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03231 发表于 2018-7-26 17:58:24

2018死刑制度 刑 诉 法学和犯罪学审查报告

  令人沮丧的事实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典》文本中用不同的语言还赫然写着不人道的、剥夺生命的刑事制裁手段――死刑;同样犯罪的行为人,在存在死刑的国家和没有死刑的国度,有着天上人间的不同命运和代价。让人焦虑的问题是:国家设立死刑制度的理据是什么 ?人的生命因为国别而在法律理论和现实上是否应有贵贱?公民的生命权在刑法上是绝对保护的价值吗?
  一、死刑是刑罚吗?
  死刑消灭生命,那是因为它的前命题肯定是,只有消灭了肉体,才能消解罪犯的部分罪恶 .死刑认为,罪犯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它的存在 .这实质上是在说,行为人继续存在,就会继续犯罪,是命中注定要犯罪的,是不可救药的,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说是没有预防可能性的,所以只能推定其为天生犯罪人。天生犯罪人因为它是遗传学上人种中的坏种,是生存竞争中的应被淘汰者 ,是应该被剔除掉的。故而其生命权是不受保障的。另外,比较身体刑、自由刑、罚金刑、名誉刑,死刑犯绝对没有任何的再犯可能,因而,死刑对于犯罪人是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手段。这应当是死刑存在的逻辑。
  但是,天生犯罪人是命运犯,该人意志不自由,没有罪责,没有可责性。不能用刑罚来对待,因为对其适用刑罚就像对疾病进行非难一样,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
  刑罚是和应该是什么?为什么要处以刑罚?刑罚的任务是什么?根据刑罚理论上最一般的理解,刑罚是根据不法和罪责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一种可感知的痛苦和祸害,它表明了国家对行为的公开反对,是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强制抵偿,以此证明法规范一如既往的有效性。另外,刑罚也应该对于行为人本人产生积极的效果,这样就有助于行为人的再社会化,或者说至少不会妨碍其再社会化 .刑罚在本质上是国家通过对犯罪人必要而适当的制裁,使其痛苦地感受到过去行为给其在法律地位上带来的现实不利和污点状态。一方面表明国家对行为人的非难和警告,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强制向其弃恶从善的理智发出号召。刑罚的任务体现在所赋予刑罚的意义和目的上。刑罚的意义在于罪责抵偿、实现和解 ;刑罚的目的则是惩前毖后、预防犯罪 .片面的强调意义或者目的两者其一,就会要么导致不人道的刑事政策,要么导致不公正的刑事政策 .寻求罪责抵偿的刑罚意义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应该是人道理性而科学的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在刑罚目的的二律背反关系上,重心应该向特殊预防方向上进行转移。这样,刑罚的目的定位就是:以罪责原则为刑罚的根据和界限 ,通过特殊预防(惩前毖后)来实现一般预防 ,而不是通过片面而纯粹的报应实现恐怖;通过特殊预防(教化行为人)而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而不是把犯罪人永远的开除出社会共同体。
  所以,结论只能是:
  1.不管是隆布罗索提出的天生犯罪人,还是东方神相言中的牢狱命相之人,皆是决定论上的天生罪犯;
  2.天生罪犯是命运犯,没有意志自由,没有罪责,没有可责性,没有刑罚可罚性;
  3.死刑以天生犯罪的假设为前提,但是天生犯罪人又不能以刑罚来对待,而且死 刑不符合刑罚的本质,完成刑罚的任务,死刑明显不是刑罚。
  4.犯罪生物学尚未肯定天生犯罪人的存在。也就是说,死刑的预设的事实前提并未证成,那么死刑针对的就有可能是非决定论上的犯罪人。
  5.非决定论上的犯罪人,有意志自由,就有作出不犯罪的可能,这样刑罚的预防目的就是可能实现的,死刑违背刑罚目的的,因而,非决定论的犯罪人预设断然不是死刑的前提。
  6.如果死刑以命运犯为前提,则死刑不是刑罚,更何况命运犯的存在并未取得可靠的实证;如果以非决定论的犯罪人为前提,从刑罚的合法性、本质、意义和目的来看,死刑绝对不是和不应是犯罪行为人的命运。死刑不可能是刑罚。
  7.退一步,死刑如果是刑罚,那么罪责全部由个人承担,在犯罪学上就可以推定,犯罪的原因仅仅在于个人的禀赋和天性,而与个体赖依生存的社会和环境等其他变量没有任何关系。这样死刑犯就是天生犯罪人。但是这样的论断,从来没有得到实证研究结果的支持。
  死刑不是刑罚 ,死刑是什么?这个问题只能留待主张死刑必要性的人们去回答。
  二、死刑可以终结吗?
