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关于盗窃、抢劫、抢夺案件罚金刑适用的探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这是一条量刑的基本原则,它不仅包括对犯罪分子所判处刑罚的轻重要相适应,而且对罚金刑的适用也应做到刑与罚相适应。由于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处罚规定得比较原则,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各地法院在罚金刑的使用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甚至就同一人民法院,在罚金刑的把握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裁量不平衡的现象。同样的犯罪事实,相同的量刑情节,判处的罚金数额差距较大,更有些被告人的罚金判了未能执缴,造成了判而不缴的现象,使一些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未能受到惩罚。一、罚金刑主要存在的问题
纵观当前刑事执法中,就有关涉及财产犯罪案件,罚金刑的适用上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是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刑法》对罚金的处罚规定得过于笼统,在法律条文中只是规定单处、并处或者单处、并处几倍以下、几倍以上等字样,并未规定相应的罚金数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司法部门也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罚金判罚没有统一的标准,客观上对准确裁量罚金刑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是部份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的数额上是按照被告人的实际交纳数额来确定,这种做法明显与刑罚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对一些严重财产型犯罪分子达不到惩罚的目的。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是对其经济上的惩罚,他们有可能在判决时未能缴纳,但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有财产可执行,人民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追缴。
三是以罚代刑,判处较高的罚金数额,适用较轻的刑种或刑罚,甚至以缴纳过高的罚金数额来判处被告人缓刑、免刑、单处罚金等,造成了一些犯罪分子重罪轻判,不该判处缓、管、免的被告人,适用了缓、管、免刑,放纵了犯罪,达不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
四是罚金的执缴率较底,对于有些犯罪分子,存在着罚而不缴、罚则少缴的现象,认为吃打吃罚一个样,不如隐瞒不缴,罚金刑一判了之,没有明确的追缴和执缴部门,使得有些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只缴纳了部份罚金,甚至分文未交,造成判与不判罚金一个样,罚金刑的执行效果较差。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罚金的处罚应当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足够重视,尽快改变目前罚金刑适用不平衡的现象,使得那些财产刑的犯罪分子,不仅在刑罚上受到惩罚,在经济也得不到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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