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罚权和行刑权 运行机制探析
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最严厉的制裁方法,通过刑罚权的建立和运用,并最终通过刑罚的实施-以监狱为代表的刑事执行机关的行刑活动实现自己的内容,发挥预防和改造犯罪的效益。从刑罚的产生、发展以及国家对刑罚权运用的价值追求等方面考察,科学的刑罚权运行机制是实现刑罚效益的保障和条件。在我国的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从预防、改造和减少犯罪的目标出发,加强对刑罚权的架构和分配、行刑权的实践运行等问题的研究,确已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一、刑罚权的含义
理论上,刑罚权包括哪些权能,其含义是什么,因学者的立论依据不同而结论各异。本文作者主张对刑罚权的结构和刑罚的运用过程分别研究,综合分析,在理论和实践、刑罚权的结构和刑罚的运用过程之结合上,认为刑罚权运行“三分四段五方说”比较科学。
所谓刑罚权运行“三分四段五方说”,是指刑罚权的结构和刑罚的实际运用,应分析为“三分”:刑事立法之制刑权、刑事司法之用刑权和刑事执行之行刑权:“四段”: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方”:刑罚创制之(刑事)立法机关、刑罚适用之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之行刑机关。这是对全部刑罚权活动的“结构”和“运行”的综合分析。刑罚权构架的这一分析,有助于解决如下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其一,刑罚权基本权能的结构:刑罚创制权、刑罚适用权和刑罚执行权三项基本权能,构成了刑罚运行结构的基本框架。
其二,侦查权和起诉权属于刑罚适用权活动过程的一个部分,从其“犯罪与刑罚”活动的性质上讲,二者也是刑罚权的一个组成部分,都属于对犯罪行使追诉权的范畴,侦查、起诉共为追诉、求刑,求刑、审判同为适用,核心是审判机关的适用权。鉴此,为了刑罚适用权准确、有效的行使,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证实犯罪的成立及相关的若干情形,这就是国家的警察对犯罪的揭露-在此仅就犯罪侦查权而论;同时,往往还需通过一定的程序提起对犯罪的追诉,这就是所谓起诉权活动。因此,从联系的而不是孤立的角度考察便不难发现,一方面,对犯罪的侦查权和起诉权,是刑罚权运行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两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它们又是刑罚适用权活动的组成部分。
其三,在刑罚权的基本权能结构中,除立法机关制刑权的决定意义外,审判权是前提和核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审判权一向是司法权的象征和代表,执行权则是关键和根本,故此行刑权被认定为“现实的刑罚权。”
其四,刑罚权的这种分析,一方面,它突出了审判机关准确适用刑罚的作用和地位,明确了在此过程中侦查权和起诉权的重要意义和使命,这些共同构成了刑罚有效性的必要前提,即罚当其罪。另一方面,它强调了行刑的关键性作用,行刑权使刑罚由立法机关创制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变成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由此而言,行刑权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对刑罚效益的达成,不仅是时序上的最后环节,而且最具刑罚实现的意义。
其五,它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了科学的依据。从刑罚权的构架和刑罚的实际运用两个方面来看,应当健全用刑权和行刑权运行的刑事立法体系,建立起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三个基本部门法为三大支柱的刑事法律体系;与行刑、行刑权的地位和作用相适应,从提高刑罚效益,实现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和改造的目的出发,应当加强行刑的规范化、法治化,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对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或行刑社会关系和司法活动实行统一的法律调整,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以确保国家刑事法律调整和刑事司法活动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行刑权的范围
行刑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现实的”刑罚权,在刑罚权的运用过程中,具有独特的实践意义。行刑是监狱行使行刑权,实施生效刑事裁判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其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根本的任务。监狱的行刑权在其执行刑罚活动中得到实现。行刑权的范围受制于刑罚的内容,行刑权应当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限。就我国监狱的徒刑执行而言,应当包括实现对罪犯的监禁,剥夺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教育和改造的相关权力。这是确立行刑权依据的一个方面-实施刑罚本体内容的实体性或活动性行刑权。
