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
论文摘要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有在辩证唯物论指导下,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及同周围事物的联系,去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作用,才是正确的方法,并用相关的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但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各异,对被告人口供的鉴别至关重要。我们必须采用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案件本身在发生发展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分析、对比、排除假象,认真审查核对,寻求真实可靠的依据,才能辩明真伪,作出正确判断。但从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口供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证据,更不能成为唯一的证据。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文综合分析审查口供是否真实可靠、合理、稳定等诸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并对被告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作出了法律上的确认。
关键词:; 被告人 口供 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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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内容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供述”,即承认自己有罪并就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有罪,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说明自己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况;三是对共犯的检举,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他共犯及其所参与的属于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具体包括:被告人自首时的供述;被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和辩论发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案件事实的其他陈述。
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各异,对被告人口供的鉴别至关重要。我们必须采用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审查核对,才能辩明真伪,作出正确判断。
一、坚持辩证唯物主义,一切从实际出发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我党一贯倡导的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也是审查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工作方法。
审查判断证据是一个由现象到本质的复杂认识过程。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有在辩证唯物论指导下,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及同周围事物的联系,去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作用,才是正确的方法。而坚持以“实事求是,客观验证”为标准,来审查判断证据,就是辩证唯物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所谓“实事求是”,是指审查证据,必须是客观的实质性的,而不能是表面或假想的偶然巧合,更不要主观臆断、随意取舍。所谓“客观验证”,是指审查多个证据是否协调一致,在具备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并能互相印证,互相说明,互相补充,排除了一切可疑点后,合乎逻辑地得出具有排他性结论。
根据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着手判断证据的真伪:
(一)、以经验标准判定证据内容真伪
所谓经验,就是人们在改造社会和自然的实践活动中所得到的对客观事物的属性及其因果关系的认识。用经验来判定证据真伪,是因为它是社会性实践产物。具体而言,经验又可分为科学公理、普通常识和个性结论,其中普通常识是审查判断证据最常用的标准。如某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某夜月下杀害某某人,经查当天阴且小雨,何来月光?无需其他证明。有些常识性经验即可判定是谎言,但用此法切忌夸大经验的作用,否则就将滑向经验主义和先验论者。
(二)、以逻辑标准判定证据真假
证据是以判断这种思维形式表示出来的事实,要判定证据的真假,不但可从思维内容方面来审查,而且还可以从思维形式方面来审查。以逻辑标准判断证据,首先,要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如某些人常把“强奸”与“发生性关系”等而语之,于此,就应将概念来区别它;其次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对判断的逻辑形式进行审查。作为证据的判断,主要是性质判断,也就是运用全称肯定判断、全称否定判断、特称肯定判断、特称否定判断形式对证据的真假进行区别。
(三)、以实验的标准判断证据真伪
所谓实验,是指为验证某种判断或推理而进行的实际操作活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实验主要是勘验、鉴定和重演。勘验就是侦查人员对具有证据意义的痕迹、物品或尸体进行检查。具体有现场勘查、尸检、活体检验、物证检验等。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判断。通过鉴定来判断证据内容的真伪是最可靠、最具说服力的。重演就是为证实在某条件下某一事件或事实能否发生或某情况是否属实,而按原有条件让该事件或事实得到再现的一种方法。如侦查实验,用以上三种方式既是获取证据的有效手段,又是判断证据的重要标准,依此可保证据内容真实可信。
每个案件被告人的口供,不是都能作证据使用,其中有真有假。我们在审查判断这些口供中,必须从案件本身在发生发展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实事求是的分析、对比、排除假象,寻求真实可靠的依据,才能对口供的真伪及证明力作用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用相关的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综合分析,审查口供是否真实、可靠
(一)、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
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是由其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他既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享有诉讼权利和负有诉讼义务,同时,他的口供又可能被作为证明其有罪或无罪的根据之一,因此他不可能不考虑口供给自身带来的后果。
首先,口供可能有很大真实性。当案件的事实是被告人所为时,他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只要他如实供述,口供就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情节,其中包括犯罪动机、目的、手段、过程、赃物的去向和对社会的危害结果等真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一般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辩解,可以提供证实自己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条件或能力、正当防卫等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和证据线索。而其他证据则有一定局限性,他们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情节或部分情节,不可能如同被告人陈述自己的所作所为那样全面而具体。
其次,口供可能有很大虚伪性。因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对口供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愿如实供述。被告人总是想方设法使他的陈述有利于自己,以达到逃避或减轻刑罚的目的。在口供中有罪的供述真实性比较大,但有些也是虚伪的。如:有的被告人在受到逼供、诱供、指供等外部的严重干扰时,承认并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有的被告人抱着侥幸心理夸大犯罪事实,以求得到宽大处理;有的被告人为了庇护真正的犯罪分子,替人受过,把别人的犯罪行为揽在自己身上;或为包庇其他犯罪分子把共同犯罪说成是个人行为;有的被告人只供认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而隐瞒侦查机关暂时还不了解的犯罪事实等等。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虽然也有真实的,但其虚伪性也不乏其中。有的被告人完全否认犯罪事实,其辩解全部是虚伪的;有的被告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供次要犯罪事实或尽量缩小犯罪事实,其陈述中虚伪成份多于真实的成份;有的被告人为自己开脱,嫁祸于人。总之,无论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都可能有很大虚伪性。
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易有不稳定性和复杂性。刑事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以及外部的影响或干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会反复权衡各种利益,心理活动非常剧烈,而且随着诉讼的进程不断发生变化。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极易出现反复,随时可能翻供,先否认后供认、时供时翻、屡供屡翻的现象非常普遍。
(二)、口供的证明力不如其他刑事证据
从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口供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证据,更不能成为唯一的证据,一般讲口供的实际证明力不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刑事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讲:其一,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比口供大,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特别注重其他证据而不是依据口供;其二,办案中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着重收集其他“外部证据”;其三,确认口供真实性比确认其他证据持慎重态度,须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鉴别,切不可轻易相信,经依法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重其他证据,不轻信口供,不等于不重视口供,从一般意义上讲,口供的证明力不如其他证据,但在某些案件中,口供的证明力又不亚于其他证据甚至超过其他证据。通过口供可以更有力地证明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动机、目的以及其他细节;可以提供出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他人证或物证;可以进一步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可靠程度;可以揭发并证实另外的犯罪事件;可以鉴别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态度;可以有助于全面地分析认识案情,防止偏听偏信,主观片面;可以发现我们侦查、审判工作的某些不足,从中吸取有益的启示和教训。所以,不轻信口供,不是不要口供,也不是可以忽视口供。因此,法律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的各个环节,讯问和向被告人发问,都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样,一则是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则认真分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为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判定罪与非罪及准确适用法律提供科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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