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试论我国侦查结构的完善
;【内容摘要】;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程序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搭建得不牢,则将危及整个大厦的安全。同理,侦查结构不合理,不坚固,殃及的则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乃至会对一国民主、文明的发展进程产生负面影响。如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侦查结构,正是本文的旨趣所在。本文从侦查结构的概念界定入手,分析了侦查结构的基点即侦查目的,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当今两大法系的侦查结构作一理论梳理。在此基础上,评析我国侦查结构的选择及其特点,据此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具体措施。【关键词】;刑事侦查;侦查结构;侦查目的;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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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结构的概念
侦查结构一词,从语义学上看,是由“侦查”与“结构”这两个词组成的偏正式的短语,即侦查的结构。关于侦查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作了明文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结构,又可称作形式、模式、构造等,是指事物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及相互关系,即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的组织、组合的形式。
关于侦查结构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没作明确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它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法律术语一般都是从实践中来,经理论阐释被公认,由正式的法律明文规定加以确认后,方完成其成为标准的法律术语的历程。本文认为,一般而言,侦查结构是指由一定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侦查与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组合方式。
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特征的一种基本思维形式。侦查结构的科学概念必须反映其本质特征,使之既能与其他结构如审判结构等区别开来,又能把侦查结构与侦查的其他方面如侦查程序区别开来。首先,侦查结构是由一定的侦查目的决定的。侦查目的是侦查所要达到的效果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结构的建构总是由其所需要实现的宗旨和目标所决定的。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结构的内容、规模和类型。其次,侦查结构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侦查结构的主体是指侦查程序的参加者,即在侦查程序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再次,侦查结构的内容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和职责,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享有的权利和地位等。最后,侦查结构是在侦查程序中特有的侦查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它揭示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组合方式,同时也区别于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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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侦查目的
综观两大法系国家不同模式的侦查结构,我们发现,不同的侦查目的对于形成不同的侦查结构有着直接的决定作用。
1、侦查目的之界定。
侦查目的没有直接表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侦查一般是指“警察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收集证据、审查证据、揭露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追究刑事责任而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在此,学者们明确指出侦查活动的具体目的应当是“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无和犯罪情节的轻重”,从而使侦查目的与起诉目的和审判目的相区别。但是,侦查毕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和查获到的犯罪人最终不是由侦查自己“消化”,而是交由下一道程序处理。刑事程序意义上的侦查必须反映侦查与起诉和审判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侦查是全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作好充分准备和奠定坚实的基础。这一界定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目的是确定是否起诉,为公诉和审判阶段作准备。
从上述可知,侦查目的实际上包括两方面重要内容:一是侦查主体有哪些,二是侦查行为的指向对象。换言之,侦查目的是指侦查主体实施侦查时的行为指向。由此,侦查目的概括了侦查结构的一般精神,限定了侦查活动的范围、作用和意义。
2、侦查目的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
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它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同时受当时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影响和制约。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真实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将‘查明真相’和‘程序正义’作为两大理念这一点,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也无论东方还是西方,都是同样的。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与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一样,都应当具有与这一目的相一致的具体目的。刑事诉讼目的正是通过各个程序的具体目的的实现而最终得以实现的,侦查目的应当贯彻和体现刑事诉讼目的。
3、侦查目的与侦查结构之间的关系。
;结构是事物要素之间的有规律的组合,但这种组合并不是不讲规则和不守秩序的简单堆积。尤其在社会科学领域,每一结构现象的背后总能揭示出一种内在的精神,这就表明了结构的非自主性。侦查目的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观,因此,作为侦查程序框架的侦查结构无论怎么设计,都不能僭越立法者的本意即侦查目的。刑事诉讼目的是要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来实现的,而任何刑事诉讼都是在一定结构的规范下进行的实践活动。国家总是基于实现一定诉讼目的的需要,设计适合与该目的实现的诉讼结构。侦查目的与规范此种活动的侦查结构的关系就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在主体的实践活动中,目的决定手段,手段是达到目的的媒介或方法。手段服务于目的,同时又是制约和影响目的能否实现的现实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目的依赖于手段,受手段的制约。
(1)侦查目的是侦查结构的基点。
第一,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结构的内容。既然侦查目的规定了侦查主体以及侦查主体的行为指向两方面的内容,那么与之相统一的侦查结构也应该反映这两方面的内容。
第二,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的结构规模。在职权主义诉讼中,侦查的最终目的是提起和进行公诉,这一目的使侦查与起诉相结合,并且以提起公诉为侦查程序的自然归结,从而使侦查结构建立在侦诉结合的规模之上。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侦查目的则勾画出了“审判中心主义”及侦查程序的预备性质。
