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法治视野下的侦查权重构
[摘; 要]:现代侦查权是一种法治化的权力。法治,以其强大的意识和制度力量,塑造了现代侦查权的面目。反思我国现行侦查制度,侦查法治化依然任重道远。本文中,作者以法治的视野,从弥散与整合、分权与制衡、规则与裁量、正当与有效等四个方面,阐述了我国侦查权的重构问题。 [主题词]:法治;侦查权;重构现代侦查权是一种法治化的权力。法治,以其强大的意识力量和制度力量,塑造着现代侦查权的基本面目。反思我国现行侦查制度,侦查法治化的任务依然任重道远。当务之急,是根据法治的要求,全面重构侦查权。下面,笔者从弥散与整合、分权与制衡、规则与裁量、正当与有效等四个方面,讨论一下我国侦查权的重构问题。
一、弥散与整合
侦查,系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权力查明案件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行为。侦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和侵权性,其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因而,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奉行国家追诉主义,将侦查权交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垄断,禁止私人以武力方式自行解决刑事案件。即便在具有“公众追诉”传统的英国,由于对私人刑事追诉的限制及例外不胜枚举。因而,在实务上,刑事案件之侦查亦多由警方所启动。
在此方面,新中国曾有过惨痛的历史教训。自1957年“反右”后,特别在“文革”期间,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各地纷纷“砸烂公检法”,并在“群众专政”、“群众办案”的名义下,滥施捕人、审讯、搜查、扣押、监禁之权,导致“冤假错案遍地,亿万人民深受其害”。灾难的症结之一,就是“惩罚的弥散性”.即包括侦查权在内的国家刑罚权弥散于社会组织及个人,出现了无法无天的混乱局面。针对这一弊端,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侦查权的专属性,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就使弥散于社会的侦查权得到整合与集中,开始步入职能化、专业化、法治化轨道。
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受“政企不分”影响,我国许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内部,设有自己的“公安处”、“公安科”,即所谓“企业办公安”现象。这些内设公安机构,在人、财、物方面均隶属于企事业单位,相当于内设的保卫机构,但却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拘留、预审权,负责查处内部发生的各种刑事案件。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侦查权仍旧弥散于社会的一种残余形态。这种局面,直到1995年之后才得到改变。1995年起,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9号)及《公安部印发〈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公通字〔1995〕5号),企事业单位内设公安机构开始“从体制上进行改革,改变隶属关系,划归地方公安建制序列”,原有内设公安机构一律撤销,停止行使公安职权。这一改革措施,使我国侦查权进一步由弥散走向整合,在职能化、专业化、法治化的道路上再进了一步。
与此类似的,还有纪检、监察机关的反贪调查权问题。近年来,随着反腐斗争日益尖锐化,纪检、监察机关所行使的反贪调查权、“两指两规”权,日渐演变成一种法外的侦查权。这些权限,源于《行政监察法》及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之规定,属于行政性的调查权和党纪、政纪措施。但在实践中,出于反贪需要,纪检、监察部门却可以通过“两指两规”长期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并可以搜查其住宅,查封、冻结其资产,调取其通信记录等。因而,在实质上已演变成一种侦查权。然而,按照法治原则和宪法要求,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对公民住宅的搜查,对公民财产的查封,对公民通信的检查等,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其他机关不得越权行使。这就使手段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产生了矛盾,从现实需要看,这些手段确实必要,但却为法治所不容。
解决之道,在于重构反腐侦查权,将反腐侦查纳入法治化轨道。已有许多专家提出建议,可考虑将反贪局从检察机关剥离,与纪检、监察部门合并,组建国家“廉政公署”,专司对各类官员腐败案件的侦查。与之适应,还应尽快制定《反腐败法》,通过立法形式,明确授予廉政公署以足够的侦查权限。如此,就可以解决上述反贪手段的合法性问题,并大大推进反腐法治化、侦查法治化进程。
在公安机关内部,近年来也出现了一种侦查权弥散的倾向,亦需进一步整合。根据1998年《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机关内部,除刑侦、经侦、缉毒等侦查专业部门外,另外一些治安行政管理部门,如治安、边防、消防、交通、出入境、网络监察等,也开始行使侦查职权。这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全警皆侦,不利于侦查专业化发展,并影响侦查办案质量;二是一些部门既有行政管理权,又有侦查权,极易导致权力混淆和滥用。实践中,这些问题已经暴露出来,如一些部门滥用侦查权来解决治安、民事纠纷,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或者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搞“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
为此,笔者建议对公安机关侦查权及侦查机构进行新一轮整合。首先,整合侦查职权。取消有关治安行政管理部门的侦查权,将侦查权集中交由专业性的侦查机构(包括刑侦、经侦、缉毒等)统一行使。其次,整合侦查机构。在现行公安管理体制下,可考虑将刑侦、经侦、缉毒等侦查部门整合为一个半独立的侦查机构,在各级公安机关内部设立比同级公安机关低半级的侦查局,并在侦查系统强化“条条”领导,建立上下联动、整体作战、快速反应的新型侦查体制。第三步,实行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在条件成熟时,可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组建专司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局,并将其置于检察机关的约束之下.
