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计算机犯罪 罪名及其完善
;「内容提要」本文结合新刑法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对计算机犯罪的类型及罪名进行了探讨。作者认为,计算机犯罪花样繁多、手段新奇,可以分成多种类型。作者对六类计算机犯罪行为即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窃用计算机服务犯罪、计算机财产犯罪、滥用计算机犯罪作了研究,进而提出了完善刑法的建议。; 「关 键 词」计算机犯罪/罪名/立法完善
; 计算机犯罪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我国新《刑法》第285条、286条、287 条对计算机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虽然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只有三条,但是计算机犯罪事实上非常复杂。我们可以将计算机犯罪分为若干类型,然而这些类型并未完全包含在刑法的条文当中,我们有必要在此对其进行分类研究。同时,作为一类犯罪,我们还有必要对各种计算机犯罪的罪名进行研究,只有科学地规定各种犯罪的罪名,才能准确地揭示其内涵,在实践中也才能方便使用。
; 一、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破坏计算机系统,是指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对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进行破坏,从而导致计算机被破坏的行为。这种行为会直接导致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系统功能的瘫痪或是系统输出信息的错误。《刑法》第286条中所规定的内容就是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 该条的罪名可以定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由于现代社会越来越依赖于计算机,因此,一旦重要部门如银行等等的计算机系统遭到破坏而瘫痪的话,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算的。
; 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可以通过除《刑法》第286 条所列举以外的其它手段完成。例如可以通过物理手段对运行中的计算机主机或是外部存储器进行破坏来破坏整个计算机系统的运作,这种行为并不在《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范围,但它同样也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因此, 在该条中需要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将第一款所列举的行为修改为破坏计算机硬件或者系统软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关于本条第三款,目前条文规定的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有一定的缺陷:首先,计算机病毒之类的破坏性程序对系统的破坏不一定是马上发生的,条文的表述不能准确地说明其社会危害性。例如,制作一个计算机病毒程序,设定在两年以后彻底删除受感染的计算机系统内部所有软件和资料,该病毒已经感染大量的计算机系统,但是尚未发作。这样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影响系统的正常运作,但是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所以,这种行为同样也应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其次,这类破坏性程序不一定非要影响计算机系统的运行。例如制作一种专门删除用户资料档案的病毒,对这些数据的删除并不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这种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286 条规定的范围,但是同样也应该属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第三,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 故意制作和故意传播这类破坏性程序的行为都属于犯罪。但是又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究竟达到何种程度,造成何种后果才构成犯罪?
; 行为人传播计算机病毒即是行为人在没有病毒的系统中运行病毒程序或者带毒程序。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是很难认定的,因为我们无法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他所装入系统运行的程序是否带毒,也就无法说明他是否出于故意而进行传播的。即使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出于故意也还存在下面的问题: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中后果严重是必备要件,我们如何认定传播行为的后果呢?故意传播行为从主观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出于扩散病毒的故意,二是出于利用病毒破坏特定的计算机系统的故意。出于扩散的故意传播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当难以认定。当行为人开始传播后,该病毒就传播扩散了,那么以后受感染的计算机系统究竟是由于谁的原因造成感染难以认定。因为这些系统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被感染,何况许多病毒还会重复感染。出于破坏特定系统的故意传播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对地比较容易认定,这就是《刑法》第286条中第一、 二款所规定的犯罪,可以直接依照这两款来处罚。
; 事实上,要造成危害后果,仅仅制作计算机病毒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还必须将病毒输入计算机系统内部并扩散才会造成直接对计算机系统的严重危害后果。因此,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应该是制作并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这样才能与后果严重这一构成要件相统一。
; 制作和传播这类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的计算机系统,它不仅是直接对系统进行破坏,而且是对公众计算机系统造成威胁,主要是破坏了计算机系统运行方面的秩序,因此同其他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还有所不同,那些犯罪侵害的主要是特定系统内部的数据和安全,而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犯罪则是侵害不特定的广泛的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这种犯罪只要实施了,就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286条没有必要将后果严重作为构成要件, 只要实行了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而且,鉴于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笔者认为,刑法应当将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专门作为一条加以规定,而不像现在作为一款来规定。