  主张死刑者的关键理据在于:对于严重犯罪的威慑,死刑是不可放弃的。经营黑色经济、威胁国家权力、瘫痪社会运转的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和结构性腐败犯罪,给人类带来灾难后果的恐怖犯罪与环境犯罪和整体犯罪率持续上升的严峻的安全形势,给这种主张的说服力提供了现实根据;危险刑法和敌人刑法的提出,似乎回应了平民主义严厉刑罚和甚至恢复死刑的要求;媒体和“舆论导向专家(Spin-Doktor)”塑造的假象世界加剧了人们的“道德恐慌(Moralische Panik )” .不可放弃死刑似乎成了理直气壮的时代精神。
  我们反对死刑不可放弃论的主要理据在于:
  (1)如果存在刑罚的威慑效应,它只能被假定为针对故意和预谋犯罪。但是,在现行的实务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少被死刑威胁的犯罪,却缺少这样的前提。比如由于义愤而冲动杀人的犯罪,死刑的威慑效应一开始就被排除了。
  (2) 死刑的威慑效应是值得怀疑的。这主要在犯罪统计分析中可以得到明确的反映。从不同国家公布的统计资料来看,至少可以看出,一方面,死刑废除后,投资犯罪率没有上升;另一方面,引入死刑后,也没有下降。在实证犯罪学上,塞林(Sellin)在二十世纪50年代在美国对死刑威慑效应做了第一次意义重大的实证检验,通过对一些特定的犯罪类型(杀人犯罪)在(有和没有死刑的)不同州和(废除前后的)不同时期的比较,得出的结论认为:死刑对于这类犯罪不存在威慑效应。之后的一些其他犯罪类型的经验研究也有与此相反的结论,但由于存在方法上的致命缺陷而丧失了可靠性和有效性。其次,在司法实务中已有充分的个案证明,死刑的存在,还有使犯罪高频升级而成就数罪的疯狂化可能 .比如,在行为人在实施抢劫时,为了规避抢劫罪的相对死刑进而消灭可能成为证人的被害人,又实现了绝对死刑的杀人罪,抢劫升级而杀人。死刑事实上也在推动犯罪的严重化和频繁化(与其威慑效应的逻辑恰恰相反);再次,死刑的执行虽然在公众意识中以最强烈地方式证实了规范的一贯有效性,但是它在制造恐怖的同时,在社会心理上也会助长暴力和残忍;尤其在犯罪致富已成风气、犯罪已经成为生活方式和职业的地方和群体中(比如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发生率很高的地方;有组织犯罪和职业或习惯犯罪群体中),由于死刑过度频繁的适用,人们对死刑的感知会麻木到习以为常,对死刑执行的感受和对人的正常死亡的感受没有两样 .
(3)对死刑问题的民意测验的研究,不能为死刑的存废提供理性的标准。民意选择的前提是对要票决问题的可靠而真实的知识的掌握是充分的,信息充分而对称,并且公民个人表达自己的选择有充分的自主性。根据经验,目前的实证检测结论波动性(不确定性)很大。这一方面是由于民意选择的前提很难满足,另一方面是媒体和“专家”对公共舆论巨大的塑造力。比如,严重的谋杀和恐怖袭击犯罪发生后,支持死刑的数量就上升;出现了无辜者已被处决后才发现了真凶的司法错误,废除死刑的又成为大多数。
  (4)支持者通常认为,尤其对于谋杀行为的“报应”和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赎罪”,死刑是必要的。行为人的死对于他的犯罪的“赎罪”是必要的,这样的论断是不理性的。心理学分析表明,作为刑罚目的称谓的“赎罪”概念和报应思想一样,不是别的,而是一种报复要求,是一种日益严峻的、在下意识中确定的、与人的原始的恐惧相关的返祖现象 .更为重要的是,“赎罪”概念不能为有精确的法律审查可能性的量刑提供一个明确的界限和尺度。刑罚要求通过制裁达到社会和罪犯的和解,处决和解的一方是最终排除了和解,违背和谐社会的构想。“报应”思想和“赎罪”概念下的死刑不符合刑罚的本质和意义,它不仅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和任务,而且本身还存在着严重的缺点和危险。
  (5)枉杀无辜的司法错误的不可挽回性,对于死刑的存在是致命性的。这个方面,自由刑和罚金刑明显有别于死刑,如果判决或执行错误,可以通过金钱上的损害赔偿和补偿,至少可以部分平复冤屈。刑罚合法性的首要前提是其对于维护法秩序的必要性,在刑罚体系中已经存在的终身自由刑(尽管终身监禁刑也有它自身的问题)完全可以更好的对死刑进行功能替代,既然存在替代必要和可能,死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就是因不必要而多余的(从现实上看来,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总体上至少不差于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
