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82971 发表于 2018-7-26 18:13:13

2018关于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

  环境刑法,是指用以保护环境,制裁重大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的刑法条款。(注:引自郑昆山著:《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8年版,第14页。)随着工业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享受工业技术带来的好处的同时,也面临着工业文明带来的灾难-环境公害。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人民享有“环境权”,(注:参见岩佐茂著:《环境的思想》,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环境刑法应运而生。由于环境刑法与普通刑法有着诸多不同之处,环境刑法中因果关系也必然与普通刑法中因果关系存在不同。
  一、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提出
  环境刑法与普通刑法相比,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环境刑法具有专门技术性。比如,对环境保护标准的认定,便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它涉及到国家或地方制定或批准的关于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环境工作等方面的统一规定。(注:参见李三练编著:《环境的呼唤》,中国环境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189页。)而违反环境保护标准,则是构成某些环境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注:比如,违反环境保护标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见,环境刑法的立法、司法、执法及公民的守法,都要与高新科学技术术语、标准、数据相联系。(注:参见江伟钰、陈方林著:《资源环境法研究及应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环境刑法具有浓厚的技术性的特点。第二,环境刑法具有科学未定性。一方面由于环境问题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科技背景,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经长年累月后才被发现。比如,60年代苏联掀起了用流向咸海之水来灌溉农田,使不毛之地变成绿色大地的运动,并把这一事业看作是人对自然的伟大变革。然而,不到30年,不仅咸海已经枯干,而且其周围数十公里的地区由风带来的危害也变得非常严重。再比如DDT的例子,人们一直把DDT视为对人类无害、用来驱除害虫的农药。但是,由于大量喷洒,DDT积聚在森林里,结果破坏了森林的生态系统,污染了河流并使其变成死河,带来了沉默的春天。而且现在,作为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即使是很微量的DDT如果积蓄在食物里,进入人的体内也会损害人的健康。(注:岩佐茂著,见前注〔2〕引,第18-19页。)另一方面,在环境危害结果原因的认定上,时常涉及到科学上的极限,也即按目前的科学水平无法立即给予一个肯定的答案以作为认定责任或采取相应措施的依据。
  普通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分野早已有之,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第622-623页。)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近因说、预见说、刑法功能说,其中近因说为传统观点。(注: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75页。)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其中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属通说。(注: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英美法系的近因说,亦或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它们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同出一辙,即以相对的原因与结果为对象,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只有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才成立因果关系。而这种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则是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建立在自然法则基础之上,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有此原因,就有此结果。
  由于环境刑法的技术性,科学未定性特征,就使得环境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较普通刑法而言,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条件多变性。导致环境公害的原因复杂多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能是基于多种因素或条件。如不同主体的污染环境行为可能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虽然这仅仅是个别现象,但是单一主体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具有多变性。绝大部分污染行为是通过污染物的作用过程显示出来,当污染之物排入环境之后,必然与环境要素之间发生物理、化学及生物上的反应,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与积累等。这种情况导致危害后果确定上的困难,以及证明因果关系上的误区。其二,时间周期性。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果不具有即时性,一般需要较长的周期才能出现。这种结果出现的快慢并不取决于污染行为实施速度,而是决定于环境的自净与承受能力,只有当环境自身无法负荷时,才产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因此,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时间上的割断而难以确认。(注:引自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可见,如果依普通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环境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可能存在困难,比如某些污染行为的副作用,就难以用科学方法来解释,这样就会将部分环境犯罪行为排除于现存的犯罪理论之外。鉴于此,为了打击环境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设法用新的理论来解释环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就是疫学因果关系。
  二、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内容
  疫学,又称为流行病学、传染病学,它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策的医学分支学科。与临床医学以诊断、治疗单个患者为目的相对,流行病学以多数群体为对象,通过调查疾病的发生状态,探讨该疾病的流行原因、扩散过程与预防方法。它是与临床医学、病理学并列的第三种医学研究方法。它主要方法是将有关某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可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该因子与疾病发生间的关系,选出关联性(盖然性)较大的因素,对之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及判断。(注:郑昆山著,见前注〔1〕引,第257页。)可见,疫学对疾病原因的解释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利用统计的方法,以多数群体为对象。其二,以盖然性判断因子与疾病间的关系。
  环境公害犯罪中,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关系,就医学而言,可以从三方面认定:第一,通过临床医学认定,即以每个病患的诊断和治疗为中心,以解释因果关系。第二,通过病理学认定,即以发生机律的说明而作深入基础性研究,以解释因果关系。第三,通过疫学认定,即以群体为研究对象,用统计的方法进行综合性判断,以解释因果关系。理论上说,只有按上述三种不同医学方法进行判断,在解释因果关系方面,得出的结论完全一致时,才能认定为是从严密的科学角度解释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依据现代医学水平,有时上述三种方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果否认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很可能放纵犯罪。所以,在环境公害犯罪诉讼中,即使用临床医学和病理学方法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但按照公众卫生学的统计方法,进行大量调查,如果能证明行为人所排出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时,这就是所谓的疫学的证明。按此种方法证明的因果关系,称为疫学因果关系。只要存在疫学因果关系,一般即可认定行为人应对自己的排放有害物质行为负刑事责任。
  成立普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是从自然法则出发,予以认定。那么,成立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需要具备那些条件呢?理论上认为,只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或原则,(注:有学者认为具备的是四要件,如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也有学者认为具备的是四原则,如郑昆山著《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第257-258页。)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前曾发生作用。比如慢性支气管炎流行之前,空气已开始受污染。2、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就越高。比如污染程度高的地区,其病患率越高;或居住期间越长者病患率越高。也即该因子的作用量与病患率成正比。3、该因子的分布与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比如未受污染的非污染地区,其病患者稀少;或者该污染因子能消除时,无该因子的群体,其疾病的病患率很低。4、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盖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在临床学、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这种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也有学者称之为推定原则。(注:杜澎著,见前注〔10〕引,第66-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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