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30075 发表于 2018-7-26 15:28:08

2018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

  ;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简单地指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存在冲突及其冲突表现,并详细地分析了两者冲突的原因,指出关键在于两者的理论背景的对立。接着对当今学术界较为流行的三种协调方案进行了分析反思,进而指出三者均没有真正地解决问题,而只是不同程度地回避了问题。最后,文章指出了问题的实质在于价值冲突,提出要真正地解决问题就必须选择罪刑相适应理念,必须切底放弃刑罚个别化但不排斥,并简要地阐述了理由。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报应刑论;教育刑论
一、引论:问题之提出
19世纪中后期,随着刑事古典学派的日渐衰落,实证学派在批判古典学派之基础上逐渐壮大起来。刑罚个别化,也随着实证学派的崛起,开始走上了刑罚的历史舞台,并且广受法学家的青睐。“应受处罚的是罪犯,而不是犯罪。”随着李斯特这一著名的口号的提出,刑罚个别化更是走向了高峰。
作为古典学派最具生命力和代表性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立足于报应的正义公平之蕴含,要求刑罚应当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大小相适应,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刑罚个别化则立足于预防的有效性与效率性之理念,要求刑罚应当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相一致。显然,两者是对立的。当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要求处于刑罚,而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则要求不与处罚时,我们该何去何从呢?当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要求处于重罚而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则要求轻罚时,我们又该何去何从呢?
二、本论:问题之所在与“解决”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之冲突表现
罪刑相适应,也即罪刑均衡,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之一与必然要求,因而崇尚“铁定”的动刑规则,即“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的原则。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无论其人身危险性有多大,均不得动刑,而只能通过其他手段解决,如行政手段等,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公正、公平、只有这样,刑罚才不会被滥用而惩罚无辜,才能真正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是否运用刑罚则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主张刑罚必须有效才能施加,无效之刑罚是非正义的,是不可施加的。只有遵从如此之动刑规则,才能有效地防止累犯的增加,才能真正地防卫社会。然而,“有罪不等于刑罚有效,有效也未必要求刑罚基于犯罪而发动,在所有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动用的刑罚未必都是有效的刑罚,而在无罪的情况下动用的刑罚也未必是无效的刑罚。”(1)由此可见,对构成犯罪但无再犯可能性与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人身危险发生是否动用刑罚。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定性上的最显著的冲突表现。
在定量方面,罪刑相适应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即所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刑罚个别化要求刑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心理类型等个别因素而量刑,如李斯特所主张的"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2)因此,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微小但人身危险性大或者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巨大而人生危险性小的情形是施于重刑还是施于轻刑,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定量上的最显著的冲突表现。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原因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为何在刑罚定性定量上存在如此巨大冲突呢?究其原因,主要是两者在某些基本理念上的对立所致。在犯罪论方面,坚持罪刑相适应必然要求坚持客观主义,主张"犯罪概念的基本、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3)而坚持刑罚个别化则必然要求坚持主观主义,主张"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4);对犯罪、可罚性及刑罚量的根据认识不同,是两者在犯罪论上的理念差异所在。在刑罚的性质上,坚持罪刑相适应意味着认为刑罚是对犯罪所施加的一种痛苦与谴责,是一种"必要的恶",因而严厉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本身也具有自身的价值,即主张"刑罚有价论".而坚持刑罚个别化意味着认为刑罚只是矫正、教育罪犯的一种手段,是帮助罪犯康复、回归社会"社会统制手段"中的一种,因而严厉性不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本身也没有任何价值。刑罚只是不得已而且有效的情况下,才使用的一种工具而已,即主张"刑罚工具论".对刑罚本质属性的认识不同,也是导致两者对立的原因之一。
然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某些基本理念上的对立只是两者冲突的直接原因而已。而最根本的原因,还得从古典学派与实证派的学派之争说起。
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是根本对立的,因而两派无论是犯罪论方面,还是刑罚论方面,争论都表现得异常激烈。而在刑罚论上,古典学派的报应刑论与实证学派的教育刑论的对立与争论,更是水火不相容。报应刑论以自由意志论为前提,主张道义责任,认为"刑罚是扬弃第一种强制(指犯罪——引者注)的第二种强制,是作为‘抵抗暴力以维护我的自由的定在这件事本身乃作为外在的行为而出现的,它是扬弃上述第一种暴力的暴力’。“(5)而教育刑论以决定论为前提,主张社会责任,认为刑罚的本质应该是教育而不是惩罚,应该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施于不同的刑罚。”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6)正是教育刑的刑罚观的最直接体现。由此可见,要求所犯之"罪"必须与所处之"刑"相适应的罪刑相适应正是报应刑论的主要内容与精髓所在;而要求"刑罚"必须根据罪犯的"个别情况"来"个别化的刑罚个别化则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也只不过是报应刑论与教育刑论的冲突面上的一个"点"而已,两者是一种”点面关系“。而"牵一发而动全身","点"上冲突必然会触动”面“上的理论背景,所以,要协调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则必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好报应刑论与教育刑论的冲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彻底地解决问题。换言之,只想就问题而论问题而不涉及其理论背景是肤浅而不切实际的。
(三)是解决问题还是回避问题——对几种协调方案的反思与质疑。
在如何解决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和矛盾的问题,学界的"答案"是五花八门,各有特色的,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莫过于"刑事责任中介论"、“分段式一体论"和"理性一体论".
