪和特殊情况外,刑法几乎所有关于犯罪的规定,原则上都可以作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依据,从而完全消除了单位与自然人在刑事责任上的不平等地位,使两种责任一体化,确实简单易行。
应当指出,这种立法模式也有两种明显的缺点:第一,不够具体,没有在法律上解决在何种情况下是单位犯罪,何种情况下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是;第二,该模式也没有解决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可以考虑在刑法上增加划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标准的技术性规定,这并不是太大的问题,关键在于后一个问题,解决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就意味着要对传统的刑罚体系作根本变革,改变传统刑罚体系中自由刑一统天下的局面。
三、针对单位犯罪应增加哪些新刑种。
目前,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种类过于单调,仅罚金一种。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的情节相适应,也就是说,犯罪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罚金裁量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我国著名的刑法学专家陈兴良教授也认为:“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6)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立法当初才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一罚金刑,然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是无法回避的。
首先,罚金毕竟只是一种附加刑,从立法上的本意来看,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在独立适用时,不宜适用那些性质和情节较重的犯罪。所以罚金的数额不可能过高,而少量的罚金对于单位组织来说,是无关痛痒的,如果对于性质和情节相当严重的犯罪单处罚金,则显然罪刑不相适应,罚不当罪。
其次,我国《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于,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刑罚制度确立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该原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无疑是积极的,但是对于构成犯罪的单位而言由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刑罚只有罚金一种,如果在优先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无金可罚,实际上就等于免除了刑罚。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讲,罚金刑的惩罚性特征并不明显,更像是一种民事责任或是行政责任,这显然是与单位犯罪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最后,在实践中实施犯罪的单位往往都是一些管理制度不健全,经济效益不佳的企业单位,罪行暴露后,经济状况更是可想而知,对这样的单位判处罚金,根本无任何实际意义,实现刑罚的目的更是无从谈起。
解决上述矛盾的最有效的方法应是刑罚体系作出修正,增加一些专门适用于单位主体的新刑种,才能有效的打击单位犯罪,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作法。1953年、1957年第六届国际刑法学会研究了对犯罪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进行处罚的问题,并做出单位可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处刑罚的决议。包括罚金或分别处以解散、停止业务等处分。法国1993年颁布的《法国刑法典》对于单位的刑罚规定的也是十分详细具体,除罚金外,还规定了解散、禁止从事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置于司法管制之下、关闭企业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逐出公共市场、禁止向公众募款、禁止签发支票、没收用于犯罪或产生犯罪的财产、公告或传播宣告的判决等10种刑罚方法。
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增加诸如:解散、禁止向公众募款、限制经营范围、司法管制等新刑种可以有效地打击单位犯罪,对于不同的单位犯罪,分别科以不同的刑罚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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