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大陆和澳门自由刑之比较研究
大陆与澳门虽为一国之土,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却有因社会制度不同而产生的殊有差异的刑法制度。这既是一个客观存在,也是我们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观察具有异质色彩的澳门自由刑制度也是在镜子里照观自己的一种方式,本文作者试图从自由刑的比较中寻找差异和认同。一、
对自由刑单一化的理解历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注: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2页。)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是指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徒刑与监禁、重惩役与轻惩役、苦役监禁与一般监禁等)的单一化。广义的自由刑单一化不仅包括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单一化,而且还包括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或者有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与终身自由刑的单一化。
就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而言, 有必要作一概括的“史的回顾”。1995年以前,澳门适用的是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依照该《刑法典》,徒刑与监禁是两种类别不同的自由刑。被判处徒刑时“互相之间应绝对和完全地隔离,不准交流通讯,除年老或生病外,须牢中进行强制性劳动。”(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其期限为2年以上24年以下,遇有惯犯、累犯实施重罪的场合,徒刑的最高期限不超过30年。监禁作为一种惩教性刑罚,最低刑期为3天,最高刑期为2年。对于被科处监禁刑的人,不强制劳动。(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引书。)这里,徒刑与监禁不仅其刑期不同,而且行刑条件与处遇也极具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将自由刑分为徒刑和监禁,是同葡国刑法制度演变史有关。(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引书。)毫无疑问, 自由刑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事物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即处在产生、发展、消亡的不断变化之中。因此,只有从彼此之间的历史性相互联系中才能正确加以理解。进一步说,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要求,在分析任何社会、法律现象时,都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内。1886年《刑法典》及其相关联的两个刑事法律均是19世纪颁布的。(注:指1852年《刑法典》和1867年7月1日法律。)在19世纪的欧洲大陆,各国刑事立法规定两种或多种类别不同的自由刑,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这方面,法国、德国的刑事立法尤为突出。例如,依照当时的《德国刑法典》,自由刑分为徒刑(包括重惩役、轻惩役)、城堡监禁、单独监禁。多种不同类别自由刑的出台,既是为了适应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是报复刑观念起支配作用的结果。因为当时某些类别的自由刑具有明显的摧残、折磨、报复罪犯的性质。现以法国的重惩役为例。依照刑法典,(注:指1810年《法国刑法典》。)判处重惩役者,应令其服艰苦之劳役;如劳役性质许可时,应上脚镣,或将犯人每两人以链连锁之;判处无期重惩役者,应在公共场所,用烙铁在右肩上烙一印记;判处无期重惩役、有期重惩役者,在上述刑罚执行前,应先执行枷项之刑,送至公共场所示众一小时等。法国作家雨果在其代表作《悲惨世界》中对主人公在矿山采石场上服刑的描述,便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写照。
葡萄牙作为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一方面,它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了法国、德国立法的影响,如将自由刑分为徒刑与监禁;另一方面,葡国又有不同于欧洲其他国家立法的自身特点。反映到自由刑上,它的种类不多,报复色彩也不那么浓厚。
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实行单一化的实质在于,把性质不同的自由刑予以合并,废除具有折磨性、野蛮性的自由刑类别,使服刑人在行刑设施内得到大致相同的待遇。(注:参见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这样的单一化反映了刑罚观念的深刻变革,即由报复刑观念转向教育刑观念,体现了自由刑的人道与进步。正因如此,各种不同类别自由刑的单一化已为国际社会所倡导,但并没有制定统一实施单一化的进程表。德国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单一的自由刑取代了徒刑(重惩役与轻惩役)、城堡监禁、单独监禁。葡国经过1936年和1954年的监禁制度改革,虽然在形式上仍保留徒刑与监禁,但其内容已发生了深刻变化,不再以沉重的苦役劳动为行刑要素。由于规定判处监禁的人也必须在服刑时从事劳动,徒刑与监禁的差异缩小了,“仅仅表现在监禁的时间长短和刑罚的后果不同。”(注:参见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51页。)
以上是经过多次修订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关于自由刑的一般规定。对其进行简要的“史的回顾”,既是为了说明澳门与它的渊源关系,同时也是意图反衬1995年《澳门刑法典》的相应规定。新刑法典废除徒刑与监禁之别,只规定了一种自由刑,即徒刑,它的刑期“一般最低1个月,最高25年”。有的观点认为, 新刑法典已实行自由刑的单一化。(注:赵秉志、高德志主编:《澳门法律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9页。)其实, 这个结论应是通过纵的比较中得出的,否则,就无从谈起。
从我国大陆方面看,自本世纪初以来,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刑事立法规定的主刑中,只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之分,而无徒刑与监禁、重惩役与轻惩役之别。这似乎是我国大陆刑事立法的一个传统。从这个意义上讲,大陆不存在狭义的自由刑单一化的问题。该法律现象的形成,自然是由复杂的主客观因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所决定的。如前所述,设计并制定各种不同类别的自由刑,是报复刑观念的产物。当时的立法者企图通过狱中“艰苦的劳动、艰难的食物、坚硬的床”来强化自由刑的威慑功能,借以遏止犯罪的恶性增长。19世纪下半叶以后,教育刑异军突起,并逐步取代了报复刑。葡国对自由刑所作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与此有关。