  (6)只要判决不是由神而是由人作出的,错误就从来不可避免。即使在诉讼上禁止把死刑判决建立在间接证据的基础之上,也仍然不可避免错杀无辜的悲哀。因为由人操纵的严密的逻辑调查和包摄归责使得任何证据方法最终都是间接的证明工具。同时,法治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它只能在不同诉讼基本原则的相互制约中实现自己的目标。因而禁止不惜一切代价的探求真实原则,对于真实的发现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能没有的制度障碍。坦白同样只是一个间接证据。如果把坦白或者刑讯下的口供轻率地直接用于死刑的判决上,那么这等判决的执行很可能就是不可挽回的司法谋杀。尽管不时出现这些即使平反昭雪也与事无补(因为事的当事一方已经不存在了)的司法错误,支持死刑的人,仍然奉行非人性的准则:宁可错杀,不可漏网。
  (7)死刑的存在,在国内司法和国际司法合作上会出现违反正常的司法和诉讼逻辑的现象。比如,有些国家的财产犯罪以数额量定死刑,这样就出现了犯罪行为人和无辜者分担数额而免于死刑的冒名顶替刑罚犯罪(如果有亲属关系可免于刑罚);在国际司法合作中,由于有些国家有死刑,有些国家没有死刑,有死刑并有管辖权的国家与没有死刑但犯罪嫌疑人在其境内的国家,就产生了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引渡的问题。因为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IRG)》第8条,犯罪人不得被引渡给对其有死刑威胁的国家,但要求引渡的国家保证(或承诺)在此等情况下不科处死刑或者至少不执行死刑的除外。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总是想证明自己所犯的罪行性质较轻,辩护人也多作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但在无死刑国家的犯罪嫌疑人的引渡中,犯罪嫌疑人为了免于死刑而竭力主张自己犯有可判死刑的重罪,而作为追诉方的有死刑国家为了实现管辖权却提供证明说明其不过犯有应判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轻的罪。这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的辩护正好相反 .
  (8)死刑可能成为国家和社会转嫁责任的经济方法。死刑犯的处决完全可能用于通过个体承担全责 的“替罪羊”而舒缓和消解长期积累的社会矛盾和制度弊端所造成的压力。这实质上会导致掩盖和回避了问题、推诿和转嫁了责任、削弱并动摇了对其他社会制度进行变革的动力和基础。把死刑奉为解决所有突出问题的万灵药在刑法上的表现是,死刑规定在短时期内任意而急剧的膨胀以及死刑的大量判处和执行。
  (9)刑事法官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的裁量权力本身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一方面,通过法官刑罚的裁量给犯罪行为人的浴火重生创造机会是量刑的再社会化原则的要求,死刑裁量权有违对于刑事法官在人道、理性和现实的刑事政策 上的目的定位;另一方面,如果把科处死刑的先决条件限于:排除科处时的任意并不得适用死刑于适用它就过分严厉的情况,都会存在危及法官的裁量权合法性的危险。因为为防止任意而排除自由裁量(比如绝对刑),会出现不像立法者认为的那么严重的情况同样会遭遇死刑;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相对刑),就会存在差别对待的适用危险 .基于死刑这种刑种的特殊性, 如果这果真成为死刑科处的先决条件,那其实是在本质上否定了法官的死刑裁量权。
  (10)人道、人权和人的尊严的价值不容许死刑在世界所有的法律制度中有容身之地。应该高度重视的是,在非法治国的国度里,死刑因其不可挽回的效应而作为权力斗争的有力武器,极有可能用来清除政治上或者宗教信仰上的异己或异端。另外,存在没有生存价值的生命的非人性偏见,与1966年《联合国人权公约》序言表达的“承认人类社会所有成员深植于内的尊严”的观点、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2款表达的观点是格格不入的。这主要是因为从近代以来制裁模式和刑制重心的两次重大变化 来看,死刑的问题和人们对人的尊严的深入省思与理解有重要的关联。
  不是不可放弃的死刑不是刑罚,但是它确实存在于实在法中。当实在法和公理支持的正义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时,“拉德布鲁赫公式 (Radbruch‘sche Formel)” 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实在法作为“不正确的法(unrichtiges Recht)”必须让步。也就是说,《刑法典》必须修改,死刑必须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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