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行政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学界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现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量刑权。为此,有的学者甚至干脆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称之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的纯而又纯的量刑权,同时也包括补充制刑权。笔者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国家刑罚适用权,即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裁量刑罚的权力,也就是量刑权。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补充制刑权”,虽然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严格意义上说来,它仍属于量刑权的范畴,存在于量刑权之中。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说来,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一)刑法典的局限性。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刑法的普遍性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具有不周延性,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的愿望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人们要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存在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局限性。
(二)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犯罪行为的特点。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很大,各地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的也有较大的差别,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分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但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必然。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就会让人无所适从,降低刑法的严肃性。刑法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特点,决定它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具有灵活性。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拖延判决,势必损坏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
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何以产生上述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立法不完备。在对某一刑事案件定罪事实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唯一依据。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节的规定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哪些属于酌定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容易导致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的随意性。第二,法定情节的规定不够全面合理。这是针对刑法总则关于法定情节的规定而言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总则性法定情节已经很多,但诸如惯犯、再犯、坦白、悔罪、拒不认罪等没有作为法定情节规定出来,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发生后,应在哪个量刑幅度内量刑,使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常常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趋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决定它更易于被滥用。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只有在授权的同时,加强授权的制约,方可防止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我国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有效的控权机制,或者说,现有的控权机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
(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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