1、关于"刑事责任中介论"
刑事责任中介论,又称为"刑事责任兼容论",此论认为,伴随刑法理论的发展,对罪刑相适应的"刑",仅仅理解为刑罚已越来越不能准确地反映其中的对应均衡,应当赋予罪刑相适应中的"刑以新的含义,即指刑事责任。(7)即引入刑事责任这一刑罚的上位概念为中介,以解决矛盾。由于刑事责任的大小不仅取决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程度而且还取决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而刑事责任的大小意味着刑罚的轻重,故刑罚的轻重就通过刑事责任这一中介同时满足了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了。
然而,刑事责任中介论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回避了问题而已。首先,刑事责任中介论没有触动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之理论背景,而只是就问题而论问题,只是诚如“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那样简单而肤浅地“解决”问题,因而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教育刑论的缺点,刑事责任中介论同样具有。如教育刑论的致命缺点——容易导致刑罚的不公正,以致于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刑事责任中介论同样不可避免地具有。因为如果“将人身危险性解释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因素之一,就可能导致在按刑事责任的轻重配刑的同时在犯罪的轻重之外以人身危险性大为由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最终以刑事责任重为由加重犯罪人的刑罚,从而在刑事相应的名义下导致刑重于罪而使对犯罪人的惩罚失之公正。”(8)其次,刑事责任中介论具有逻辑缺陷,正如我国学者邱兴隆先生指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犯罪,自然而然地,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的只能是所实施的犯罪的轻重。责任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对应性这一量的联结是由责任之有无与罪之有无这一质的联结所必然派生的结论。在犯罪的轻重之外另立人身危险性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的根据,意味着;犯罪人不只是因所实施的犯罪而承担责任,而且还应可能实施犯罪而承担责任,以致刑事责任部分地成为没有前提的结论。”(9)由此可见,刑事责任中介论违背了逻辑学的“矛盾律”,即既然承认了承担刑事责任唯一前提是已然之罪,则不得再承认(那怕只是部分的承认)其对立点——未然之罪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2、关于"分段式一体论的协调方案
分段式的一体论认为,国家运用刑罚的活动是阶段性的,具体可分为立法、审判等两个阶段或立法、审判、行刑等三个阶段,而刑罚在各个阶段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有的认为在立法、审判阶段应侧重报应刑论(罪刑相适应),在行刑阶段侧重于教育刑论(刑罚个别化),有的则认为在立法阶段侧重于报应刑论(罪刑相适应),在审判、行刑阶段侧重于功利刑论……如此等等,如果以刑罚个别化、教育刑论乃至包括一般预防在内的功利刑论为视角,各种分段式的一体论只不过是将刑罚个别化等放在某一或某些阶段,而将罪刑相适应乃至报应刑论放在另外的阶段而已。此论将矛盾的两个方面拆开、放在不同阶段,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乃至报应刑论与功利刑论的冲突,然而,缓和不等于解决,矛盾依然存在,只是没那么尖锐而已。把矛盾拆开只能避免直接冲突,但仍然会存在间接冲突,冲突仍旧存在。譬如,在立法阶段坚持了罪刑相适应乃至报应刑论,而在审判、行刑阶段坚持刑罚个别化乃至功利刑论,那么,在审判、行刑阶段仍然可以以罪犯主观恶性大为由加重处罚,以致于宣告刑执行刑超越或部分超越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仍然有失公正,同样地,其他各种形式的分段式一体论同样存在类似的矛盾,在此不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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