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
一、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之所以提出司法改革的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是因为对司法的结果生疑,认为裁判不能令人信服;另有人则是因为对司法的过程感觉不公平;或者因为司法的效率不高,使人感觉不合理;还有的人是因为对司法体制的设置、司法人员的素质不满意。实际上,虽然司法改革是因为司法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提出的,但由于司法是个包涵着许多方面内容的概念,而司法的不同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既有共性的,也有个性的,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既有轻重缓急之分,也有主次难易的差别。因此,如果要避免讨论司法改革的问题陷于泛泛而谈,使研究针对现实,具体而深入,以得到并充分论证既切中时弊又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那么,我们应将司法中需要改革的问题作相应的分解,以研究不同的问题的不同特点和不同的解决问题方案。
虽然分解问题可以因依据的不同而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分解的问题在现实之中的有机联系因此可以被忽视。景汉朝先生按照司法改革的实际进程对司法问题所作的疏理,是以司法改革的进程为依据的,所揭示的正是司法中各个问题的有机联系。即:司法改革开始于以法院面临案件数量剧增、取证难度加大的现实,由自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举证转变,逐渐延伸至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等问题。;司法改革的问题被如此疏理后,给人的启发是:司法面临着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因此,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问题,与其说是司法中的某个或某些问题,不如说是由诸多有机联系着的问题所构成的系列问题。面对这种系统性的问题,重要的不是确认哪个或哪些问题需要改革,而是什么问题是应予改革的最重要或最紧迫的问题。
在需要改革的问题中,司法改革基本目标应是司法公正,虽然对此人们的看法基本一致,但关于需要改革的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却是有分歧的。基于不同的立场、观点、方法,不同的人进行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探索。这些不同的探索均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例如,站在法院、法官的立场上,如何有利于其审判的权威性、便利性的问题,就很可能被认为是最重要、最紧迫的问题;而站在检察机关的立场上,如何使其控诉职能、侦查职能有效发挥作用、如何加强监督等问题,显然是更为重要、紧迫的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分歧同样存在。理论研究热点问题的不断转换表明了这个特点。理论界时而以司法程序问题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独立问题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的监督问题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的效率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鉴定制度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关于司法的观念作为讨论的重点。;而在我这样以研究诉讼程序为业的学界人士看来,司法程序的改革,才应当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基础问题。主要理由是:程序是司法之所以特殊的原因。
司法权作为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而言的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其具有特殊性的重要原因在于行使司法权的程序不同于立法、行政的程序。虽然有人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的差别归结为:行政追求效率,立法讲究权衡,司法强调公正,;但这种说法有片面性。实际上,立法也同样需要强调公正和效率;行政同样不能忽视公正和权衡;而公正固然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效率也同样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所谓“迟来的正义是非是正义”这句针对司法的谚语,鲜明地揭示了司法应追求效率的特点),至于司法对利益的权衡,更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我看来,司法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的原因主要在于:司法以其特定的程序为基础实现公正、追求效率、讲究权衡。也就是说,正是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使司法不同于立法和行政。因此,如果司法改革的目标是提高实现公正的水平、增强追求效率的能力、讲究利益权衡的艺术,那么,就应当从完善司法程序入手,将司法程序的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基础问题。
曾几何时,我们因为对司法的特殊性缺乏认识,将其混同于行政等国家的其他权力,甚至于作为与军警相同的镇压工具,连司法人员的服饰都是军警化的。因此,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司法人员在配备上均是行政化的,法律所选择的司法程序对行政有极强的依附性,几乎没有显示出其特定的方式、方法、专业技术。
在司法未脱离行政等国家的其他权力的古代,这并不是问题。古代的儒士一旦中举入仕,成为地方父母官,军政钱粮、审理狱讼,一应大小事务皆在其掌管之中。虽然儒士们读的只不过是圣贤之书,讲究的只是“修、齐、治、平”之心、之能、之行,但其行司法之权而无需具备相应的专业特长,却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原因就在于,古代司法并没有其现代意义上的特殊程序以及由此而来特定的方式、方法。当然,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强调特殊的程序以及由此而来的特定的方式、方法,是时代发展对司法提出专业化要求的结果。古代的儒士以其熟读圣贤之能、怀揣济世之心,入仕则可经世致用,退而尚能悬壶济世。行政与司法合一,法官与大夫通行,这在今天看来不可思议的事,在古代则并不反常,显然是因为古代的司法与医术之专业化水平与现代大不相同。正是专业化水平的高度发达,才需要并可能提出司法人员专业化的要求。如果今天的司法之专业化水平仍然像古代那样低下,那么,要求执掌司法权的应是法律专业化人士,就显得毫无意义。
而所谓“法律专业化人士”,不仅意味着其精通实体法,而且意味着其深谙程序法。因此,只有在司法强调其特殊的程序以及由此而来的司法的特定方式、方法之时,对司法人员素质的特别要求、司法体制的专门设置等,才会是有意义的。司法程序的完善因此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
然而,在有些人看来,司法不过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相应的裁判而已,所谓司法程序不过是法律设计的裁判过程所遵循的方式、方法,实际并不难理解和执行。英美国家的陪审就是由非法律专业的人员担当的,由其认定事实、做出裁判,不仅是历史事实,而且在现代社会也仍在运转。根据这种看法,以司法程序的特定化为前提,将司法程序的完善作为司法改革的基础问题、核心问题,是否合适,还是个疑问。
