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重大道德义务法律化刍议
内容提要: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有限制的道德法律化不但具有相当的可行性,而且可以成为提升我国国民的整体道德水平的有效途径。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我国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关键词:不作为犯罪;重大道德义务;谦抑原则;立法技术
一、概述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存在特定的作为义务,只有具备特定的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所谓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指法律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对于作为义务的来源,学者持不同观点,这些不同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道德义务能否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 我国实践界对此持否定态度,而国外却往往将它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如:《德国刑法典》第323条规定了拒不救助罪:“行为人在发生不幸事故成公共的危险或者紧急危难时,尽管要求和根据状况能够期待他进行救助,特别是不存在显著的自己的危险和不侵害其他重要义务,却不予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金钱刑。”《法国刑法典》第225条规定:“任何人能够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另外,意大利、加拿大、美国等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只有法律性质的义务才可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单纯的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一般场合下,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只要不是在场的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刑法便不要求它履行排除和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的义务;但是在特定的场合、关系和条件下,刑法则要求其履行这种义务,在不损害自己较大利益且有能力履行的基础上,它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认为是犯罪的不作为。”(1)笔者较为赞同后一种看法。笔者认为:重大道德义务应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二、对主要反对观点的评述
目前,尚有许多学者反对将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并持不同的理由,笔者列举主要理由并对之加以评述:
1、根据刑法的价值取向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刑法应当严格贯彻法益侵害说而不是伦理维持说。
在刑法的任务上,理论上存在着法益侵害说与伦理维持说之对立。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严重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免受犯罪的侵害;只有对严重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才能运用国家刑罚权,伦理秩序的维持应靠刑法以外的其他社会机制。例如,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刑罚是一种重大的痛苦,并非维持社会伦理的适当手段,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何种伦理正确只是相对的,将维持社会伦理作为刑法的任务,不仅是对刑法的过分要求,而且容易在刑法的名义下强制他人服从自己的价值观。而伦理维持说则认为犯罪是对社会伦理的严重违反,刑法的任务在于维护社会伦理。刑法是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 刑法的目的是维持道义秩序、道德规范。例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刑法维持和发展国民的人伦文化秩序即道德秩序;团藤重光也认为,社会生活所必需的最小限度的道德规范,必须由法律强制推行,在此限度内,道德规范就归化为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与对社会伦理的维持并非绝对对立的,而是可以相结合并统一起来的:
(1)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而社会伦理秩序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一个组成部分,一经法律规定,便上升为法益。
(2)对法益的侵害行为大部分也是为社会伦理所不能相容的。
(3)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有的并没有直接侵害法益,如赌博罪。它们的设立是基于刑法对社会伦理维护的需要而产生的。
刑法的任务不仅在于保护法益,还在于维持一定的社会伦理秩序。完全否认刑法对一定社会伦理秩序的维持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也忽视了刑法作为一种文化的人文精神。
2、刑罚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社会控制手段,我们应该严格贯彻刑法谦抑原则。
刑法谦抑原则强调刑法对人们生活的有限介入,强调刑法的自治,提倡轻刑,是基于防止权力异化和专制而生产的,体现的是刑法的自由价值。但是,必须认识到的是有限的介入并非不介入,刑法追求并体现的价值也并非只有自由价值。从应然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法律必须包含并体现着正义与秩序,具体地说,应该体现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福利,任何一种价值都不能偏废。“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植根于人的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一种毫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过分强调自由,便会导致无政府主义,法律生活将会失去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笔者以为:刑法的谦抑主义应该体现“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必为”的原则,对最基本的重大的道德伦理秩序的维持,当是其应有之义。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刑法的介入面不能太广,否则也会伤害到刑法的自由价值。
3、我国与西方国家国情不同,我国不应该效仿西方国家推行法律道德化。
该观点的持有者认为:“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形成的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资本主义道德体系本身这块土壤是无法使'社会本位'的利他主义思想在其中生根发芽的。但是社会的发展又需社会本位的思想,于是资产阶级只好通过法律来强制推行社会需要的道德。”而“社会主义道德,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以社会本位为主,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贡献,强调'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利他思想”。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见危不救的现象,但“与整个社会中'团结互助'的普遍社会风气相比,见危不救的现象只是极少数”,所以我国不必效仿西方推行道德法制化。笔者认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实行道德刑法化确实是基于推行“社会本位”观念的需要,是弥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种下的道德恶果的补丁;但是见义勇为,救死扶伤不仅仅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更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文明的积淀。西方国家的立法目的在于推行道德,而我国立法的目的则在于维持最基本的道德伦理秩序。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进一步受到外来思潮的影响,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又相对滞后,人际关系异化现象严重,自私自利的观念还有进一步扩展之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有所为”, “将本来属于道德层次的要求部分的变成法律规范,变成人们的强制义务,这是提高国民精神文明的一种途径。”(2) 法律往往渗透一定的道德,同时又是巩固道德的武器,而道德是法律的重要精神支柱,违反重大道德义务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地加大,如果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处罚还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是难以遏制这种现象蔓延的。
4、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保障体系不发达,救助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有时会因救助而使自己反遭诬陷。(3)
当前中国社会没有一套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来保证救助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甚至救助者反受其害,致使英雄流血又流泪,这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一个事实。基于此,笔者在文中强调,这里的重大(特殊)道德义务并非广泛的道德义务,它之所以重大(特殊)在于它是基础性的,是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对人们生活介入过多必将招致限制公民自由。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形(见下文)下人们才必须施行救助义务,并且这种义务的履行不能使实施救助者面临危险。
5、犯罪主体范围及处罚范围难以确定。(4)
这是一个有关立法技术性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有关重大道德义务的限定和主体范围的确认以及处罚范围的规定都比较难以把握,但困难并不应该成为拒绝正义的理由,我们应该迎难而上,努力解决好这个问题。对于该问题,笔者将会在下文中予以详细论述。
三、对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关系的阐述
对于道德义务能否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的问题之所以存在争论,原因之一恐怕还在于人们对于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关系的迷惑。弄清楚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从一定程度来说是解决上述争议的理论前提。
从社会的观点出发,道德是社会对个人行为的制裁力,以合乎规定下的形式行事,用以维持该社会的生存和延续。道德是人与人价值关系的一个领域、一个层面,它主要是指人的行为对于人伦社会关系的意义,即在人的一切活动中,人的思想感情、言论行动是否符合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定结构、秩序和规则的要求,是否有助于它的合理、稳定和发展。
道德与法律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存在着区别,如康德所言:义务,特别是根据法律立法确定的义务,只能是外在的义务,伦理的立法则相反,它使得内在的行为也成为义务,但是它并不排除外在的东西,因为它拥有一切属于义务性质的东西。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区别在于:法律义务较之道德义务更明确,它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而道德上的义务则不具有这种功能。另外,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都具有强制性,不同的是法律义务的强制性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加给公民或法人的,而道德上的义务则是靠广大公民的舆论或道义谴责作为惩罚方式。
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之间尽管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区别,但它们之间却同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在道德价值的等级体系中,第一类等级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而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规范,强调的是秩序,当然也应该体现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法律与道德价值等级体系中的第一类有着紧密的联系,随着时代、观念和形势的变化和发展,法律和道德相交叉的边缘地带总是随之而上下浮动。有时表现为部分道德归化为法律,有时又表现为部分法律回归于道德。因此,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总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它们联系紧密,犹如一条河流的两个分支。这是一种信仰的两个体系,这种信仰就是“正义”。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与道德上的义务,必须相互弥补才能维系文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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