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事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解释是有权法律解释的一种。有权法律解释是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其条文、概念、术语所表达的立法意图和精神所作的说明。根据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性质,法律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执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一个种类,解释主体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解释对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解释的内容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而刑事司法解释则是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法律过程中,对刑法规范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阐明,以此来规范指导司法活动,保证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建国以后,特别是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司法解释在正确实施法律、指导司法实践、贯彻党的刑事政策、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积累立法经验等方面,以其权威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为统一司法人员的认识,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面对复杂的社会现象,严峻的治安形势,猖狂的犯罪势头,要充分发挥刑事法律的打击与保护的职能,就更应该从刑事司法解释的地位与作用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使其适应刑事法律实施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重要作用。本文作者结合司法实践,拟就刑事司法解释的地位、作用、原则和内在要求作一探讨。一、;刑事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及其重要作用
司法解释之所以必要,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的来说。立法力求完备,但法是概括的,不可能穷尽各种社会现象。诚如“天下之情无穷,刑书所载有限,难以有限之法穷无限之情”。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法律解释起着中介、保障、说明和完备的作用。法律解释的存在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正确适用法律、完备法律所必须的。毫无疑问,作为法律解释的一个种类,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必然的。
(一)法律的概括性和法律适用要求的可操作性决定了司法解释作为中介环节的必要;性。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尽管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力求全面和准确,但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有关的人们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所调整的人们的行为及相互关系却是具体的、个性化的、鲜活的,也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时就不可避免的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法律本身给出的概念不明确,不具体,就给司法人员的执法工作带来了困难,并极易使司法工作人员因认识的局限和执法水平的不同而造成具体案件的处理不当;甚至会造成基层检察、法院两司法机关在打击某类犯罪上标准不同;造成不能正确把握法律、准确处理案件。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是普遍的,应该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现象就需要判断。”;①;而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和法律本身之间所作出的一般判断。
(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为司法解释的存在保留了必要的空间。法律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性文件,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而其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变化是多态的、无限的。要解决立法对客观条件及其需要的适应问题,除了在立法时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补救。这样既保持了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又使法律适应了变化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解释对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法律的不断完善要求司法解释为其积累和提供经验。法律的完备与完善要求在一定时期后通过法律的修订来适应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而这种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是日积月累,由无数小的量的变化积累而成的,对这些小的量的变化,其中新的应由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现象,在保持刑事法律本身的稳定性的同时,通过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同时这也为将来的法律修订积累提供了经验。1980年刑法实施后,我国社会产生了重大变革,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近20年中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犯罪的种类和表现形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发布了若干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为立法机关在制定单行刑法和1997年修订刑法提供了重要的经验。
(四)我党的刑事政策的落实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和社会治安形势的波动,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会适时作出调整,不同时期的打击重点有所不同,这种要求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
(五)法律适用的统一,需要司法解释的保障。法的词语、术语、概念等,通常表现为专门的法言法语,一般也是多义的甚至是边缘性的,司法人员对法的理解往往会发生歧义,导致在法律适用中的矛盾、混乱和不统一,使司法工作人员无所适从,这就难以保证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为此,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统一性解释,使得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得以协调一致和界限明确,使对法的术语和概念的理解得以统一,从而实现了司法机关法律适用的统一。各司法机关对法律理解与执行中的不一致而形成的分歧,应该由司法解释来解决。
此外,由于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法律修养存在差异,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为保证遵守法律的统一,也需要司法解释。司法实践证明,刑事司法解释在司法机关执法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一是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解释附属于法,其效力仅次于立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是有权解释。它的应用,对于统一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对法律的认识、维护刑事司法正确实施,保证国家的法制统一,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有力地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能够有效地指导司法机关办案,提高检察和审判工作质量。在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准确把握法律条文结合司法解释,就可以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有明确统一的认识,便于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实现正确定罪正确量刑。三是为立法完善积累经验,创造条件。立法活动离不开司法解释的实践论证,许多司法解释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已被证明符合我国打击刑事犯罪、实施刑事法律、维护社会稳定、指导司法机关办案的实际,对立法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自然被其后的立法活动所借鉴,这对于促进我国立法活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四是为公民更好地遵守法律提供了统一的保证。
申言之,司法解释在立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在执法活动中的指导意义和立法活动中的实践意义是不可替代的。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及内在要求
刑事司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保证其权威性、指导性和时效性。所以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要有针对性地对社会关系,社会现象,犯罪的行为特征,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地研究和探讨。在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注重刑法理论与司法活动的结合,做到符合立法原意并对司法活动有实践指导意义,尽量规范和完备。为此就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并实现司法解释的内在要求。
(一)解释的主体必须是依法确定的。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做出了《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了“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①;1981年6月又做出了重要补充,即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自己所应用的法律问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解释”。②;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根据两院的性质和职能,司法解释可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二者的解释都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可根据解释的主体是否合法来判断该解释是否具有权威性。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无权对适用法律问题做出解释,他们只能将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和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两高”做出决定进行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有最高司法机关就某一法条作出有权司法解释后,对具体的定罪标准再授权;由省级司法机关确定的情况,这种再授权虽然切合了省域的执法实际,但这种解释的合法性却值得商榷。首先立法机关并没有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再授权的权力;其次省一级司法机关依据法律不具有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再次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社会发展已到信息社会,整个世界已被称做“地球村”的今天,以省为界划分不同的司法标准也无必要。同时在司法解释领域内,也应排除其他党政机关的有关决定、解释和意见,这同样是因为做出这些解释的主体不具有司法解释权,自然不能将这些意见等同于司法解释。如各级党的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工作实行的是大政方针的领导,不应也无权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另外,立法机关只授权两高对自己所应用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如果其中之一对另一司法机关的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即为越权。如果司法解释涉及检察与审判的共同业务范围,则应由最高法院就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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