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内容摘要]我国单位犯罪日益突出,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也愈显重要。本女对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中的被告问题,管辖问题,强制措施和刑于附带民事诉问题给予了论述。[关键词]单位犯罪 程序 强制措施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我国,单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外延十分广泛。单位包含了一切形式的团体与组织,其中主要的除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还有企业、联营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下属部门和分支机构。单位犯罪是指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合法社会组织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特征是:一、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也不是单位犯罪。二、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被人格化后,有其意志,表现为决策机关的决策。单位犯罪离不开单位决策机关的指挥。
单位犯罪现象在改革开放之前并不突出,这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或很少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有关。改革开放之后,一方面单位获得了越来越多经营自主权,有了自己的小集团利益。另一方面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中,社会机制尚不健全。两方面因素促使单位犯罪滋生并日益严重。
针对单位犯罪日益突出的问题,我国相继 出台了一些刑事立法。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修订,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规定单位犯罪。这使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有了一个较为完备的修订,使得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诉讼的程序的相关规定,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有关的法律。
在目前的情况下,面对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们只能以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从打击单位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去进行刑事诉讼。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在单位犯罪案件的程序中,存在许多特殊问题。本文仪就单位犯罪程序中的几个基本问题作如下的讨论:
一、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司法机关和所有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围绕着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和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进行诉讼活动,唯有确定了被告,一系列诉讼活动才能开展。
那么,在单位犯罪中谁是被告呢?关于这一问题,当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单位犯罪的被告只能是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单位犯罪是由其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也应由他们参加刑事诉讼,单位因自身固有特点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故不能构成刑事诉讼主体;二是单位犯罪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单位。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单位犯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方式,尽管单位犯罪是由其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但均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单位理所当然应负全责。单位既可以构成犯罪主体,也可以构成刑事诉讼主体,所以单位犯罪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单位自己;三是犯罪单位与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以构成刑事诉讼主体。
要解决这些争议,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研究单位意志的根源。众所周知,单位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对外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可单位毕竟不是自然人,它只是一种人格化的组织,它的意志又是如何形成的呢?这就要求我们深入单位内部分析单位意志形成过程。一般而言,每个单位内部都有不同的分工机构,各个不同的分工机构各自负责自己的职责,最后由单位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单位事务负总责。单位对外表现的每个具体意志,实质是由单位内部相应机构的工作人员或主管人员提出决定,然后以单位名义对外实施。那么相应的,单位犯罪的犯罪即是单位内部相应机构的工作人员或主管人员的故意而以单位的独立意志对外表现的,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单位内部相应工作人员或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这一点而言,应将犯罪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都列为被告。
另外,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都实行双罚制-不仅处罚单位,也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就必须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辩护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然的赋予他们诉讼主体的地位,以便二者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不仅规定了双罚制,而且对某些特殊单位犯罪又规定了单罚制-只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这时,单位在刑事诉法中是否为诉讼主体呢?从刑事理论上讲,不处罚并不等于不定罪,实际上,这时我们对单位的做法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单位的这种行为予以否定,同时,由于这些单位本身的特殊性而不给予非难。即定罪而不予刑罚。既然定罪,那么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理应为诉讼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我们一些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置单位于不管,既不把单位列为被告,更不用说定罪了。
单位犯罪中承担个人责任的被告是自然人,因而,他与普通犯罪刑事诉讼中的自然人被告相同,必须亲自参加诉讼,并且必须承受侦查、强制措施,同时享有诉讼权利。其特殊性在于必须同单位同时参加诉讼。
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被告的单位本身如何参加刑事诉讼,其诉讼权利怎样行使,单位被告人与自然人被告人关系如何,存在不少争议。
首先,作为被告的单位不可能实际到庭受审,因此,必须有一个自然人来代替其出庭。目前惯常的做法是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负个人责任或者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撤掉,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无疑是最佳的。因为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才最了解本单位的情况,最能维护本单位的整体利益。但是,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本身就负有个人的责任,这种做法就存在问题。该自然人一方面作为自然人被告,另一方面又代表单位被告,在辩护权的行使上,很难保证单位被告获得充分辩护。单位犯罪的个人被告与单位被告本身的利益是不相同的,因而辩护可能不相同,两种辩护所基于的事实和证据有的是同一的,有的是冲突的,这种利害关系使一个自然人承担两个被告角色成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做法应当是由单位新任领导或者是上级委任指定单位中了解单位情况的人担任单位被告的代表人。
其次,作为单位被告的代表人,应当享有一般诉讼主体所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最主要的,代表人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其有权请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为本单位进行辩护,而代表人的辩护应当视为单位的辩护。在义务方面,代表人有义务出庭,人民法院有权对不出庭的代表人以非强制手段迫使其出庭。例如向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要求代表人出庭的建议,有人认为,代表人本身未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不应由其出庭作被告。其实,单位犯罪是单位这个整体实施的,代表人为被告并非其个人有什么罪过,只不过他是单位整体犯罪意志的诉讼过程承担者,就最终处罚来说,受处罚的是单位而非代表人。
再次,就个人被告与单位被告代表人关系来说,两者是非共犯同案被告人的关系,在同一个犯罪中,法律追究的刑事责任不同,因而,两被告所要辩护的方向也有所不同。因此,任何一方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能否成为另一方定罪量刑的根据,尤其是-方的供述辩解可能加重另一方的刑事责任时,能否采信,是必须慎重对待的。
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管辖
单位犯罪案件的刑事管辖是指司法机关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受理范围上的分工。管辖是单位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所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种,单位犯罪在这两种管辖上具有自身的特点。
单位犯罪的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受理单位犯罪案件范围上的分工。这种分工主要根据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国家机构体制中所具有的职能和各种单位犯罪性质的不同情况。
我国刑诉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有意见认为,单位犯罪都是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和玷污职权的行为,均属渎职性质的犯罪,所以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事实上,单位犯罪案件虽然大部分都与其职权或业务行为、行业特点有某种联系,但并不一定都是渎职罪。渎职罪中,犯罪与职权是密不可分的,而单位犯罪很大部分与职权无关,如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等等。另一方面,将单位犯罪全部划归检察院管辖,在目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物质与人员能力是远远不够的,如果全由其负责,势必影响打击和及时查处单位犯罪。因此,一般的单位犯罪案件,仍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只有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的,才由检察院管辖。条文中规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主要是:(一)有些单位犯罪案件涉及行政机关领导,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往往干扰大,不利于迅速查处。(二)有些单位犯罪是在对职务犯罪的个人进行侦查时发现的,由检察机关管辖便利一些。一般认为,单位犯罪较为复杂,不可能成为自诉案件,因而不存在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入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情况,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刑法》则第3章第一节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如对被害人人身健康或生命造成危害,也属于侵犯人身权利。若单位犯罪遇到刑诉法170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单位犯罪也可能由法院立案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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