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口供与刑讯逼供别论
内容提要:论及口供的证据价值,“刑讯逼供”如同魔影随行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中,尤其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垂青于“零口供规则”的人,籍此对口供的证据价值给予全面的否定。作者认为,口供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而又重要的证据价值,对口供的证据价值应有一个科学而客观的认识,为获取口供而不惜刑讯逼供固然错误,但因此而否定口供的证据价值也不足取。关键词:口供 证据价值 “零口供” 刑讯逼供
论及口供的证据价值,“刑讯逼供”是一个绕不过去的“卧牛石”,它如同魔影随形游荡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中,尤其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是口供证据收集运用中的另一个极端,其危害尤烈,为全面而彻底否定口供的证据价值论者提供了不易辩驳的口实。
近些年来,刑讯逼供案件“层出不穷”。有的刑讯案件,其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后果之严重、影响之巨大,触目惊心,令人发指。刑法、刑诉法修正实施以来,刑讯逼供现象也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如甘肃武威地区对一起抢劫杀人案的刑讯逼供等案件,均是发生在“两法”修订实施后,昆明杜培武一案更是典型的一例。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在一辆弃置的微型面包车内发现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王晓湘(昆明市公安局民警)和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的尸体。而此刻正在焦急寻找妻子的杜培武已经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受案后,先入为主,疑杜对其妻与王俊波有染不满而杀人。于是杜在“想扣你就扣你”的呵斥中,被非法羁押,在“你不说,让你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有罪推定下,在经历了警犬鉴别、微量分析、测谎检测,历经70余天的侦查和刑讯之后,杜终于招供,并揣摩审讯者的意图编好了杀人现场,后被“依法”起诉;在“冤枉了你,大不了我们坐牢”的自信中,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杜的绝望上诉下,终审方枪下留人,改判为死缓。直到26个月后的2000年6月7日,公安部门破获另一起杀人抢劫案,真凶杨天勇交待了杀害杜妻二人的真相,并交出了杀人凶器——来自于被害人王俊波配带的手枪,杜才得以澄清自己、跨出狱门。①这起举国震惊的冤假错案虽然随着对渎职者的处理大白于天下,但其蕴含着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刑讯逼供问题却值得人们进行深入的思考。过分依赖、器重口供,为逼取口供而不择手段,甚至运用刑讯攫取证据,必然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如何从法律上制定标本兼治措施并贯彻落实到司法实务工作中,防范控制刑讯逼供已成为一个棘手而又迫切的问题。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谓威胁,是指以对被讯问人本人及其亲属实施人身或财产限制或剥夺来逼取被讯问人口供;所谓引诱,是指以物质利益或毫无根据地许诺从宽处理甚至释放来引诱被讯问人的口供;所谓欺骗,是指采用不存在的事实或无法实现的情况来骗取被讯问人口供的行为;所谓其他非法的方法,是上述非法方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禁止的方法,如未经依法批准采用监听、录音等技侦手段,或采用催眠、使用药物等方法来获取被讯问人的口供等。②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庚项)亦规定:对被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即反对自我归罪或者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刑事诉讼准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为了制约刑讯逼供,有关司法解释将刑讯逼取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些立法与司法规定都表明了我国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行为的严厉否定态度。除了程序法的规定,我国针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在刑事实体法上专门规定刑讯逼供罪,以制约刑讯逼供,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法律规定不可谓不明确、不具体、不严密,法律制裁不可谓不严厉,但刑讯逼供为什么依旧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屡禁不绝,成为我国诉讼人权保障中难以治愈的顽症呢?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有高见。有的学者主张,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有的主张,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同时没有设立相应配套措施(如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羁押、讯问分离及看守机构中立制度,申请验伤权,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非法证据严格排除,审前程序中实行司法审查等)是主要原因;也有的主张,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还有的认为司法人员实行“口供中心主义”,没有转变更新司法观念,侦破手段落后使然。由于这些方面的著作、论述多不胜数,笔者在此不能一一列注标明。在这些观点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主张废除如实回答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和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观点。
在我国,对“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及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学术界及实务界一直有着不同的认识,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法律没有赋予其沉默权,也不应明确赋予其沉默权。主要理由:1,要求如实回答,无论对于惩罚犯罪,还是对于保障人权,均具有积极意义。对有罪者,责令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判明其认罪态度以供量刑时参考;对无辜者,要求他积极与专门机关配合,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使其尽早脱离诉讼,并有利于查获真正的犯罪人。2,要求如实回答,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吻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对其陈述,既不可视为“证据之王”,也不可走入另一极端,忽视其特有的证据价值,而赋予其沉默权。应当看到,要求其如实陈述,对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收集、核实证据,从而形成正确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3,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4,我国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智能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竣,而各地侦查机关所拥有的技术、装备普遍落后,在此情况下,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陈述也符合我国的国情。①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上分析只是在理论上能够成立,只是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从实际情况下考察,既然法律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拒不回答,就是对法律义务的违反,因而使其陷于道义与法律上的不利境地,从而也反衬对其逼供的正当性。”②具体说,首先,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种规定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根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提问不予回答,办案人员即认为其不老实,会对其作出种种不利的推测,会使用各种各样的方法使其作出符合自己愿望的回答。这实际上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了举证责任,即其若不能提出有利于已的证据,便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次,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容易导致司法办案人员把口供作为收集证据的重点,而不把力量和工作重心放在通过改进技术和方法收集其他证据上,势必导致刑讯、折磨、疲劳战术等非法取证方法的使用。这不仅会有损程序的正当性,而且也会有碍发现真实。因为对认罪口供的迷信,就像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讯人员获取口供的欲望;这种欲望又会促使他不择手段来得到认罪口供。在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消灭了”,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③如果过分依赖口供,将刑讯以及变相刑讯作为获取这种口供的手段的现象就不可避免。鉴于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如实回答义务不宜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般性原则。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进一步贯彻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司法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认罪,也不得因其保持沉默而得出其有罪的推论。④后一观点在理论界已几近通说。
笔者并不赞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⑤也不敢苟同后一观点的推理方式:口供→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刑讯或变相刑讯。错误的推理必然得出错误的结论。为什么只注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而没有注意到其在刑事诉讼中不被刑讯逼供的人权呢?作为执法者,难道可以无视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定职责吗?“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只表明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不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而是期望其如实陈述案情。但是,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回答,以及是否如实回答,都不得对其实施强迫,也不得以此作为刑讯逼供的借口,更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这是因为,在我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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