在中国大陆,自由刑赖以存在、发展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思想条件完全不同于欧洲。新中国成立以后,教育改造功能很受重视,这从徒刑的结构成分的相互关系中便可以看出。这种结构成分及其相互关系表明了这样一种思想,即改造罪犯是改造人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从思想和感情上是反对具有折磨、报复性质的徒刑类别的。1979年和1997年刑法没有区分不同类别的徒刑,就是这种认识在立法上体现。
至于终身自由刑、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的单一化,则需要在对比中加以说明。从维护基本权利和“构成澳门刑事法律制度支柱”的价值观出发,1995年《澳门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终身自由刑,即“具有永久性之刑罚”。(注:参见《法令》第58/95/m号。)因此, 这个层面的单一化,对澳门来说,是特指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的单一化。澳门新刑法典关于自由刑规定的特点在于,它采用“混合制”的模式将短期自由刑包括在有期自由刑内,并使用一个名称,即徒刑。这表明澳门已使短期自由刑与有期自由刑单一化了。
在我国大陆则是另一种情形。依照1997年《刑法》,有期徒刑、拘役(短期自由刑)与无期徒刑是具有不同的内部规定性的独立刑种。它们虽然彼此联系,但把它们区分开来的因素是强大的。从这一点看,大陆没有实现有期徒刑、拘役与无期徒刑的单一化。在系统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有人建议“取消拘役刑,降低有期徒刑的下限可保证各刑种的相互衔接,适应惩罚罪犯的实际需要”,(注:引自《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6页。)但未被采纳。我们认为, 该建议的实质是将拘役与有期徒刑单一化,但并不废除6 个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在保留短期自由刑的情况下,仅从一种立法模式转向另一种模式,即由“单独制”转向“混合制”,并不能消除其弊端,甚至也谈不上限制短期自由刑问题。因为限制短期自由刑须有相应的配套的立法规定,它与采用的立法模式无直接的关系。
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单一化,实际是取消无期徒刑并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如30年、40年等。无期徒刑(又称终身自由刑、终身剥夺自由等)的存废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热门话题,它的动力来自对人道主义的追求。尽管人们从哲学、伦理、法学、人类学、精神病学等不同视角对无期徒刑开展了持久的抨击,但从立法上废除无期徒刑的国家与地区却寥寥可数。这既耐人寻味,又说明无期徒刑是利弊掺杂的集合体。
改革开放以来,大陆上的犯罪现象呈增长的趋势,其中重大刑事犯罪现象占相当的比重。这是我国大陆目前不能废止无期徒刑的最重要的原因。大陆刑法上确立无期徒刑,具有适应同重大刑事犯罪现象作斗争需要的合理性,但它的结果却有矛盾的性质。其一,依照1997年的刑法,无期徒刑规定的方式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规定了死刑的犯罪,除极个别条文以外都同时规定将无期徒刑作为选择刑;二是将无期徒刑规定为法定最高刑,在这种情况下同时规定将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选择刑。对于挂死刑的犯罪来说,将无期徒刑作为选择刑具有限制、替代死刑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期徒刑具有伦理上的积极意义,显现出人道主义的精神。但另一方面,尽管存在着减刑、假释制度,服刑人因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质和个性特征仍需在社会严格隔离下服很长时间的刑。现代人类学和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经过长时间的服刑,犯人会发生个性的衰退,甚至很难指望他能够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我们在注重无期徒刑的限制、替代死刑功能的同时,在客观上却可能产生违背我们意愿的消极后果,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其二,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因此,它只适用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但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将这样的犯罪人永久地或长时间与社会隔离,有助于刑罚的一般预防。1997年的刑法第81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也是更多地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另一方面,我们的理论又坚定地主张改造包括无期徒刑犯在内的一切可以改造的服刑人。这涉及复归改造犯罪人的目标问题。实践经验表明,犯人永久地或长时间在狱中服刑,将会使这一目标的实现复杂化。
我们认为,尽管无期徒刑具有前述的矛盾性质,但大陆保留这一严厉刑种仍是十分必要的,并且为社会公众所拥护。在当今的中国大陆,对任何重大社会问题的决策都必须遵循一个准绳,那就是要看你的主张是否符合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大陆与澳门的看法是不同的。大陆虽然十分重视无期徒刑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两面有机结合,但目前似乎倾斜于它的一般预防方面,澳门的情况则与此相反。这个差异,是由两个社会全部主客观因素决定的复杂的历史过程的不同在立法上的反映。终身自由刑、有期自由刑与短期自由刑的单一化,在本质是一个动态系统。它的各个构成要素及其系统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转换时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不能个别地、孤立地来理解,而只能从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加以理解。离开这些联系孤立地评价有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与终身自由刑单一化的作用,就会导致僵死的抽象。
二、
大陆与澳门在立法上均规定有短期自由刑,这是据以研究比较的前提。而比较研究的一个重要特征乃是对研究对象在对照分析的基础上予以概括。如前所述,《澳门刑法典》通过“混合制”的立法模式将短期自由刑包容在徒刑内,它的最低起点为1个月。 该刑法典另一条又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 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注:参见燕人、东山:《澳门刑法总则概论》,澳门基金会,1997年10月第1版,第100页及次页。)据此,我们可以断定:澳门的短期自由刑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将短期自由刑的最高刑期限定为6个月以下, 比较符合国际上的一般认识,至少它符合1959年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欧洲会议确立的标准。(注:该会议决议6个月以下的宣告刑为短期自由刑。)考虑到1995 年《澳门刑法典》(草案)是由葡国刑法专家拟制的,想必读者就不会对作者的这一判断提出怀疑。事实上,法国、俄罗斯最近颁布的刑法典也是将6个月视为短期自由刑不能逾越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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