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5336 发表于 2018-7-26 15:41:36

2018精神障碍若干问题研究

  (一)刑法中精神病的含义和范围及其认定
  由于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正确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重大意义,而对精神病的认定非有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专家进行不可,因此,对于刑法中的精神病的含义和范围的界定,就应当和精神病学或司法精神病学上的有关见解或理论相一致。自1954年开始一直参加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解释说,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理解的①。那么,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就既包括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狭义的精神病,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但是,在刑法理论界乃至司法精神病学界对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的具体范围仍然存在着争议。部分学者持狭义说,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仅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者和精神病等位状态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不包括神经官能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理障碍等轻度精神异常者。前种精神疾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后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前种精神疾患者才可能成为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病人。而另一部分学者持广义说,认为精神病人就是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不仅仅是某些重性精神病患者、严重智能障碍者以及精神病等位状态者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还包括精神发育迟缓、神经官能症(如癔症、强迫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人格障碍(变态人格)、性心理障碍(性变态)等。之所以产生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因为:其一,狭义说完全是站在1979年刑法第15条规定的立场而得出的结论,而广义说考虑到除了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那些虽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患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疾患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人也不应使其负担过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从而主张应将精神病人的含义作广义理解,只是这种见解虽然合理却无明确的立法根据。其二,与医学上对精神障碍的分类方法和分类标准不一致有关,如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有的认为属于神经症,而有的则认为属于精神病等位状态即属于严重精神障碍的一种。
  在1997年刑法中,与保留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同时,又增设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一来,如果从整体上说,1997年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应与司法精神病学中的精神障碍的含义和范围相一致,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是,能否说刑法第18条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和第3款中的精神病人的含义和范围就是完全一致的呢?即是否该两款中的精神病人都既包括严重的精神障碍,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对于第3款中的精神病人的含义和范围作完全广义的理解,目前并未存在分歧。因为,现代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已经表明,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一般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使严重的精神障碍人,如果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其刑事责任能力并非完全丧失,而是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或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对于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的含义和范围,目前有为数不少的学者认为司法精神病学上所说的精神病人即严重的精神障碍人,不包括具有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在此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学者只代表了司法精神病学界的一种观点,即认为象非神经病性精神障碍中的神经症中的癔症,如果是属于有严重意识障碍的,应归于严重的精神障碍中的精神病等位状态。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些学者主张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仍然属于神经症,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中的一种情况。观点的不统一,必然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正确认定,很可能会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错误地当作有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追究刑事责任。再者,客观而言我国关于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还不很发达,很可能还有一些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会导致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丧失,只是我们目前还没有发现而已。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对精神障碍患者负责的精神,还是将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为宜,不管是严重的精神障碍人还是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都属于刑法第18条第1款中所说的“精神病人”。这样并不会存在把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错误地当作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待的问题,因为对精神病人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是解决了确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最终还要依据心理或法学标准来解决。此外,对于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是否仅限于由于疾病而导致的精神障碍的人?我们认为,结合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来看,由于行为人饮酒或使用毒品及其他药物而造成的精神障碍,和由于疾病而导致的精神障碍只是产生的原因不同,对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影响都是一样的。应当将那些在出现精神障碍状态之前对其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的人视为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人。
  要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18条中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当然要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进行。那么,这里就存在着一个由谁来判断的问题。由于决定对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追究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权力只有拥有司法权的司法人员来行使,因此从法律上来说,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18条中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人员,由司法人员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进行判断。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精神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要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显然不可能,因此客观上就必须把这一工作交由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来完成。对于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应当鉴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这一问题,理论界没有疑义,但是对于他们在做出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的同时是否应当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则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由于不具有法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这一问题涉及到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或者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他们不可能也不应当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做出评定。但有不少学者认为,如果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只当成医学鉴定,而把有关法律的部分留给司法人员,那么这种鉴定与临床医学中医生诊断精神病人无任何实质性的区别,这样不仅司法精神病学不可能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而且单纯的医学推理也不能够为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的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标准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科学证据①。我们认为,从医学上看,精神疾病的种类多种多样,患不同种类的精神疾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也可能存在着一些不同;而且就患同一种类的精神疾病而言,处于不同程度的发病状况的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也可能有相当的不同。如果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只就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做出鉴定而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不提出倾向性意见的话,那么欠缺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司法人员单凭自身的法学知识和生活经验是不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正确的判定的,从而可能产生轻纵犯罪或枉及无辜的不良后果。因此我们赞同第二种见解。
  在肯定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做出鉴定之后,还有一个问题应当明确,即司法人员如何对待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结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倾向:一种是司法人员过分依赖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出具的鉴定结论;另一种是对该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我们认为,一般来说,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是在广泛收集大量的有关行为人言行材料的基础上依据科学理论做出的,因此具有相当的可靠性,但也不排除有的鉴定人员由于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水平欠缺等因素的影响而使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甚至错误的情况,因此司法人员持一概偏信或怀疑的态度都是不正确的。而是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做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以确定其真实性、正确性。首先应当审查其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全面、充分;其次审查其专业水平(包括医学专业水平和法学专业水平)是否能够承担该项鉴定工作,其鉴定态度是否认真负责;再次审查其依据的有关理论是否适当,该理论的科学性在司法精神病学界是否得到认可。总之,只有经过司法人员审查确定的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证据。当然,在目前绝大多数司法人员不具备判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要对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从而认定其正确性还存在着困难,因此,在必要时组织有关司法精神病学、法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专家协助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就会使审查结论的正确性得到保障。
  (二)辨认或者控制的“行为”之含义
  刑法第18条中规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中的“行为”,究竟是指单纯的人的身体的举动或者静止即纯粹物理性质的行为,还是指违法犯罪的行为?换言之,精神病人对行为性质的辨认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视为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精神病人对行为性质达不到何种程度才视为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识能力①;或辨认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辨识能力②。
  第二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③。
  第三种解释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是非对错和是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辨识能力④。
  上述三种解释的根本分歧在于,辨认能力的内容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还是仅指行为人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
  ? 我们认为,在刑法理论中研究人的辨认行为能力的问题,目的就是要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从坚持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言,对精神障碍者辨认行为能力的要求应当是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违法或有害于社会,甚至是否认识到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否则只要求行为人是否认识其行为的是非、善恶,甚至只要求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的物理属性,那么就极易将不具有犯罪意识即不具有认识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精神障碍者误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从而惩及无辜。因此,辨认行为能力的内容,应当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
  (三)间歇性精神病人是否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犯罪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的犯罪能否因其患有精神病而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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