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21444 发表于 2018-7-26 16:35:07

2018刑法中的挪用和归个人使用

  一、对挪用的理解
  挪用的含义,笔者所见的教科书一般解释如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笔者认为此理解有偏颇、含义不清之处。第一,什么叫未经合法批准?如行为人本人就是一把手,按单位章程或规章制度一把手不需与谁研究就可决定公款去向时就不构成挪用了?另外,如行为人将公款用于不正当之处,但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如出纳欲动用公款炒股,要求单位领导批准,单位领导因自己违法或犯罪之事被出纳知情,只好同意。出纳动用公款经过批准,就不构成挪用了?这两种结论显然均不正确。故将是否经过批准动用公款作为是否挪用的标准不妥。第二,“合法”的“法”具体含义是什么?是仅指国家法律法规,还是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又包括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认为只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就会将许多本是挪用的行为排出于犯罪之外。因国家法律法规不可能将一切挪用行为概括无遗,但单位的规章制度就可以做到。故笔者认为,应将挪用定义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将公款移作他用。这里的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包括程序上的规定和实体上的规定。这里的“他用”按刑法规定就是以下要探讨的归个人使用。实践中挪用公款常常是既违反程序上的规定又违反实体上的规定。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主要是实体上是否符合规定,有时将公款移作他用程序上违反了规定但实体上不违反规定,此时不是挪用。挪用的本质在于违反规定移作他用,而不是是否经批准,换言之挪用的本质不是行为人违反动用公款的程序性规定,而是动用公款不符合实体上的规定,即公款不应该由使用人使用。
  二、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对该问题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最高法院先后解释也不一致。1989年11月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在《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定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最高法院在2001年9月《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规定》中规定如行为人将公款给单位使用,则要以个人名义借给才构成挪用公款罪。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两高1989年解释和最高法院2001年解释精神基本一致,即行为人将公款给单位使用时构成挪用公款的条件是“以个人名义”。但也有区别,1989年两高解释还增加了个限制词“为私利”。最高法院1998年解释和最高检察院2000年解释精神一致,即行为人将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不需以个人名义或为私利等条件就属归个人使用。但2001年最高法院解释与最高法院以前的解释和最高检察院的解释就不一致了。新的司法解释与旧的不一致的应适用新的,故2001年最高法院的解释出台后如将公款给单位使用必须要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给才构成挪用公款。又因最高法院2001年解释未限定给单位使用的单位是公有单位还是包含有私有单位,在实践中就常引起争议。最高法院2001年的解释一出台,即遭到非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对什么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出了解释。该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况:第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第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借给他人使用、个人从中牟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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