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医生收回扣是否构成犯罪
内容摘要: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收取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医生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即享有处方权,又具有对医院的药品销售权,收取回扣行为损害医院的国有资产管理,应构成受贿罪。 [关键词]:受贿罪 ; 医生 ; 回扣 ;犯罪据《人民日报》报道:浙江瑞安市人民医院40多名医生收回扣,总额逾百万。因为对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药商回扣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负责查处该案的瑞安市检察院侦查工作一时陷入停顿状态。此事件既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没有达成共识。
对于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收取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目前在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一医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刑法上一个特定的概念,不能认为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就等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和履行经济职能等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的活动。公务活动的实质是一种管理活动,然而临床医生运用其医学专业知识给病人诊断、治疗,行使《执业医师法》赋予的处方权开具处方,是一种技术性的劳务活动,是一项公共服务活动,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不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自然也不能认为医生开处方的行为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公务活动。由于医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也没有触犯相关刑律,对此作为犯罪处理,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 为论述方便,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之为技术派。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处方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是一项技术工作,但实质是对药品的管理工作,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因此可以认为医生是属于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拥有处方权的医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开处方过程中收受药品回扣,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双方争论焦点在于: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医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医生的处方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处方是医生预防、治疗疾病时为病人开写的取药凭证。开具处方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选择药物治疗方案,与其他医疗人员一起共同负责病人安全合理用药的整个过程。因此,笔者认为,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的处方行为,既是技术性的劳务活动,又是参与对医院药品的管理工作,医生具有参与国有资产管理的权力,应具有公务活动的管理性,应当属于“从事公务”活动,理由如下:
按照我国法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活动或受上述国有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此可见,普通临床医生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关键在于临床医生的身份算不算国家工作人员。医生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要取决于医生的行为是否是从事公务活动。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应当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和履行经济职能等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的活动,公务是对公共事务带有管理性质的活动,因此公务活动的实质是一种管理活动,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是国家公务,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这种公务活动不同于国有单位内部的劳务活动和业务活动,它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公务活动的管理性。其二,公务活动的职权性。因此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只有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国有单位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类工作人员:一是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二是纯粹的劳务人员;三是凭自己的技术和经验提供社会服务的人员。在国有单位无疑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
在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之事件中,收取回扣的医生从事的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提供诊疗服务,是不是就属于上述的第三类人员呢?而不属于第一类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我国有许多学者持这种观点,包括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等著名刑法学家,他们认为医生仅仅是利用个人的技术与经验为病人提供服务,医生在开处方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公权力,没有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力。医生的处方行为是医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医疗行为本身不是医院的管理活动;处方权也不是一种职权,而只是医生处方行为的资格要求。因此,医生处方行为只是一项公共服务活动,不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自然也不能认为医生处方行为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公务活动。这种看法似乎很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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