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47102 发表于 2018-7-26 18:06:34

2018携带凶器抢夺 定罪研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准抢劫罪的规定,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律拟制的抢劫罪。但由于该法条对罪状的叙述过于简单,给人们理解的外延就更加宽泛。而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又纷繁复杂,为此,经常出现有关定罪的各种争议。如何理解法律,正确运用于司法实践,笔者试就此作以下研讨。
; 一、法条中相关概念的理解
; (一)对“凶器”的把握。《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凶器”一词解释为:“行凶时所使用的器具”,其含义有三:一、凶器是一种有形的器具;二、能被人所掌握和使用;三、在实施杀害或伤害人的行为时使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所谓携带凶器,是指携带七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此规定可以得出,“凶器”的特征有二:一是外形特点和性质为治安管制刀具和其他器械。二是其功能上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效能。因此,对于“凶器”的理解应当是多方位的,也就是说对于凶器的理解既包括客观的外在表象,同时还包括一种行为人对其功能的理解,或者说,凶器在更大意义上是行为人对行为方式或行为手段的一种理解①。凶器区别于其他的一般器具,笔者认为其具有以下特征:一、控制性:其是为行为人掌握和使用;二、危害性。其具备足以致人伤亡或失去反抗的功效;三、时效性。其为行为人行凶时所使用。由此,我们可以给凶器简单下个定义,凶器是行为人在犯罪时所使用的足以致人伤亡或失去反抗能力的器具。
; 凶器一词毕竟是个类概念,要具体认定某一物品是否为凶器,还应从分类上加以掌握。基于物品的本源属性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凶器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性质上的凶器。即此类器具的存在就是用于杀伤他人犯罪时所使用的。例如:国家明令禁止个人持有的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爆炸物等违禁品。行为人携带上述物品,即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及人身危险性,毫无疑问他所携带的物品就是凶器。另一类是用法上的凶器。即:该物品本身系作为一般的器具而存在,亦为人们所拥有,而当行为人使用其危及人身安全时,即视作凶器。例:菜刀。每个家庭必备的厨具,其本源的功能切割食物,一旦被行为人用于伤人时就成为了凶器。还例如:领带、电线、皮带等。这些物品成为凶器就取决于行为人对其用法上的转变,就此还应对行为人主观上进行分析把握:一是行为人有为犯罪而准备和使用的意识:二是行为明知该器具的转变使用将危及人身安全。
; 笔者认为对凶器作以上区分研究对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很有意义。例如:一个衬衣上系有领带、裤子系有皮带的男子实施了一个抢夺行为,我们不能将其身上的领带或皮带等物看成是凶器,否则,他的行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显然是不当的。但当该名男子手上持了一把匕首或手枪去抢夺,则毫无疑问是携带了凶器抢夺,应按抢劫罪论处。也就是说:当行为人携带了性质上的凶器时,我们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当行为人携带了其他的器械时,就应具体分析行为人携带该器械的主观意志和客观用法。
; (二)对“携带”的把握
; “携带”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随身带着。例:携带家眷”。其突出的特征应为随身性。即:被携带物与行为人的身体能随时结合在一起的特点,行为人对物有现实的支配状态,行为人能随时使用该物。所谓“携带凶器”,是指实施抢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②。对于携带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携带”其实是指行为人在其日常生活以外的场所,将物品随时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
; “携带”是表明行为人随身带着某种支配物的状态,这应区别于“持有”某物。因为“持有”是指某物为某人所占有的控制状态,该物并非就随身带着,例:非法持有毒品罪,行为人身上可以不随身携带,只要在他的住处查获毒品即可。此外“携带”也还应区别于借助的行为。例如:“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借助摩托车为作案工具,摩托车作为一种物,也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且摩托车可能伤害人身,这是否属于“携带凶器”呢?笔者认为,行为人驾乘摩托车仅是为实施抢夺犯罪而附带实施的借助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并非抢夺行为本身。“飞车抢夺”犯罪是两个行为的叠加,我们考虑行为人犯罪构成的行为仅是“抢夺”行为,而非“飞车”行为,“飞车”并非抢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根据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项的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是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并非定罪要件。所以行为人驾驶摩托车仅系借助行为,而非携带行为。当然,若行为人由于驾驶不当撞伤他人,此行为还可能构成他罪。而携带凶器行为,本身却不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也不存在携带不当而产生另罪的问题。
; 要准确把握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携带行为,笔者认为应掌握以下三点:1、行为人主观目的明确性。即:行为人将凶器随身带着就是为了犯罪而准备或使用的。若行为人仅客观上带着某用法上的可能凶器物,主观上并未有用于犯罪的目的,则不能毫无区分他一律认定为携带凶器,因为每个人外出都不可能是裸体的,都可能有很多随身物,例如:领带、发夹、皮带、书包、茶杯或生产工具等,这些随身物若按犯罪用法上去转化,可能会是凶器,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客观归罪的极端。2、对携带物的认识性。即:行为人对其携带的物品或器械的性质和用法是清楚的,虽然是实施抢夺前的事先行为,但已认识到携带物的作用与功效并且对携带物寄予了一定的非法希望,将该携带物当成了完成犯罪的依托。若仅有生活或工作上的需要而携带的,并未赋予犯罪作用的物品,就应甄别排除。例如:农民肩上的锄头、电工身上的工具,甚至老板手上的手机等。3、行为人对携带物即时支配性。即:行为人不但携带了某物,而且能对该物即时支配使用。若该物放置于其他物品之中,不具有当场使用可能的就应排除在外。例:放置于摩托车后工具箱中的水果刀;民工捆扎好的被子中的菜刀等。因为这些器物虽然行为人带着,但不能既时使用,而抢夺罪的特征又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而迅速逃跑,作案时间短。这器物客观上不可能对其抢夺行为有帮助,缺乏即时支配性的器具丧失了其作为凶器的客观本性,携带与否不会影响到案件的性质变化,其行为实质仍是一个纯正的抢夺.
;二、准抢劫罪的认定
;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准抢劫罪,其实质就是一个抢夺的基本犯加上携带凶器这一条件,通过法律拟制性规定,而依抢劫罪定罪处罚。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突破了抢夺罪仅侵犯财产权利的特征而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且又近似于抢劫罪所侵犯的双重客体的特点,从立法上对犯罪作出的法律归类。
; 作为法律拟制的准抢劫罪,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法定性。准抢劫罪必须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定性是该行为依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前提;(2)行为性质的趋重性。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合法财产权利,客观行为上是“公然夺取”财物,并不针对被侵害对象的人身,而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人主观上还有使用凶器的意思,具备了由一般抢夺向更严重的抢劫罪递进的可能;(3)独特的条件性。准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了“携带凶器抢夺”这一法定特有条件才能成就,这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例如:“飞车抢夺”就被排除在外。(4)准抢劫罪成就后,必须是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我们知道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财产权利。而抢劫罪侵犯是双重客体,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是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抢夺是“公然夺取”财物,行为人的暴力仅作用于被抢物上,不针对人身;而抢劫则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得财物,其行为暴力威胁首先指向人身,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达到控制被害人的人身,使其失去反抗。而准抢劫罪既有别于一般的抢夺罪,又不同于纯正的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对此仅简单地规定“携带凶器抢夺”6个字,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此司法解释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界定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携带这些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实践中确实存在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能一概而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③。可见,该司法解释也是就凶器作了性质上和用法上的分类来区分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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