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中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造的基本立场:简者更简,繁者更繁
一项制度运行不畅,或许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疏漏,因此无论在实践中如何努力,总是无法满足既定的要求,二是制度设计本身科学合理,只是人们在实践过程中出现问题,因而导致无法实现设定的目标。基于此,我们在对一项制度进行改革时,首先应当分析其出现问题的原因,做到对症下药:如果是制度设计本身的问题,则应该改革制度本身;如果是人们执行的问题,那么则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规范实践者的行为上,使其行动符合制度设计者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审理程序制度,显然在制度设计上是存在疑问的,因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于是人们又摸索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然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同样存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依然无法解决司法资源有限和案件增长之间的矛盾,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之目的。回顾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历程,从简易程序改造到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可谓矢志不移而步履维艰,辛苦颇多却收效不大,其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改革者的视野不够宽广,思路存在局限,不能跳出原有制度的窠臼。
在笔者看来,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起点较低,原先的制度设计大都存在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之处。即使在当时看来是很先进的制度,由于法治建设的飞速发展和法律观念的急剧变化也显得落后于当代社会的需要。因此我们的改革必须放宽界限,要勇于吸收借鉴外国先进成熟的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具备一定的前瞻性。如果还只是停留在对原先制度的修修补补之上,不仅是难以从根本上革除弊病,同时这种缓慢的制度演进也无法适应我国法治快速发展的进程。对于刑事简易审判制度,制度设计本身的弊病已经显而易见,欲使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就应敢于打破旧思维,借鉴世界的先进经验来解决中国的问题。
辩诉交易是源于美国的一种简易程序,解决了当代美国90%的刑事案件,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得以正常运转、彰显正义的抗辩式审判得以顺利进行的一大法宝,并且现在已经逐渐为德国、法国、俄罗斯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来。尽管辩诉交易的道德性存在争议,但是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功劳则是举世公认,并为其他制度所不能匹及的,因此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中国,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对于解决中国司法资源的紧张局面是十分有意义的。况且,作为一项人为的制度,肯定是无法做到十全十美,即使人们所倡导追求的民主政治,也总是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因而人们应当抱着宽容的心态对待任何制度,分析并权衡其利弊之处,如果是利大于弊,则不妨接受,然后通过不同制度之间的互补和互制达到一种平衡,实现各方面的最大价值。辩诉交易亦是如此,既然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是独一无二的,那么便不妨将其作合理移植,改造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以解决中国现实之资源与效率问题。对此,经过很长时间的思考,笔者构想的将辩诉交易融入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制度设计是:在检察官起诉后,首先进行证据开示,然后进入被告的问罪程序,这里会出现两种可能:一是被告认罪的,如果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就转入速决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属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则进行控辩协商;二是被告不认罪的,则进行普通程序的审理。
用图形来显示这一程序流程则更加形象:
认罪 简易程序 速决程序(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开示 问罪程序 控辩协商(案件事实不清)
不认罪 普通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该程序流程图中的简易程序并非现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之简易程序。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针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诉讼程序。但此处的简易程序没有关于案件范围的硬性限制,而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与否的自由选择,从内容上包括了速决程序和控辩协商两个组成部分,是一种新型的简易程序制度。其中速决程序类似于美国司法官(magistrate)主持的轻微罪行处理程序,是所有审判程序中最快速、最简便的一种。在制度架构上,它是以现有的简易程序为基础,但却免除了繁琐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在被告人认罪和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由法官直接给出量刑结果,其目的是追求司法效率的最大化。控辩协商程序则是一个新的制度构建,主要是处理不适宜采用速决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作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其目的主要也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普通程序则是在现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完善,构建成完整的抗辩式诉讼程序,以使进入该程序的案件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公正的审理。因此,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与当前我国的诉讼制度相比,呈现着简着越简、繁者越繁的法治理性趋势,从而在整体上使得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得到充分的实现。
需要指出的是,构造后的刑事审判程序,在证据开示和问罪程序中,应当由法院的程序法官主持,而对于简易程序,包括速决程序和控辩协商,以及普通程序则应当由审判法官来主持。当然,上图只是笔者对该程序的简要描述,其具体包涵如下程序的变革。
