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60324 发表于 2018-7-26 18:06:45

2018浅关于刑法因果关系 审查判断及其应用

  在刑事犯罪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中,从哲学或其他科学意义上细分,任何一个犯罪案件都包含着一系列因果联系的锁链。这些因果联系锁链中,如某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促使某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目的或动机)等等因果关系,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所要研究的对象,而刑法因果关系所研究则是构成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自19世纪以来,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各种学说、学派纷呈,莫衷一是。如何正确对加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判断,一直是困挠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难题,倘若标准把握不准,势必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本文着重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阐析,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及其应用,以裨益于刑法学理论与实践。
  一、中外古代刑法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
  中国古代在长期的刑事法律活动中,就逐渐积累了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经验,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的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制度,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据史书记载,保辜制度始创于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前841年间的西周成、康年代。《公羊·襄公七年》中述:“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东汉何休注云:“古者保辜,辜内当以轼君论者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保辜制度经历朝历代发展逐步完备,并为后代刑律所沿袭。《唐律·斗讼》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首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由上可见,保辜制度实际上就是解决刑事因果关系问题。
  与中国古代保辜制度相似是英美等国普通法上的一年零一日规则,即在判断杀人罪(谋杀和非预谋性杀人)时,对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作了时间上的界定,亦即确定加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规定如果被害人在遭受打击之后继续维持生命达一年零一日以上,则即使在此之后死亡,行为人也不因此而负谋杀罪责,相反,只要被害人在遭受打击之后一年零一日之内死亡,除明显由于其他外力所致之外,行为人都要因此负谋杀罪责。
  数世纪以前,由于医学的不发达,人们不能够科学地断定加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才规定了以时间来判定因果关系,在限内发生结果的,判定存在因果关系;限外发生结果及限内因他故发生结果的,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些判断原则实质是一种朴素的刑法因果关系观念的反映。
  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代表学说
  在当代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就大陆法系而言,以“条件说”与“原因说”两大分歧理论为代表。
  “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皆为刑法上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均有同等的原因力。例如某甲故意伤害某乙,乙负伤入医院后,当晚医院起火,乙被烧死。按照条件说分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乙被送入医院的行为、医院起火等,皆为乙死亡的原因。甲的行为是原因,因为没有甲的行为,乙不会负伤;乙不负伤,则不会被送入医院;乙不入医院,则不会被火烧死,故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乙被送医院的行为、医院起火,皆同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的各种原因,对于乙的死亡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因甲主观上有伤害之故意,故应负故意伤害罪既遂之责。“条件说”这种不论乙的伤势轻重,不论医院起火之因,均令甲负故意伤害罪既遂之责,显然失当。持此说者为弥补缺陷,则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论”,其大意是说,前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之后有责任能力的故意行为之介入而中断,后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继而发生因果关系;但如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的是自然力、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或过失行为时,则不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则认为,刑法应当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区分原因条件与单纯条件,即在引起犯罪结果的多数条件行为中,择其一、二为刑法中的原因,其他行为皆为单纯条件,单纯条件对结果无原因力。关于区分原因与条件的标准,又有各种不同见解,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重要原因说”、“最终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等。
  此外,另有些学者则主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对某种因果关系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就不应认为他的行为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条件说”与“原因说”各持一端,前者否认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的因果关系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后者则夸大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对立起来。因此,两种理论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是普遍与特殊或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哲学因果关系研究的是整个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联系现象的规律和特点,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目的是为了追究实施社会行为的人的刑事责任确立客观基础,内容反映的是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关系,具有自身存在的特殊性,但不能依此脱离哲学因果关系而独立存在。那种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割裂开来对立的看法,是不正确的;同时,也不能简单地否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两者等同起来的看法,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哲学因果关系虽包含了各门科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但不能因此替代各门科学对各自领域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特征
  当深入考察各种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观点之后,弄清了刑法学中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争论,进而要正确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还必须了解因果关系的基本特征。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之间的逻辑联系,具有客观性、时序性、多样性的特征。
  ⒈客观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首先表现在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均属于客观世界的范畴,一旦产生,就形成了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其次表现为一种动态的客观存在,犯罪是社会生活中一部分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有密切联系,也与行为人个人的情况有关;其三表现为一种条件性的客观存在,以犯罪的实际存在为存在前提,如果不存在犯罪,也就不可能有刑法因果关系。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2018浅关于刑法因果关系 审查判断及其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