第三,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结构的类型。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它必然限定侦查结构的职权主义类型。反之,侦查目的是诉讼双方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那么侦查结构则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的色彩。
(2)侦查结构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它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制约目的能否实现的现实力量。侦查目的决定着侦查结构,同时侦查目的的提出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结构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现实条件。侦查结构一旦形成,就相对独立于侦查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侦查结构对侦查目的的设计又有一定的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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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侦查结构的类型及其评价
如前所述,侦查目的直接决定侦查结构的类型。从世界范围来看,受制于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利益需求和诉讼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在理论上,大致可以将侦查结构分为两大类:即职权主义侦查结构与当事人主义侦查结构。这两种侦查结构学说的中心议题是:(1)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尤其侦查与审判的关系如何。针对这一论题,已经产生了审判中心型和侦查独立型之争;(2)侦查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特别是被怀疑人应否享有主体地位的问题。(3;)侦查阶段强制处分(强制措施)的性质,即强制处分是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还是作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这一论题实际上是第二论题的一个侧面。据此,侦查结构主要包括前两方面的内容,对此主要内容所表现出来的差异就成为我们区分不同侦查结构类型的依据。
(一)当事人主义侦查结构
当事人主义侦查结构,又称弹劾式侦查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观指导下形成的。一般说来,英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也就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为达成这一目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在所谓“平等武装”(equality;of;arms)原则的规范下追求自己的诉讼目标;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强迫为对方提供进攻或者防御的武器,裁判者也要尽可能地减少对控辩双方对抗的干预或限制,而尽量充当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这种被英美学者称为“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fair;game)的原则,实为英美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受这一理念的影响和支配,英美的刑事审判前程序尽管与其审判程序中的对抗式构造不可同日而语,但仍然具有较强的对抗性。严格说来,在英美审判前阶段强调侦查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将国家侦控机关与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均视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国家侦控机关)有优于对方当事人的侦查权,主张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监督和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这种模式的特点体现如下:
;(1)不承认罪案调查是国家机关的专门权力,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如美国自“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v.;Arizona)案后,不仅拓宽了其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衍生出被告人的三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和预审法官的审讯,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其理论根据是,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而非客体,故而当然也是侦查的主体,不负有忍受侦查机关侦讯的义务;且自罗马法始,便有著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沉默权及为己辩护自然是其不可或缺的权利,嫌疑人一旦行使该权利,讯问立即停止。第二,犯罪嫌疑人自受到侦讯始便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一是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进行了讯问或采取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嫌疑人即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律师介入侦查,既可以维护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又可以监督侦控机关的行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两种:一是与嫌疑人会见、交流通信的权利;二是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的权利。第三,嫌疑人有权获得保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有罪前,被推定为是无罪的,故而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前有不被羁押的权利,而且嫌疑人往往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为辩护作准备。
;(2)不承认侦控机关单方面的强制处分权,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侦查,监督、制约侦查活动。根据司法令状主义,在当事人主义国家,侦控机关无论采取强制措施,还是侦查手段,都需由法院以司法令状(warrant)的形式批准才得实施。如一般情况下,逮捕、搜查、扣押或采取秘密侦查手段,均应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查批准,虽然不排斥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的可能性,但一般限制较严,且允许采取的时间较短,事后应向法官报批。另外,侦控机关采取侦查和强制措施的条件,通常也规定的很严格具体,侦控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小。
(3)侦查并非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而是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部分,不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而是围绕审判程序为审判的进行而展开的。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的诉讼能够顺利地进行,而本身并非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
当事人主义侦查模式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础有两个:一是公民基本人权不可侵犯。人权是人类与生俱有的基本权利,从逻辑上讲,公民的基本权利先于国家和宪法。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不容随意侵犯的,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公民被判决有罪之前,当然地享有其与生俱来的而非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政府及其专门机关应予尊重。;