一 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指在审判制度中,一方当事人用以从对方当事人获取有关案件的事实和信息从而有助于该方当事人为审判做准备的审前机制。证据开示对于诉讼公正和效率实现的重要作用是勿庸置疑的。从公正层面上讲,进行证据开示,辩护方能够从控诉方手中获得有利于己的证据材料,这就使得辩护权分享了控诉权所依赖的强大的国家侦查资源,一定程度上扭转了控辩双方先天的力量差异,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切实平等。而且,证据开示制度使刑事诉讼走出了"竞技性司法"的歪路,让法庭审判在最大化地探求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决,案件的实体公正得到极大的保障。从效率上讲,在审判前进行证据开示后,控辩双方都已经了解到了各自所掌握证据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的资源进行评估和衡量,合理地预测法庭审判结果。对于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极有可能取得庭审胜利的案件,往往能够快速结案。比如检察官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的,就会决定不起诉以终止诉讼,而被告方认为辩护证据不足的话,便会选择承认罪行,以换取较轻的处罚。这在程序上就导致了适用各种简易的审判程序,在被告人认罪之后便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同时,实现证据开示之后,避免了控辩双方搞证据突袭,极大的提高了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
证据开示制度所具备的这些优点使其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不可缺少的一道程序。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前的证据开示,但它很早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学术界对此展开了充分、完整而细致地研究和论证,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理论上的准备已经完成。同时,证据开示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成功的试点和较广泛的应用,证明其在加强审判的对抗性和公正性,尤其是在提高诉讼效率,推进案件快速审判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而,在笔者所构想的审判程序改造中,证据开示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是构建问罪程序的基础。
笔者构想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1)开示的时间和方式。证据开示在法院正式受理案件后举行,由区别于审判法官的司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查阅摘抄、复制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2)开示的范围。为了弥补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在证据开示的制度设计上,应对控辩双方的开示责任做不对等地设置。一方面,检察官负有全面开示的责任,对于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和是否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向辩护方开示。只有当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关系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及其他开示可能会给公共利益造成不可挽回损害后果的,方可不予开示。另一方面,由于辩护方先天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因此在证据开示中仅负有限的开示责任,只对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可能直接导致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材料负有开示义务;(3)不履行开示责任的制裁。如果司法官认为控辩方没有遵守证据开示的规则,可以根据情况命令该方立即开示,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或者禁止未开示证据的证据能力。
二 问罪程序
问罪程序是指案件经过证据开示之后,在控辩双方到场的前提下,由程序法官询问被告人对于检察官提起的刑事指控的态度的诉讼程序。问罪程序的案件范围并没有限制,所有的案件,从最轻微的直至死刑的,都应该通过这一程序。其目的是通过促使被告人认罪而使诉讼程序的简化获得正当性。因为当被告人通过证据开示而对控方证据进行了充分估量,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认罪决定时,他实际上不仅承认了控方证据的证明力,而且也认可了案件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正当性。
在问罪程序中,被告人存在两种选择:一是承认所指控的事实或罪名,二是否认指控。从理论上说,无论是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还是行政审判,他们的程序性基础都是存在一个纠纷--一方支持,另一方反对,呈现着激烈的对抗性。因此,任何一种诉讼的实质也就是一个定纷止争的过程,法庭审判也就是给诉讼双方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对抗机会,在法庭上诉讼两造能够平等地参与,理性地进行交涉,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借助司法的权威最终解决双方的纠纷。法庭的对抗性越强,诉讼双方的参与也就越充分,程序也就越显得公正。然而,正义并非无价,要提供激烈充分的对抗环境,必须配之以复杂的诉讼程序,因此诉讼中的普通程序总是显得繁琐,效率低下。而简易程序则是以较弱的庭审对抗性为特点,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正换取效率的提高。在此,正义的主要损失者是被告人,而效率提高的主要受益者则是社会。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并非由法官随心所欲,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在问罪程序中,被告人选择了有罪答辩则表明了其不希望在法庭上与控方对抗的态度,此时作为诉讼基础的纠纷已经不存在,再进行繁琐复杂的审判已经显得多余,简易程序便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参加问罪程序。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他们不仅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且通常失去人身自由,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做出不符合自己意志的决定。为了有效的保护被告权利,保证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决定是建立在充分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专业的法律职业者的帮助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笔者的设计中,通过问罪程序,如果法官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则采取速决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认为该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要求的,则可以建议控辩双方进行控辩协商。从而实现诉讼程序的合理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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