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国家恐怖主义
[摘要]恐怖主义按照主体可分为个人恐怖主义、国家恐怖主义。国家能够实现恐怖主义而不管其是不是在运用暴力;国家应该承担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精心策划的恐怖活动经常是在政府权力机构之下实施的;恐怖主义不仅仅是个人自身行为的结果;国家或政府恐怖主义的危险性不仅在于其亲自实行恐怖主义,还在于他们对其他恐怖活动的直接或间接的支持,即一种寻求代理人的行为;为保护无辜人们免受恐怖主义之害,国际社会尚有很多艰难的工作要做。[关键词]恐怖主义;国家恐怖主义;暴力;国际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215(2003)02-0077-05
随着纽约世界贸易中心大楼的轰然倒塌,世界在一夜之间发生了许多变化。“911”事件对美国和世界的影响是深远的,恐怖活动炸毁的“不仅仅是世贸中心和五角大楼的一部分,而是美国的平静和安全感。”一场恐怖袭击使人们意识到,这样的事情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任何人身上。恐怖主义严重危害着人类的和平,影响着经济和政治的发展。然而,国际恐怖主义的泛滥是与霸权主义的横行分不开的。我们应谨防有人打着反恐旗帜而行霸权主义之实。本文力求以公正的态度,从不同的角度对待此问题,不涉及到任何政治见解,纯属学术研究,特此声明。
一、;国家或政府恐怖主义的含义
恐怖主义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国内恐怖主义和国际恐怖主义;反对普通法律、反政治、反社会恐怖主义;直接和间接恐怖主义;个人、政府恐怖主义。
关于恐怖主义,学者和专家们众说纷纭,对其概念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见解。但也有共同认识之处:认为恐怖主义是暴力行为,是恐怖分子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不同点主要在于:对实施主体的认识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其主体只能是犯罪集团或者犯罪组织;而有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的实施主体无任何限制;如我国学者给出的如下两个概念:“所谓恐怖主义,乃是一种崇尚暴力,主张由少数人组成规模较小的组织,脱离群众采取单一的恐怖活动的方式来实现某种目的的理论和主张。凡是持有这种理论的人可以称之为恐怖主义者;持有这种理论的组织可称之为恐怖主义组织。”;“某个政治集团,脱离群众地、不进行其他形式的斗争,单一地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以达到政治目的,就是恐怖主义。”
近来,恐怖主义一词较为广泛的使用着,并引起了概念使用的混淆,当两个政治力量用它来攻击对方时,该词变得尤其复杂。大多数国际法专家在谈到恐怖主义这一概念时都将之与个体和团体的暴力行为相联。而一旦涉及到国家的法律身份,则是经常有意的被忽略掉。实际上,并不是个体才会从事国际性犯罪。很多情况下,危险的国际犯罪是在一个国家层面上进行的。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由政府当权者计划并实施的有体系的恐怖行为。”“任何国家,不论是完全主权国家或部分主权国家,都可能作国际不法行为。但是,部分主权国家只在它们有国际地位和自己相应的国际义务的领域内,才能作国际不法行为”。
在国家机器内,很多实体(entities)都在国家的直接控制之下。每个独立实体除非是出于“国家利益”,经法律允许,否则均是无效的。只有整个国家组织才有法律能力或者法律性质。一个国家作为一个法人因此对其实体拥有责任。整个国家机器的作用是对其实体间的权力进行分配。事实上可以说,一个国家能够实现恐怖主义而不管其是不是在运用暴力,比如,武器的生产自身就为产生恐怖帮了大忙。一般说来,任何国家若有能力生产危险性武器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都有能力制造恐怖(主动的积极的生产和被动的防卫的生产又是两种性质)。国际恐怖行动,很多都来自国家权力,一个国家组织和国家实体更有能力采取行动而且或多或少不会受到质疑。
二、;关于国家恐怖主义的争议