但是,司法绝不仅仅是个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而是一个按照特定的司法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和裁判事实的问题。如果仅仅是个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那么,一个理智健全、具有公正之心的普通人,确实可以对绝大多数的案件做出恰当的认定和裁判。但这显然不是司法的全部问题。就司法而言,如何保证理智健全、具有公正之心的人执掌司法权,如何制约司法人员,以保障执掌司法权的人在司法过程中按照常理、依据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公正裁判案件,就已经是个需要依据特定程序予以解决的问题。
司法程序之所以专业性极强,主要并不在于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科学技术意义上的专业性(那是司法鉴定等方面的专家的事),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专业性,即在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时候,有法律程序意义上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并不在于与日常生活中的、科学意义上的认识事实、判断事实在内容上存在着根本差异,而在于两者在程序上并不完全同一。这种差异是微妙的,但却是极其重要的。我们以证据规则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证据规则作为程序规则,一方面应以科学意义上的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方法为基础,另一方面还应以司法程序的特殊要求为基础。所谓司法程序的特殊要求是指:基于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司法的权衡所提出的要求。基于这种要求,如果收集证据违反程序规定,那么,即使所获得的证据符合科学意义上的认识要求,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基于司法的公正,是指基于司法所要求的特定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因此,司法程序的公正问题就是需要明确的基本问题。学术界对司法程序公正的含义早有讨论,意见几无分歧。例如,司法公正应当是公开的公正;司法公正应以保障权利、制约权力为基本内容;司法公正要求裁判者应中立而不偏袒;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应平等;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合理;司法公正意味着要求程序合法,即程序法应具有与实体法相同的不可违反的尊严等等。正是在司法程序公正的这些基本要求下,司法中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方法才有其特殊性。
以证据制度中的鉴定规则为例。鉴定虽然是为解决司法中的专业性问题,但专业性问题的解决,却并不仅仅是科学技术范围内的事情。任何专业性问题一旦纳入司法程序,其解决就不仅需要符合科学技术的要求,而且需要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例如,鉴定作为证据应当公开,并在法庭审判中经受质询;鉴定人应出庭接受控辩(原告、被告)双方的询问;鉴定人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鉴定人的能力、鉴定过程应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被告方应有平等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等等。在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哪个鉴定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在鉴定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时,该鉴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等问题,才是司法的专业性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需要按照司法所特定的公正、效率、权衡的要求。因此,鉴定规则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问题。如果某项鉴定不符合司法程序所特定的公正要求(例如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那么,因为其不符合司法程序公正要求,不论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如何,都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问题,而是司法程序问题。
二、司法程序特殊性的涵义
司法程序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基础问题、核心问题,是以肯定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为前提的,因此,需要对司法程序特殊性的涵义问题以及司法为何需要这种特殊程序的问题,予以专门讨论。
对司法程序特殊性的涵义,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例如从关于司法的理念出发,揭示其与行政等其他程序相比较而言的特殊性;或从司法在历史及现实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出发,说明其程序特殊性涵义的演变。然而,不论是从哪一种角度进行探讨,公正问题始终是司法中的最重要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关于司法程序特殊性的问题,就是如何从司法的特点出发,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问题。
就司法程序如何保障公正的问题而言,首先要明确的是何谓“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究竟是指程序公正,还是指实体公正,抑或是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如果是两者的统一,究竟是指以程序公正为前提的统一,还是指以实体公正为基础的统一。辨析司法程序特殊性的涵义,必须以分析“司法公正”的涵义为基础。
“司法公正”的涵义首先应是指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判决)所认定的结果符合案件的事实,且正确适用了实体法。虽说程序公正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然而,从最基本的意义上来说,实体公正是古今中外一切司法均予关注、均要求实现的基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在司法发展到一定阶段、一定程度以后才出现的问题。如果说司法之所以有必要存在的话,那么,肯定应是为着实现实体公正;而司法程序的价值因此就在于保障这个目标的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司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绝不是处于同一界位的问题。
然而,现在正在讨论的司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问题,人们却将其作为同一界位的问题,并对此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迄今为止尚无定论。人们所讨论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问题是指:由于程序公正意味着程序法关于司法的过程、方式、手段的规定应当体现形式公正的要求,司法活动应当符合程序规范的相应要求;而实体公正则要求司法(判决)所认定的结果符合案件的事实,且正确适用了实体法。后者注重的是司法结果,前者注重的是司法方法。如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产生矛盾,那么,在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时偏重于程序,将会导致实体公正难以实现;而偏重于实体,则将对程序公正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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