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的定位
【内容摘要】犯罪动机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概念.本文通过对犯罪动机一般理论的论述,阐明了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意义,在研究国外刑法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及其理论的基础上,针对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地位的局限性,提出了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重新定位的一些设想.【关键词】犯罪动机 ; 定位
一、犯罪动机的一般理论
什么是动机呢?恩格斯曾指出“就个别人说,他的行为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①恩格斯这一论述深刻地揭示了动机在人的行动中的重要性。犯罪动机作为一种具体的、特殊的动机,它与一般的动机概念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按照我国刑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②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意义,就在于犯罪动机能测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犯罪动机产生时的不同情况往往决定了主观恶性的差异。动机的产生是内在的需要与外在的刺激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动机也是如此,犯罪动机是犯罪人需要的表现,是在犯罪人需要的基础上产生的。犯罪人的需要尽管是犯罪动机产生的基础,但是它并不能必然地、自动地转化为犯罪动机。犯罪人的需要转化为犯罪动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只有当犯罪人的需要不断增强,将这种本来还比较模糊的犯罪意向转化为一种强烈而明确的愿望时,犯罪人的需要才能转化为犯罪动机;二是必须存在外部刺激和诱因。只有当具有一定犯罪愿望的人,遇到能够满足这种愿望的条件或具体对象时,犯罪愿望才能转化为犯罪动机,才能引起事实上的犯罪行为,它就是犯罪的诱因或外部刺激。但人与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很大的个体差异。有的人主观欲望强烈而道德感差,意志薄弱,只要遇到一点点诱惑就可能引发他的犯罪动机,而有的人道德感和意志都要强一些,只有在外界强烈而恶性的刺激下,即所谓“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萌发犯罪动机。显然,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不能等量齐观,同日而语的。比如,在外界刺激较小的情况下,犯罪动机的产生主要应归咎于犯罪人本身意志的缺陷,因而相应主观恶性较大;而在外界刺激较大的情况下,犯罪动机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不归咎于外在的恶性刺激,因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动机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情况,不同的情况,其主观恶性是完全不一样的。这一点不能不成为刑事活动(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当予以关注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犯罪动机的不同性质往往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差异。不同的犯罪动机具有不同的性质。西方的犯罪学家根据犯罪动机的性质,把犯罪动机分为财欲、性欲和攻击欲三大类。我国的刑法学者主张将犯罪动机分为以下11类:③(1)政治动机,指出于一种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2)财物动机,指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方面物质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3)性动机,指为了满足性本能的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4)报复动机,指基于报复而产生的犯罪动机。(5)自尊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变了形的自尊的需要而引发的犯罪动机。(6)友情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非社会化友情需要而导致的犯罪动机。(7)妒忌动机,指因妒忌而产生的犯罪动机。(8)戏谑动机,指出于追求刺激而产生的犯罪动机。(9)恐惧动机,指因害怕而引起的犯罪动机。(10)好奇动机,指出于好奇心而产生的犯罪动机。(11)其他动机,如大义灭亲行为中正义感动机等等。犯罪动机的性质不同,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往往大不一样,比如谋财害命的贪利性动机就比出于自尊动机而侵害他人的主观恶性大。
(三)犯罪动机的强度不同往往反映了主观恶性也不同。犯罪动机的形成和发展是动机斗争和动机选择的结果。一般来说行为人从萌发犯意到真正实施犯罪行为,这整个过程常常充满了惊心动魄的动机斗争。可以说除一些特殊情况外,没有谁是一开始就义无返顾的。人的趋利避害本能决定了他在采取任何一个行为之前,都要对其行为可能付出的成本和预期收益进行反复的掂量和权衡。动机斗争的结果有可能改变行为人的动机结构,从而放弃犯罪的念头,也有可能强化犯罪意念,最终形成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的强弱对犯罪行为的推动至关重要,犯罪动机弱的,有可能在犯罪过程中遇阻碍而放弃甚至主动中止犯罪。犯罪动机强的,不仅会将犯罪行为进行到底,甚至还可能在犯罪过程中发生犯罪动机的恶性转化。由于犯罪动机是在动机斗争中形成的,因此只有主观恶性较深的行为人才会最终选择犯罪。所以,毫无疑问,犯罪动机的强度是和主观恶性的程度成正比的,犯罪动机越强烈,主观恶性就越深。
二、国外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及其理论
由于犯罪动机在犯罪中的这种重要作用,所以许多国家刑事立法与司法对这一问题,都给予了相当的重视。下面就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及理论作如下研究。
首先研究法国在这方面的做法。在法国的刑事立法中,无论定罪还是量刑,动机都不在考虑之列。但在法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动机的态度是完全不同的。法官在判案时,动机不仅是罪与非罪要考虑的因素,也是重罪与轻罪所要考虑的因素。动机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
如果说法国在犯罪动机问题上还是说一套做一套的话,那么德国则完全不是这样。德国是旗帜鲜明地把动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堂而皇之地写进了它的刑法典。犯罪动机在德国刑法中不仅是量刑的首要依据,而且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
日本的刑事立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二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
以上所举皆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动机更是其刑事司法中一个不能含混的因素。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陪审制,裁决有罪无罪的权力操在陪审团的手里。陪审团的成员不是法律专家,而是所谓代表社会良知的一些普通人。这些人判定一个人有罪无罪的标准往往不是只看他做了什么,而是更注重他为什么要这么做。在他们的眼里并非所有的杀人者都是罪犯,有的不仅不是罪犯甚至反而是英雄。两者的区别在哪里?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动机的不同。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犯罪动机的问题在其刑事立法及司法中都得到了高度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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