国家恐怖主义的含义不为国际刑法所认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不能被认为是国际刑法体系的违犯者。“国家应该成为国际犯罪(包括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只不过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于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而已。”
关于国家恐怖主义在很多文件中都曾提到。相关的一个建议是在阿尔及利亚提交给国际恐怖主义特别和会的一份建议草案中,草案将政治性恐怖主义区分为两类:即国家恐怖主义和反国家恐怖主义。其中列举了具有恐怖主义因素的国家行为:
(一)集体收监形式,使用酷刑,集体大屠杀,大范围报复,人体炸弹,使用化学武器,对国家经济结构的毁灭等等。
(二)国家是实行暴力和恐怖主义:当其意欲破坏人们的愿望,目的是令人们遵从一项政策,或违反人们利益使用其领土和资源;当其实行扩张政策和霸权主义时。
(三)很多影响到国际共同体的情况是:
(1);维持殖民统治;
(2);外国占据一领土强迫其人口迁移;
(3);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政策;
(4);一国对另一国的“惩罚性”侵略;
(5);外国干涉一国内政;
(6);外国掠夺一国的自然资源;
(7);外国势力对一国的体系,如人口、动植物、传输手段、经济结构等等的破坏;
(8);一国对另一国运用武力(除国际法定义下的一国战争外)。
作为一个国际性法人,一个国家有能力做一项决定并予以执行,有能力使国际协议生效,有能力去生产、销售和使用武器,有能力参与国际争端,有能力控诉、呼吁及其他很多个人及任何组织无法拥有的能力。一些国家对自己的这些能力任意运用,甚至干预其他国家的内部和外部事务。为限制国家的此种和赤,尤其是限制一国当局支持恐怖主义活动,联合国曾在颁布的《关于“反人类和平安全犯罪”》的草案法典中,有关国际恐怖主义定义的内容。在法典的第4条中的“为政治目的,武装从一国领土入侵另一国领土”;第5条的“由一国政府支持或执行造成另一国的内乱纠纷,或者该国当局对组织造成另一国的内乱纠纷予以容忍的”;第6条中的“由一国政府支持或执行的对另一国的恐怖活动,或者该国当局对组织造成另一国的恐怖活动予以容忍的”。都反应出了有关恐怖主义蕴义。
草案法典的第6条也清楚描述了国家有可能采取恐怖主义行动。按此草案法典,国家可以被认为进行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显然这里是有国家恐怖主义了。
国家恐怖主义概念还出现在1948年《人权全球宣言》第30条中;1966年《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盟约》第5条;1966年《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5条和《欧洲人权条约》第17条中。所有这些条款规定都很相似。例如第30条中写道:“本宣言中内容不是暗指任何国家、组织或个人,及由此参与任何旨在破坏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和活动。”有一点可以确定,以上所提文件的条款均是既承认个人也承认国家恐怖主义的。据此,在个人与国家代理人参与的被称为恐怖主义的行为之间在文本中是一视同仁的。如有人指出,“如果恐怖主义是指暴力恐吓或暴力威胁,且如果我们允许定义中包括国家及国家代理人的暴力的话,那么它就是这样,个体或小集团就不是世界上重要的恐怖分子了”。
就国家恐怖主义而言,可以有两种类型的行为:一种是一个国家当局对实施恐怖主义活动;另一种是一国对另一国的恐怖主义活动。
恐怖主义行动可以分两大类:一是个人为私人目的而为的行为;另一个是由一国的首脑集体进行的行动,范围更广。
伊朗提交的草案建议中作了相关的一些陈述。这个草案列举了一系列可能的恐怖主义行动。他们包括干预他国内政;侵犯人们基本自由;及对不同受保护人们不利。
草案对恐怖主义定义如下:
(1);暴力和恐怖行为是针对人们为其自决权利或其民族解放的战斗的;
(2);其组织的恐怖活动是针对其他主权国家的;
(3);个人或个人集团实施的暴力威胁到无辜人们的生命或其基本自由;
(4);针对个人的暴力行为,这些个人因其职能应该享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
“国际恐怖主义”一词应受批判的主要方面是该词常用来指主体为个人和组织集团,且是为了自身使用暴力。很少用该词来描述国家的犯罪行为,国家的恐怖活动是秘密的,因此事件的总数无法得知-要国家对其自身的恐怖活动予以承认并提供信息实在是过于乐观了。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