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相适应,行刑权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关于前者,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际部门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监狱对罪犯的狱政管理、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等项活动,是监狱内部对罪犯的教育和事务性行政管理,不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监狱执行刑罚及其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限于《监狱法》第三章“刑罚的执行”,除此之外便不属于“监狱执行刑罚”法律监督的范围,而是监狱的“内部行政管理”。笔者认为,《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监狱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因此,《监狱法》中所确定、规范的监狱活动都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比如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等,从监狱工作内部事物性与否划分,是典型的监狱内部事务性“行政管理”,但却都是对罪犯监禁范畴内的刑罚执行活动。同时,克扣囚粮和不给医治等,作为行刑权活动无疑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程序性”行刑权也就是传统的监狱行刑权所涵指的,已经被普遍认可的行刑方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建议权和严格限定下的决定权或批准权等项“程序性”行刑权。按照我国目前的刑事法主要是刑罚执行程序和变更执行方面的收押权、减刑、假释的建议权、监外执行的批准权和释放权等等。
关于减刑、假释等项刑罚变更执行的权力归属和运行机制问题,自行刑独立并日受重视之后,围绕其究竟属于审判权、还是行刑权,长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分歧和论争。从刑罚适用的实际意义全在于执行的角度上讲,审判机关对刑罚执行种类、方式和期限变更的关心天经地义,实为合理、必要和必需。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从刑罚执行唯一掌握刑罚变更的依据,并担负刑罚实施和犯罪矫正职能的角度讲,其对刑罚执行变更权力的行使也并非毫无根据。本人以为,问题的关键在于从实体到程序建立一种什么样的机制,保障刑罚变更执行权科学、合理、有效的行使,而其权力归属及分配去向则是第二位的问题。因为,无论是行刑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必须在科学的机制下行使这种权力,并且都必须具备相应的立法资源-立法授权和司法资源-司法能力及相应条件。同时,这一问题的产生本身就已经包含了某种意味:行刑的崛起!从最后的结局来看,这是上述论争各方都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
三、行刑权的法律规制和实践运行
(一)行刑权的法律规制
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属于行刑权活动,是现代行刑权活动的核心。行刑权是刑罚执行机关所享有的专门职权,这种职权的法律性质属于刑事司法权性质,是国家刑罚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法(简称行刑法)是刑法学系统结构的三大支柱。”(注:甘雨沛著:《比较刑法学大全》,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第841—842页。)凡此种种,都足见行刑权在刑罚权运用中的独特地位与作用。
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是国家创制刑罚、运用刑罚,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从国家运用刑罚的实践角度看,行刑权是刑事司法权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刑罚权的实践性环节,只有通过行刑权活动才能最终地实现刑罚。因此,应当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行刑权,建立监狱行刑权的法律规则:监狱依法行使行刑权,受法律保护和监督,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与公、检、法各机关间,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二)行刑权的实践困难
勿庸讳言,中国监狱的文明进步和民主法治水平,与中国社会的变革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均存在着若干不相适应的情形。从狱政法治的观念,到监狱法制建设的水平和监狱法治的状态都是如此。比如,一方面执行被列入“刑事诉讼阶段”,另一方面监狱却被排斥在“诉讼主体”之外。(注: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485页、557 页、571—572页等。需要说明的是,在各类文字成果里都是采取了这样的观点。此处所引之著以为敬重其权威性及作者所认为的通说的意义。)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徒刑的执行机关。徒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自由刑判决在实践中占审判机关整个刑事判决数量的90%以上”,(注: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9页。)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方法。 徒刑在刑罚中的主导地位决定了监狱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主体或代表,实际上具有行刑机关的地位与作用。但是,作为行刑机关的监狱却又是不完全的行刑权主体,因为从刑种上讲,徒刑之外的多数刑(种)罚并不由监狱实施。姑且不对这种情形存在的原因进行探究,仅就其带来的实际后果而言,非只是使监狱在国家(司法权)权力分配及相应的法律地位、活动原则的确立中处于劣势,更根本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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