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特定的刑罚方法,在发挥惩治犯罪、预防犯罪作用的同时,其适用和执行还存在与当代法治不相适应的弊端。本文从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内容及历史演变过程,结合现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适用及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若干对策建议。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适用;执行;法律思考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特定的刑罚处罚方法,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施行并沿用至今,在惩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作为刑罚体系的组成内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必须有其明确的目标与指导原则以及存在的依据,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因其特定历史背景赋予的内涵,显现出了与当今社会发展不协调的一面,且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执行、监督制约等措施上的不完善,其弊端也较为明显。以下作者就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价值趋向、适用和执行及其如何规范这一刑罚谈些认识。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概念、内容及历史演变过程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的刑罚方法。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剥夺政治权利就被作为一种刑罚而使用。当时沿用旧称“褫夺公权”,除作为附加刑与徒刑合并科外,还作为一种轻刑单独使用。解放初期,在司法实践中,仍把作为刑罚方法的剥夺政治权利称为“褫夺公权”。中央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1月28日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应依共同纲领,决定为剥夺政治权利”,从此,“褫夺公权”的旧称被废除,而代之以“剥夺政治权利”的称谓。1951年2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同年4月19日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以及195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都把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刑罚,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在总结过去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内容、期限和程序等作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在1982年的新宪法公布以前,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有两种:一种是针对敌对阶级分子的专政措施。例如:1949年9月29日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规定,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后来,全国人大先后通过的几部宪法,也都作了类似规定。《共同纲领》和《宪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夺取政权以后,一定时期内对整个敌对阶级在政治上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对所有敌对阶级分子都适用,而不论其是否触犯刑律。此种剥夺政治权利,由国家基本大法所宣告,而不由人民法院另行判处,并且对所有敌对阶级分子,在其没有改造好之前,都是无限期地剥夺。后来,由于经过长期的教育改造,绝大多数敌对阶级分子转变成了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国内阶级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全国人大在1982年通过的宪法中,就废除了这种作为针对敌对阶级分子适用的刑罚方法。另一种剥夺政治权利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方法。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它与那种针对敌对阶级分子的强制措施的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存在,只不过此种剥夺政治权利是由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特定的犯罪分子适用,并且对不同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剥夺政治权利仅作为一种刑罚而存在,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它所剥夺的是一种政治性的无形的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管理国家的权利;二是参加一定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除了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的政治活动的权利之外,还剥夺其他方面的政治权利,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也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所要剥夺的范围之内,这些权利,很难说是管理国家的权利,而实际上只是一种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才是管理国家的权利。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内容有所不同。在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实践中,剥夺的内容一般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职务之权;受国家的勋章、奖章及荣誉称号之权;从事特种职业及特种营业权。建国后,中央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1月在统一名称的同时,一方面补充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将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以及受领抚恤金之权包括在内,并规定适用时可剥夺政治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另一方面,又把原来规定的不属于政治权利范围的从事特种职业及特种营业权删去。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我国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结以往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了以前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把以往规定的参加人民武装之权、享受人民荣誉之权等排除在外,另将“参加人民团体之权”改为“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基本上未作修改。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四项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按照刑法的规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主刑是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即是既可单独适用又能作附加刑的一种刑罚方法。但它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有着较大的区别。首先是物种不同。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将罚金与没收财产归属于财产刑,而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则属于资格刑。剥夺政治权所剥夺的是一种政治性的无形的权利,而财产刑则是对实际、有形财产的没收。是一种物质性的惩治。其次是刑罚的执行不同。剥夺政治权利由监狱、公安机关执行,并且在刑罚执行上具有时间延续性,而财产刑一般由法院判决和执行或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没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即使是分几次交纳的罚金或分时间阶段没收财产,也远远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时间上的延续性。再次是对主刑的影响不同。没收财产、罚金财产刑的执行一般先于主刑,对主刑的执行不产生任何影响,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除人身自由被限制外,仍可享受和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被人民法院判处后,就意味着罪犯既要承担在主刑执行期间附加刑同时执行的惩罚,还要承担主刑执行完毕后再受附加刑执行的惩罚。以上三点最为明显的区别,显现出剥夺政治权利在惩治性、执行便宜性上远远不同于其他附加刑有效和经济。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55、56、57、58条分别对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条件和期限作了规定,但不甚明确、完整,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
(1)我国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刑法并未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附加适用,故在审判中难于掌握和认定,也难免造成执法不统一的现象。
(2)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届满的情形。判处有期徒刑主刑的犯罪分子被假释的,按照刑法第58条第一款前款之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由此,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罪犯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执行结束,而主刑的假释考验期仍未届满,在此情形下是否要宣告恢复其政治权利。执行机关如宣告,罪犯主刑尚未执行完毕,且刑法第58条第一款后款又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宣布,事实上附加刑已执行完毕。
(3)罪犯因违法被撤销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如何认定的情形。犯罪分子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完毕,后因法定情形主刑被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已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又如何认定?如因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刑执行完毕而不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又与刑法第58条第一款后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矛盾;如要执行附加刑,事实上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于假释考验期内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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