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3027 发表于 2018-7-26 16:41:25

2018论人和“刑事诉讼物”之关系—以人本主义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活动的产生由来已久,但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怎样的地位、与刑事诉讼活动之间有些什么联系、以及如何对待刑事诉讼活动等问题却始终众说纷纭。通过人与刑事诉讼活动关系的探讨,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际上是人依据刑事诉讼活动之“物“性进行立法,法赋予人刑事司法权,人使用司法权获得“物质利益“,即人与刑事诉讼活动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用物、享受物、改造物的受益过程。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物” 刑事司法权
  criminal activities have been, but what some people associated with criminal activities, criminal activities in the stand, how to deal with people issues such as criminal activities are always different. Through exploring the relationship of people with criminal activities, can be seen in the revised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on the basis of criminal activity is “material“ rather legislation. Criminal Justice Act gives people the right to the use of judicial power to “material interests“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ople and is a criminal activity by objects, the enjoyment of goods, the benefit from the transformation process.
  “Criminal Material”; Criminal jurisdiction
  哲学基础问题中人的对立面是物,所以人与物的关系问题是哲学的基本问题。人类出现以后,物质世界便有了创造者,进入了崭新的阶段。人与自然、人与物之间便发了对象性关系,物成为人生存和发展的手段,从“自在”的存在状态转化为“为人”的存在状态,自然物在不断地转化为人造物。在此意义上,人类的刑事诉讼活动可以说具有“人造物”的特性,其也可以用“刑事诉讼物”的概念方式来表现。“刑事诉讼物”的概念表达了一种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它建立在主体(人)对客体(刑事诉讼活动)所拥有的主宰和支配的权力之上,反映出人为满足自己的需要,把刑事诉讼活动看作是为自己而准备,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去征服、改造和利用的一种“物”,刑事诉讼法则是该“物”的外在表现形式。物的内核是固定的,物的外在表现则丰富多样。尽管不同时代“物”的外在形式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但“物”的基本理念是共同的。笔者试图从人与物关系的角度来诠释人与刑事诉讼活动之间的内在联系,以人本主义的视角来看刑事诉讼法之修改。
一、“刑事诉讼物”概念的引入意义
  (一)确定了刑事诉讼活动本质属性的不可改变性
  世界被划分为主体与客体。虽然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一种支配与被支配、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客体只有通过主体的利用而获得肯定的评价,但客体的客观存在性、自身的固有属性却不随主体的意志而发生改变。赋予刑事诉讼活动“物”的概念是人对刑事诉讼活动这一人类社会活动的本质属性的浓缩和概括,确定了其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内涵和外延,使之与人的其他社会活动区分开。“物”的概念将刑事诉讼活动定格,使刑事诉讼立法“万变不离其宗”。无论刑事诉讼立法如何变化,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性质是不会轻易改变的,因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刑事诉讼物”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此意义上,刑事诉讼立法必须依据“刑事诉讼物”的本质特性来制定,只能用以表现“刑事诉讼物”的性能,而不能破坏和毁灭物的性能。虽然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可以任由人的主观意志而不依据“刑事诉讼物”的属性,但这将偏离事物本来的轨道,是面目全非的“物”的外化形式,不能发挥“刑事诉讼物”应有的功能。
  (二)塑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自我氛围
  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是一个人不断完善其性能的“物”,是人的目的性塑造出来的法条化的社会活动“物”。人作为世界的主体有着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可以将各种社会存在为我所用,以尽物效。人将刑事诉讼活动外化为法律条文,以规范刑事诉讼行为,调整社会关系,体现“刑事诉讼物”的性能。因而“刑事诉讼物”概念的引入就使得刑事诉讼这一人类活动具有了不同于其他人类活动的内在特性,划定了其自我存在的范围。
  (三)决定了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
  立法的目的是“刑事诉讼物”的灵魂,刑事诉讼活动的“物”的特性是这一灵魂的内在表现,刑事诉讼法是该灵魂的外在表现,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则是灵魂的外在作用效果。灵魂有时候会被表象所掩盖,甚至是面目全非;但只要灵魂的本质属性存在,此“物”的特性就不会变。不对“物”的特性进行细致分析就容易被表象所左右,只有通过对“刑事诉讼物”的特性及功能的深入分析才能逐渐发现刑事诉讼活动所隐含的目的。“刑事诉讼物”的概念的引入,使我们明白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正在于要充分表现这一活动的“物”的特性。
  (四)决定了刑事诉讼法的调整方向
  刑事诉讼活动是人所制造的有价值的“物”,当然具有其外在作用力。其可以被人类使用,并释放出物质能量,影响其他事物,产生出物质效果,给人类带来物质利益的享受。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实际上是不断补充、完善“刑事诉讼物”的内在属性的外化形式以实现其功能多样化的加工过程,目的是让人尽可能地享受到其所带来的受益和价值。“物”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可以不断更新的,我们应该给“刑事诉讼物”的属性注入新的活力与理念,以更好地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调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现“人用物、人享受物、人改造物”的立法目标。
二、“刑事诉讼物”的内在特征
  (一)无形物
  无形物是指不具备一定的形状但占有一定的空间或能够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质,如电、热、声、光、空间等在物理上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质,它在一定程度上能为人们支配。刑事诉讼活动本质上是一个人类的行为活动,也是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总结,是人的智力成果所形成的“物”。其不具备一定的形状,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但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即刑事诉讼法典。因此,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无形物”。它是人创造的“无形物”,但又存在于人之外,独立于万物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还可以满足人的需要。
  (二)危险物
  所有的“人造物”中,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种“危险物”。它可以威胁到普通人的生活安宁,处分人的财产,甚至可以将人的自由、生命予以剥夺。由于刑事诉讼活动天生的不对等性,为保障诉讼活动的安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手段具有强制性;刑事司法权的发起、行使、运作具有危险性,程序的启动带来的是人的自由、财产、政治权利和生命的限制与剥夺;搜查、人身检验、扣押,冻结存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可威胁到正常人的生活。可以说“刑事诉讼物”效能的每一次发挥都有可能是在向人的自然权利的步步逼进,是对人的各种基本权利的危险入侵,它可以带来正义也可以带给人灾难。这表明,“人造物”的威胁远胜于天然物,它在带给人受益的同时也会带给人自身同等的威胁。
  (三)禁止流通物
  国家产生后,开始用自己的意志对社会关系予以调整。犯罪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他破坏了统治者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维护自己意志的权威,维护有序的社会关系,刑罚就成为一种最为有效的控制手段。为顺利地实施刑罚,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实施追诉犯罪者的手段开始出现。刑事诉讼自产生起就被国家垄断,国家不允许有其他个人使用这一工具,也不允许其他私立救济机构对犯罪与刑罚活动进行干涉。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人破坏的法的秩序的一种独占性、恢复性救济,任何私力救济、私设刑罚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刑罚权的挑战。所以,刑事诉讼是由国家独自垄断并经营的“禁止流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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