二、分权与制衡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而,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体现了分权制衡要求。但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我国对侦查权的制约,主要通过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立案监督来进行,法官并不介入侦查。因而,分权制衡仍很有限,侦查权过度集中于公安机关的问题十分明显。主要表现:(一)除逮捕外,其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拘留、羁押、搜查、扣押等,仍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事先不需司法授权,事后不受司法审查;(二)检侦分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没有指挥控制权,只能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立案监督等间接方式实施监督,效果十分有限。比如在立案监督中,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命令公安机关立案,但如果公安机关立而不侦,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权力过分集中,必然导致滥权。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问题屡禁不止,盖与这种权力配置相关。如超期羁押问题,表面看,是司法人员人权观念不强、程序意识不高的问题,但在根本上,实与未决羁押权的配置有关。具体为:(一)强制措施与羁押未分离,羁押成为拘留、逮捕后的当然状态和自然延续。(二)无论是羁押实施或延长,均不存在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而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或批准。(三)羁押场所完全由公安机关控制。这种权力格局,给侦控机关出于追诉便利而滥实羁押、超期羁押提供了制度上的方便。因而,治理超期羁押,如不从制度上加以改造,而继续沿用自上而下的行政式、运动式治理,必然无法根本解决问题。
再如滥用强制措施,在根本上也是个权力配置不当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拥有全部强制侦查权(公安机关逮捕除外),就难以避免侦控机关为方便侦查、起诉,而滥用强制措施,甚至用以打击证人、辩护人。如在佘祥林案中,公安机关为掩盖侦查错误,不惜对为佘祥林申诉、作证的佘祥林母亲杨五香(关押10个月)、长兄佘锁林(关押41天),及村民聂麦清(关押3个月)采取强制措施,以迫使他们不再上访和作证。另外,一些侦查机关动辄利用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对辩护律师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致使许多无辜律师出了法庭就进看守所。而事实证明,大多数被追究的律师最后均被宣告无罪。可见,如果权力过于集中,则不仅无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连证人、辩护人权益一样岌岌可危。
要根本解决问题,就必须从制度上入手,对我国强制侦查权进行重构,通过强化分权制衡,来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主要措施包括:
(一)分解强制侦查权,实行令状主义。在法治国家,强制侦查裁决权、羁押权,因其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均属“法官保留”职权。(P227)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仅保留申请权、执行权,及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权。在我国,可考虑设立侦查法官制度,由法官行使强制侦查的裁决权。同时,为加强检察对侦查的控制,可将强制侦查的申请权授予检察机关,而公安机关仅保留执行权及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权。
(二)强化司法审查、救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侦查措施不服时,应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查和救济。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公民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均可申请司法审查、救济,而对更为严厉的强制侦查措施却不允许起诉,这在理论上说不通。至于实践中存在的法院不独立、不中立问题,则可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予以解决。实践中,已有大量行政执法部门,如国税、证券监管、人民银行、海关、省级以下工商部门等,实现了人、财、物“条条”管理,独立于地方党委、政府,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更应如此。
(三)密切检警关系,加强检察监督。基于侦查权、起诉权的内在一致性,应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控制和指导。近年来,各地尝试开展了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制度,收到良好效果。但从分权制约看,在立案、办案、结案等环节上,仍应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把部分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同时,应将强制侦查措施的申请权交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释放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亦应报请检察机关批准。
(四)羁押部门与公安机关分离。可考虑将羁押部门从公安机关分离,和监狱、劳教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以强化监督,保障被羁押人权益。近来,为遏制刑讯逼供,许多专家呼吁实行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全国检察机关亦于去年开始推广这种做法。但如果羁押部门仍隶属公安机关,这种做法的效果就必然大打折扣。因为,在看守所的密切配合下,侦查人员完全拥有先刑讯、再录音录像的便利条件,或者可以随意把犯罪嫌疑人提到看守所之外去审讯并录音、录像。如果这样,则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公正性必然令人质疑,犯罪嫌疑人的待遇,可能比没有录音、录像更坏。
三、规则与裁量
法治的本意是“规则之治”,即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事先制定和公布的明确规则进行,以防止权力恣意行使,从而保障公民自由。因而,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即建立严密而完备的法律规则。刑事诉讼法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理应明确、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综观法治国家,其刑事诉讼法条文一般都有数百条,通常比刑法条文多得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条文多达803条,日本刑事诉讼法50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74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477条。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有164条,1996年修改增加到225条。但与上述国家相比,条文仍失之于粗略。许多方面,仅有授权性或禁止性规范,却缺乏具体的实施性规则,无法落实。为解决这一问题,公检法三机关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加起来有1100多条,比刑事诉讼法多出四倍。虽然解决了操作性问题,但也产生了诸多副作用,许多解释和规定超出了立法原意,相互之间也多有冲突,不仅架空了现行法律,而且导致了执法实践的混乱。因而,为推进法治,首先必须完善立法,使法律规则更加趋于精密、明确和可操作。
但是,不管规则如何详备,也不可能做到完美无缺,疏漏、模糊之处总是在所难免。因为,受人类自身认识能力的限制,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包罗万象并预知一切未来情况,“法律只能制定一些通则,不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而且,法律用语难免具有一定模糊性。人们“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意的措词”来制定规则,因为“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的词语要多得多”,“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这就决定了在任何执法和司法活动中,裁量都不可避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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