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58498 发表于 2018-7-26 17:23:04

2018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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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 第一页
一 、;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二页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第六页
三、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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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要大事故以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助反而逃跑致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把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交通肇事后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过失地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在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过失,加重。
刑法第133条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加重情节。但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在理论界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过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理论上的争论仍在继续。本文拟对这两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死亡的情形” 。刑法学界则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指逃逸过程中再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上是指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是指“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以上三种观点,除第一种观点错误,其他两种观点都各有所长。我们先来分析第一种观点。
; 按照第一种观点,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几点:(1)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法第133条对三档分别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来看,分别是对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但肇事者没有逃逸的情形,第二档法定刑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第三档法定刑适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简而言之,不许逃逸。如果肇事者逃逸,就适用第二档较重的法定刑。假若因逃逸(实为不抢救伤者)致使被害人死亡(假若及时抢救,伤者不会死亡)。则适用最重的第三档法定刑。这三档法定刑和相应的罪状,是依次递进相辅相成且合乎逻辑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档的罪状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第三档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档的规定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形成的,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不是指在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2)不符合“逃逸”原意。何为“逃逸”?司法解释说“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责任而进行的,如果责任还没有发生,自然不存在逃避的问题。由此可见,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的时候,肇事者在第一次事故后的逃避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后次事故而言的。换句话说,逃离现场和警察视线的行为针对前次事故来说才是逃避行为,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避行为。而是肇事行为或者说是犯罪行为了。可见,前述第一种观点是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是不正确的。(3)不符合量刑的原则。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将会使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上出现严重失衡。这可表现两个方面:第一,当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档法定刑便无法适用。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后,肇事者逃逸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当场致被害人重伤后肇事者逃逸,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耽误致死的,也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因为按照前线第一种观点,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刑闲置无用,而且明显的失去了量刑的公正。第二,当连续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肇事者至少构成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即使按照同种数罪不并罪的观点,对两个交通肇事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至少也要实行从重处罚,即应当在第三档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但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就只能适用第三档法定刑,而不能从重处罚。(4)借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的确不能否认,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的逃逸行为。表面上看,似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的这种情况。但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立法的本意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助伤者,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发展为死之的情形。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却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能够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的只能是不实施求助行为的不作为。前述第一种观点借用立法的失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在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显然是不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客观上讲,“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讲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从客观上的解释并不准确,因为逃逸不能成为死亡原因,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在这点上最高法院解释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是正确的,从主观上讲,说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是正确的。但把间接的故意也归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三档规定的仍然是过失犯罪,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上,在自然环境十分恶劣(如严寒的冬季)的条件下,交通肇事尽管只是致人轻伤,也同样有死亡的可能性。
; 第三种观点认为: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应该说只对了一半,因为从主观上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既有过失,也有故意。如果是过失,则构成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是故意,则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因为当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的话,便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应定故意罪,不再定过失罪(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下文再谈)。
按照以上的见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它有以下三个显著的特点:
; (一)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不实施救助行为(不作为),而不是“逃逸”行为,从字上解释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罪状“因逃逸致人死亡”好像“逃逸”是死亡的原因,但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的。因为逃逸行为对伤者,未再施加任何影响,未再发挥任何作用,因而它根本不可能成为死亡的原因,如果不这样理解的话,下述两种情况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1)司机王某将行人刘某撞伤后,坐等交通警察前来处理,既不逃跑,也不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待警察到来,已耽误两小时,致使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2)司机张某将行人崔某撞伤后,忙将崔某送往医院,并在崔某衣装内塞进两千元钱,要求护士快找大夫抢救,当护士找来大夫时,张某已经逃跑。大夫认为没有家属在场,也没有人交费,拒绝抢救,终致王某死亡。前一种情形,司机虽没有逃跑,但不能说他不救助伤者(不作为)不是死亡的原因;后一种情况,司机虽然逃跑了,但却不能说他的逃跑行为就是死亡的原因。可见,将逃逸行为说成死亡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显而易见,能够成为死亡原因者,只能是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后的不救助(不作为)行为。当我们把肇事行为已经改造成伤害结果看作一种固定形态(条件)时,显然由伤害发展到死亡的原因,则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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