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13058 发表于 2018-7-26 19:06:31

2018论持有和使用假币罪

  论 文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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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以是一罪也可以由两者成立一罪。
使用假币罪作为独立的一罪时,始见于1951年《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后来,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议将使用假币的行为拟定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时,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没有把它宣布为犯罪。
持有假币作为一种犯罪的立法的经历却简单的多。无论《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还是1979年《刑法》都未准备将其纳为犯罪之列。这在一定程度上同我们当时的社会环境和认识有关。
90年代初以来,伪造、运输货币等犯罪活动日渐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把它规定为犯罪就有了现实合理性。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就把持有、使用假币罪作为选择的一罪加以规定,并以数额的大小用作区为罪与非罪,轻罪与严重犯罪的界限。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司法罪名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罪名。在没有规定立法罪名的情况下,司法罪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确定罪名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科学性。所谓科学性,实质罪名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与其他的犯罪加以区别。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假币”是持有使用的对象,它与行为方式一起鲜明而准确的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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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概述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选择 的一罪,它是指“刑法条文上规定了若干独立的犯罪构成,即可以由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犯罪构成成立一罪”的情况。具体到本罪,持有,使用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成立一罪,但也可以由两者成立一罪。当它们作为的一罪时,在立法上的经历却是不尽相同的。
使用假币罪作为独立的一罪时,始见于1951年《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凡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者,应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其明知不报而继续行使着,视其情节轻重,处1年以下劳役,酌处罚金,或予教育。”后来,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议将使用假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时,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没有把它宣布为犯罪。
持有假币行为作为一种犯罪的立法上的经历却简单的多。无论《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还是1979年《刑法》都未将其纳为犯罪之列。这在一定程度上同我们当时的社会环境和认识有关。依照当时的刑法理论,“持有”不属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范畴,而属于状态犯,对于状态犯,刑法是不加处罚的。其原因在于,立法者在设定某种犯罪(如盗窃罪等)的构成要件时,依超前的意识预想到这种犯罪行为完成后其非法状态将会持续下去。所以,即使盗窃犯事实上占有了赃物,也只是放到盗窃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中去评价,而不是认为构成单独的犯罪。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人们的认识也趋于深化。90年代初以来,伪造、运输货币等犯罪活动日渐增多,持有假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增加,且持有假币之状态的起始行为又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把它规定为犯罪就有了现实合理性。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第4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规定的特点在于,把持有、使用假币罪作为选择的一罪加以规定,并以数额的大小用作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严重犯罪的界限。
1997年刑法在制定时基本保留了《决定》第4条的规定,其变化时在本罪第一档法定开中增补了“单处罚金”。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司法罪名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罪名。在没有规定立法罪名的情况下,司法罪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但另一方面,我们在理论上也必须指出它的不足。确定罪名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科学性。所谓科学性,实质罪名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与其他的犯罪加以区别。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假币”是持有使用的对象,它与行为方式一起鲜明而准确的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将行为对象纳入罪名中是正确的。其中,假币是对本条中的伪造货币的概括,它不包括变造的货币,编造的货币也属于假币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将本罪罪名确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不仅容易造成误解,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基于此,我们主张将本罪罪名修改为“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罪”。边沁在论述公民对法律制度的态度时说:“在一个法制政府之下,善良的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的服从,自由的批判’。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
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特征
持有、使用假币罪,实质就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本罪主要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在我看来,把本罪侵犯的客体定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原则上似乎并不错,但不够准确。大家知道,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库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等,并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众多的内容。把包括如此众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视为持有、使用假币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的反映其客体的特殊性。基于此,我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一,《人民银行法》第3章第16条至第22条对人民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的单位为元,辅币单位为角、分。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从以上这些规定就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另一方面,又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他们进入流通领域。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以及银行出纳管理等。第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有货币的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与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变相货币的使用等内容组成,其目的是保障货币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为其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币罪在处罚上轻于伪造假币罪,其原因就在于此。以上讲的是持有、使用假人民币侵犯的客体。我想,这一认识也是用于在我国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客体。
本罪的对象是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不包括变造的人民币和外币。在系统修订刑法时,围绕是否保留变造货币罪的讨论曾涉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范围。讨论的最终结果是:“保留变造货币罪,但规定持有、使用的对象仅限于伪造的货币。”目前,《人民银行法》关于持有、使用的范围同刑法是不一致的,《人民银行法》第4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这里,持有和使用的对象不仅包括变造的人民币,而且还包括伪造的人民币。
2、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目前,刑法学者对持有的内涵有多种理解和解释:“持有”是对某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所谓持有,就是拥有,在刑法领域,持有则具有特定的内涵,它更多是指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占有。以上解释的一个共同点是,作者们试图从刑法总则的角度对持有型犯罪作出科学的界定。客观地讲,在一般意义上,把“持有”理解为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控制并不错,但具体到各种持有犯罪时,则需要根据它们的各自特点与其他行为相互联系加以特别的说明,例如,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中的持有,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19条,是指“携带”、“存放”或者“私自携带”、“保留”。这里所说的“持有”虽然也可以概括为“事实上的一种控制和支配”,但它有不同于其他持有行为的内涵。具体到本罪,由于法律没有对持有特别加以说明,同时有不受私藏行为的制约,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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