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反腐败的法律思考
腐败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加之历史几千年残余思想的存在以及西方敌对势力“西化”、“分化”政治战略的影响,所以腐败现象在我国不仅存在,而且产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也不是短时期就可以完全铲除掉的。因此反腐败斗争要坚决又要持久地搞下去,根本遏止和完全消除腐败现象必然要经历一个较长的历史阶段,这中间需要我们做长期的、艰巨的、细致的复杂的工作。但是反腐败斗争的胜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至关重要。因此江泽民同志要求全党“我们必须坚持不懈地与腐败现象进行斗争,努力把它减少到最小程度,既要有持久作战的思想,又要有紧迫感,抓紧工作,坚决斗争”。为了进一步深刻理解和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的指示精神,笔者对当前我国的腐败现象的现状进行了初步的考察并从法律角度对我国的反腐败的现状作了一些分析和思考。
一、腐败的现状及我国法律中惩治腐败的规定。
1、腐败的现状。
当中国历史发展到21世纪初,毋庸讳言,共产党内和社会上出现了屡禁不止的腐败现象,有些还十分严重。必须承认腐败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它不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构成了对党和政府的严重挑战,其中对社会风气的危害更是灾难性的。
腐败究竟使我们国家遭受到了多大的经济损失呢?中国科学院国情研究中心主任胡鞍刚认为,在90年代后半期,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到12570亿人民币之间,占全国国内生产总值的13.2%到16.8%。这惊人的数字还是保守的估计。实际经济损失应比这个数字还要大。①最近,据《法制晚报》报道,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大约有4000名腐败官员逃往国外,带走了5000多亿美元的资金。其中许多大案要案都是在离岸金融口岸发生的。腐败的主要途径有⑴税收方面的腐败。依仗特权,利用特权,非法减免税收,使国家应收税金大量惊人地流失。⑵公共投资与公共支出的腐败。⑶寻租性腐败。主要是行业垄断造成的大量腐败的损失,垄断把消费者收益转给垄断生产者,创造出超额利润从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⑷地下经济腐败。主要指走私贩私、制假贩假以及其他逃避控制管理的地下经济活动。而这些活动是在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纵容下进行的。目前,社会上又出现一种新的腐败动向——集体腐败。在查处的案件中往往挖出一个,带出一窝。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集体走私,猫鼠联盟。(二)集体截留,私分公款。(三)集体敲诈,坐地分赃。(四)集体卖官,权力出租。腐败现象的发展和蔓延,在严重阻碍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同时,又极大地毒化了社会风气和污染了人们的灵魂。这就是当今严峻的社会现实,警钟已经长鸣,警钟正在长鸣。
2、刑法中关于惩治腐败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惩治腐败适用的法条主要是刑法中的第382条至396条,共十四条。即刑法分论中的贪污受贿罪。
贪污受贿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它不仅严重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极大地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贪污受贿罪具有如下特征:
⑴贪污受贿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是以克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主要内容的。反腐倡廉是我们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贪污受贿犯罪不仅是破坏了党群关系,而且妨碍了国家廉政建设制度,进一步威胁到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⑵贪污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的合法来源,或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罚没财物的行为。
⑶贪污贿赂罪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少数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撮合性的犯罪是一般主体,如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即时。②
⑷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下面是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的分述。
(1)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罪依贪污数额和情节轻重,分别按四个量刑幅度进行处罚。a、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b、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c、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的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d、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对自然人犯受贿罪的,依《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3、新一届政府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但前景不容乐观。
今年二月份,国务院在北京召开的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在会上代表国务院全体组成人员表示,要自觉接受地方、部门、社会各方面的广大群众的监督,温家宝在讲话中强调,各级政府要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全面推进政府系统,反腐倡廉的工作。让老百姓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成效,感受到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带来的实惠。另外,中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中强调,今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要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新的实践。既要从严治标,惩治腐败,又要着力治本,预防腐败,既要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又要认真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既要坚持工作的连续性,又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这三个“既要”“又要”是2004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指导原则,必须很好地领会和把握。
可见,新一届政府对惩治腐败作了大量的工作,表明了其坚决反腐的决心,象一针强心剂,神州大地刮起一阵反腐之风。但与此同时,一批批的贪官污吏纷纷落马。近期典型的案例有:湖南省娄底市委原助理巡视员,双峰县原县委书记朱应求,在5年多时间内受贿113万元,并有234万多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日前,此案由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朱应求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据检察日报8月31日消息称,目前,由成都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成都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曾任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李大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邓作先,成都市土地事务中心主任穆欣三人受贿案,在成都市中级法院公开审判,三人均因受贿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0年零6个月和有期徒刑4年。
由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新一届政府加大对腐败的惩治力度,表明了其决心,但一些贪官们却顶风作案,无视法纪。笔者对此种种现象作了深入了思考,下面就是笔者的一点点对腐败未能有效遏制的看法。
二、从法律角度来看,腐败未能有效遏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制不十分健全。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传统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少。解放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重新滋长。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特权现象就是腐败现象。从本质上讲,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是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是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但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的,一个时期以来,对民主制度建设强调的不够,一些具体制度还不完善,存在各种漏洞、空隙,给腐败分子以各种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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