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7855 发表于 2018-7-26 15:39:29

2018涉及外法域的累犯问题研究

  [摘 要]中国刑事立法上的累犯制度,目前已显得明显滞后于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和国外的先进立法,特别是涉及外法域的累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由于我国对外国判决采取“消极承认”,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不公,因此本文对我国和外国的累犯制度以及大陆地区和港、澳、台地区的累犯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累;犯;累犯的法域冲突涉及两岸三地的累犯冲突
  当今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人员的流动极其频繁,相应本国人领域外犯罪或者外国人领域内犯罪的情况又大量出现。这就实际上引发了一个问题:如果某一个人在领域外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之后又在本国领域内再次犯罪的,前后两罪是否可以结合而构成累犯呢?这就是本文涉及的第一个问题:
  一、在国外故意犯罪,在国内又犯应判徒刑以上的犯罪人能否成为累犯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通说认为,中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在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因而在外国受过刑罚的人,不等于曾受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所以前罪如果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并实际执行的,之后又在法定期限内在我国犯罪的,不能与后罪一起而构成累犯。基本理由是:“外国法院之裁定对于本国并无判力,不足为累犯加重之基础。”因而外国法院的审判,不认为是成立累犯的前提条件。有的学者因而还提出了此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凡是受刑人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经外国法院审判并执行刑罚,其罪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进入我国境内又犯罪的,应该不承认外国法院审判效力,国外之前罪与国内之后罪并合审理。”
  德国的立法例也是采取和我国通说相同的主张。德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行为人以前至少两次在本法效力范围内因故意犯罪受刑罚处罚的,且因一次或者数次犯罪被判处三个月以上自由刑,现在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换言之,上述法条意味着除根据本国法律所裁决的犯罪以外,在其他国法律效力之下所被;判处之前罪,不能与发生于本国之后罪一起而构成累犯。
  根据现行刑法第10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即是说,我国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消极承认”。我国一般不承认外国裁判的效力,且一般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对民事判决有承认国外判决的做法,因而在国外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而后又在国内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累犯。但这种规定是否科学呢?笔者认为,刑法的这一规定,对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出现,难以在法理上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样,笔者认为通说(学界称之为否定说)过于武断,因此不可取。国内也有学者批驳这一观点而提出了与通说相对的肯定说和折衷说。
  肯定说认为,如果对国外的刑事判决采取积极承认的做法,则无疑应宣告为累犯。我国采取的是消极承认,尽管如此,仍应认定为累犯。因为消极承认的前提是考虑到行为人在外国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而免除或者减轻刑罚;同样,当行为人于我国再犯新罪时,我国法院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在外国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如果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就应以累犯论处。这与消极承认是完全统一的,而不是矛盾的。笔者认为,肯定说把国外的判决不加选择地一律予以承认,有可能会破坏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且会造成跟我国刑法规定的管辖权基本原则相冲突。
  折衷说则认为,犯罪分子曾在国外故意犯罪的,一般不能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条件而对其从重处罚。但如果在国外故意犯罪,经我国法院审理并判处刑罚的,仍可作为累犯的条件。持折衷说的学者较多,有的对此还作了进一步深入的分析,认为对此问题要分别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其一,如果行为人在国外实施的行为,并未触犯我国刑法,那么,即使受到外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并执行了刑罚,也不能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其二,如果行为人受外国司法机关审判并执行刑罚之罪,依照我国刑法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我们可以承认其已受刑罚执行,也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次进行处理。如果承认外国司法机关所作判决的效力,且执行的刑罚也是有期徒刑以上,便可作为累犯构成的前提条件,该罪犯在一定时间内回到我国实施一定之罪的,便可以构成累犯。如果我们不承认外国司法机关判决的效力,而是待犯罪人回国后又进行了处理,那么,即使外国司法机关所作的判决是有期徒刑以上并且已执行,也不能成为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犯罪人经过外国司法机关判决并执行刑罚后,无论何时回到我国,也无论犯什么样的罪,均谈不上构成累犯的问题。
  相比肯定说过于笼统,否定说过于武断而言,笔者认为,折衷说还是比较可取的,但是折衷说又显得过于宽泛了,折衷说认为只要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作为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这明显是超出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消极承认范畴。因为我国和外国的累犯构成要件在罪次和罪质上都不大相同,而且即使相同,对同一罪的处罚也是不尽统一的,这样就会造成认定的困难而给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折衷说作出一定的限制,不能凡是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可以作为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而应该结合我国刑法第9条作出规定,使累犯在涉及到外法域时有一个共同的标准,而不至于盲目。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对那些国际犯罪的犯罪人在经过外国审判并实际执行刑罚的,而后又在我国触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的,可以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累犯。因为目前我国签订的有关国际犯罪的条约,其中规定的都是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和人类安全的犯罪,如果对这些犯罪人在经过前次刑罚处罚后在我国又再次在一定的时期内犯罪不以累犯论处,将达不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也是与我国累犯的设置初衷相违背的。所以笔者认为,可以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规定对那些我国刑法第9条中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的犯罪人,在经过国外判决并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过后一定时间内又在我国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构成累犯。
  二、累犯的区际冲突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目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都将存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即是指大陆地区的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地区的英美法系和台湾、澳门地区的大陆法系,四个法域对累犯的要求都是有所不同的。
  在香港、澳门因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被判刑并被实际执行并且在一定时间内在大陆地区又犯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的该如何处理,是否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累犯呢?97年《刑法》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那么这种区际冲突是否和上面所提到的用我国和外国之间的累犯法域冲突一样适用折衷说来加以解决呢?笔者认为,香港、澳门和台湾都属于中国的一部分,所以也不应该用解决国际间冲突的方法来解决区际冲突问题,而应该使用另一种原则和方法。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讨论尚少,国外也没有相关的立法例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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