二是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国家的权力,决不是任意行使的,早在十七、十八世纪的学者如洛克以及18世纪美法革命时代的人权宣言,大都认为主权应为一种有限的权力,而人权便是主权的限制者,也就是主张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政治理论和政治经验表明,国家权力是通过人的行为实现的,司法者作为一个具体的人,生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也有“自我”与“他人”的人性矛盾,“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至,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法律赋予政府什么权力、权力的范围如何,应有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权力才不至于被滥用。;具体到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就要从两方面来制约侦查权的行使:一方面明确、具体地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减少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弱化诉讼手段本身的强度;另一方面,由法官站在中立的裁判的立场,密切监督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
当事人主义侦查结构是英美国家的基本侦查结构,它为当事人双方进行平等对抗和较量提供了平台,能够较好地保证程序公正,但在发现客观真实、惩治犯罪的道路上设下了许多障碍。
(二)职权主义侦查结构
职权主义侦查结构也叫审问式侦查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职权主义诉讼观的指导下形成的。大陆法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审判前程序基本上都被设计成国家侦查机关针对涉嫌犯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无论是司法警察、检察官,还是负有侦查责任的预审法官,都要客观地收集有利和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保证有罪者受到公正的追究,防止无罪者受到不适当的牵连,并可以为此依职权主动实施一系列诉讼行为。与英美注重公平的诉讼过程相比,大陆法国家更加强调公正的诉讼结果,并将整个审判前程序设计成为实现这一理想结果的工具。因此,大陆审判前程序中强调国家机关职能的发挥,认为惩罚犯罪是第一位的,不强调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不承认诉讼双方在侦查阶段地位的平等性。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有:
;1.侦查机关拥有较大的权力,且行使权力有较大的自由,较少受到限制。在职权主义国家,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诉讼手段调查犯罪,还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性的侦查手段,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和了解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另外,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较少地受到限制,有相对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一般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只有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羁押是需要得到有关机关的审批;秘密侦查手段通常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无须申报检察官或法官;羁押期限一般随案件的进展弹性而定;侦查机关对侦查手段的种类、采取的时间、地点有一定的选择权,较少有限制。
;2.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审问式侦查模式中,犯罪嫌疑人是被追诉、被侦查的对象,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专门职权,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均不得行使侦查权。被告方如果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通常也需要通过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来收集,以防止其毁灭、伪造、隐匿或串供、胁迫证人作证,妨碍侦查活动。也正是出于该目的,所以羁押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常见的措施,且羁押的期限一般取决于侦查工作的进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般无沉默权,一旦沉默将被作出不利的评价和处置。另外,受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影响,近年来,职权主义国家也纷纷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的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
;3.侦查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做出大致的结论,为提起公诉和进行审判作准备。整个刑事诉讼往往以侦查为中心,侦查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前提和基础。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对嫌疑人人身自由和财产具有一定的限制作用。
职权主义侦查结构的设计有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因为揭露和证实犯罪是对已发生的历史事件的回溯和再现,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客观真相的复杂性,要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就是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较少受到限制的侦查权力,弱化嫌疑人的诉讼防御能力,从而最大程度地探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其次,这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从制止犯罪的角度看,相当一部分犯罪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和实施阶段就被发现,有些甚至是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所以侦查人员应当具备紧急处置权,如无证逮捕、无证搜查等。而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对已实施完毕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严格的人身控制,以防止其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再次犯罪、威胁证人作证等,同样也是必要的。
再次,这种模式往往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实行审问式模式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或现实中其公共权力强大且运用有效,政府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安全和秩序的需求强烈,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这种侦查结构。在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方面,审问式侦查结构表现出较强的能力,从而适合于国家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由于权力过于集中,以及司法抑制措施不够,故而难免造成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侵犯嫌疑人人的合法权益。
分类的是为了更好地把握事物的本质和特征。在人类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固定不变的结构类型并不多见。尤其在二战以后,随着国家间、地区间商业贸易和文化交流局面的全面打开,各国均在追求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彼此接近的势头愈来愈明显。引用巴顿教授在其《刑事程序结构》一书中的话说,“在二十世纪,当追随民法传统的欧洲国家日益增加了刑事程序中的辩论成分时,英美国家在保留其普通法传统的同时,已经采纳一些审问式的制度、程序和作法。”“执法中的辩论制和审问制不再形成彼此间鲜明的对比。它们现在是二者的混合。在这种意义上说它们不同比例地包含着二者的成分。”因此,上述关于侦查结构的分类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现实地对待一国侦查程序结构时,既要看到其传统的一面,也要看到其发展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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