; 这样规定以后,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制作或者传播的程序具有严重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后果,并且进行了制作和传播行为就构成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构成本罪的要件是行为人制作和传播的破坏性程序对计算机系统能够造成严重危害,只要这种程序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构成本罪。这里强调的是“能够严重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程序”,不一定要求该程序确实造成系统的破坏,只要该程序对系统造成严重威胁即可。此程序对计算机系统的威胁和破坏的严重程度可以从程序的代码进行分析结果中得出,也可从它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后果来得出。只要这种威胁或破坏达到一定的程度就能够构成本罪。
;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是指行为人以破解计算机安全系统为手段,非法进入自己无权进入的计算机系统的行为。 这类犯罪就是《刑法》第285条中规定的犯罪。该条的罪名可以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可能出于多种目的,一般人犯罪都是以窃取和篡改系统内部的数据为目的,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出于单纯破解安全系统为目的,通过对安全系统的破解来满足自己的好奇心和虚荣心。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从表面上来看,似乎仅仅是闯入了计算机系统而已,并没有造成直接损害,但事实上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大。一些重要部门的计算机系统数据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一旦遭到非法侵入,这些数据就会处于失密状态,需要对这些数据进行安全认证,需要重新构置安全系统,危害及损失相当严重。
;笔者认为,《刑法》对本罪的客体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刑法》第285条只对国家事务、 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加以保护,这和现在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普及是不协调的。随着计算机技术在我国的普及运用,许多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计算机系统,这些计算机系统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许多系统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如果我们对这些计算机系统不加以保护,那么对这些系统的侵入行为就成为合法的,这极不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例如金融系统的计算机系统、民间的信息服务系统等,在社会生活中也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一旦其安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造成的损失也是惊人的。由于实施计算机犯罪的犯罪人大多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技术,其潜在破坏力相当大,而且犯罪行为很难被觉察,犯罪行为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频繁进行,其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这种犯罪危害的对象不仅仅是被直接侵入的计算机系统的所有人,而且还包括所有与被害计算机系统有直接联系的用户,他们都有可能遭受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本罪的客体范围作适当的扩大,即规定凡侵入具有重大价值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计算机系统的行为都构成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 三、窃用计算机服务犯罪窃用计算机服务犯罪是指无权使用计算机系统者擅自使用,或者计算机系统的合法用户在规定的时间以外以及超越服务权限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行为。
; 由于计算机系统具有丰富的功能,因此,在现代社会由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也成为一种商品,使用者只有向计算机系统的所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才能获得由计算机系统提供的服务。例如在计算机网络的使用中,使用者只有交付入网费及使用费后才能合法使用网络,而且,如果要享受网络提供的其他服务,还必须交纳附加费用。因此就出现了通过非法手段来免费享受服务的犯罪行为。窃用计算机服务犯罪一般采用以下形式进行:(1 )窃取计算机分时系统的保护口令(安全密码)或是破解这一口令的方式来冒充合法用户,取得系统的使用权。口令的取得或者破解对一个计算机专业人员来说并不是十分困难,因此采取这类方式犯罪的比较多,合法用户的超时和超级别使用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
; (2)合法的用户通过诸如修改计算机系统时钟等等手段, 在规定时间以外非法使用计算机系统,这种方法也比较简单。
; (3)窃线。即是利用一定的技术设备, 与计算机系统的合法用户经由同一线路使用计算机网络设备。窃线者可以获得合法用户同等的使用权限,而且合法用户不使用时,窃线者几乎是完全自由的。窃线的实现在技术上也不困难,只要拥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可以轻易地对任何一台计算机进行窃用。这种犯罪由于实现比较简单,而且也比较隐秘,因此也发生得相当多。
; 窃用计算机服务与侵入计算机系统有相似之处,但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是破坏了计算机系统内部数据的安全性,而窃用计算机服务只是免费享受计算机提供的服务,不一定要接触到系统内部相对封闭的数据;另外,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窃用计算机是为了非法获得计算机系统的使用权利,而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是为了非法接触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当然,由于窃用计算机服务所采取的手段,有时也可以导致构成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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