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我国刑法中的准抢劫罪
[内容提要]: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到的定罪条款有四条:即刑法第263条、267条第2款、269条和289条。其中后三个条款在刑法的规定中都是准用第263条。由于在准用263条的三个条款中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加之刑事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的界定也不明确,故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多的困扰。本文对涉及准抢劫罪的三个条款之法律适用问题一一作了探讨,以期有俾于完善立法,利于司法实践。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作为一种自然犯,因其在犯罪过程中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古今中外一直将其视作刑法打击的重点。目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涉及到四个法条,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刑法对抢劫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就是可以分为两类:即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对于标准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加重情节存在一些争论以外,对其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修正的抢劫罪,由于刑法对其的规定是一种准用型的条款,这种准用性的规定使得诸如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同于标准的抢劫罪。而刑事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的规制也不十分明确,故对司法实践造成很多的困扰。本文以准抢劫罪作为研究对象,作一系统的阐述。以期有俾完善立法,利于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准抢劫罪,很多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对《刑法》规定的标准抢劫罪以外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称谓不同,反映出对转化犯和准犯的理解上的不同。所谓转化犯系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而准犯从字面理解上来看就是一种准用型的犯罪,它系指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被准用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立法者的特别规定而被视作被准用的犯罪。通过上述对转化犯和准犯的定义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转化犯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通常是轻罪向重罪转化。准犯既可以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也可以是不构成犯罪的非法行为向犯罪的转化。简言之:准犯属于犯罪构成论的问题,而转化犯则属于罪数论的问题,两者加以区别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科学化。具体到修正的抢劫罪,其不仅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也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聚众打砸抢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向抢劫罪的转化。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将刑法263条规定以外的抢劫罪定义为准抢劫罪更为妥切。
准抢劫罪在中外刑法中的规定,可以说是一个传统。《唐律。贼盗》第281条中,就将“先盗后强”的行为规定为强盗罪。同时还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后被人发现就丢弃财产逃走的,即便对追捕之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拒捕的,不定强盗罪,而是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的法条处理。以后的历代王朝基本上都沿袭了唐律的规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对先盗后强的行为作出了与唐律相似的规定,但也有所突破。在这部法典中,将先盗后强的行为认定为强盗罪不再要求行为人一定是没有丢弃财产,同时该法还明确规定了行为人须有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脏、免捕、灭证的主观目的。国民政府时期,国民党1928年刑法对上述行为的规定基本承袭清代立法,唯一的突破就是将先行的行为除了盗窃以外,还规定了抢夺行为。
纵观国外的立法,对准抢劫罪的规定大多是界定为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韩国刑法典》在《盗窃与强盗罪》一章的第335条规定:盗窃者为抗拒夺回、逃避逮捕或罹灭罪证,施以暴力或者胁迫的,依强盗罪的规定处罚。类似的规定还有《日本刑法》的第238条、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的第329条等。
二、关于267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
刑法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该条款的规定在司法运作中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较大而导致实务中的很多困扰。鉴于这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对刑法267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地规定。《解释》中指出:所谓携带凶器抢夺,系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客观地说,上述规定对正确适用法律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和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罪界区分并不明显。因此有必要对一些相关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关于“凶器”的范围
对于“凶器”的认识,是抢夺罪准用抢劫罪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如果将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所携带的器械认定为凶器的话,则构成抢劫罪,反之则只能构成抢夺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我们认为:凶器的范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国家禁止个人随身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管制刀具、爆炸物等。将凶器作这样的理解有立法的明确支持,因此不会存在任何争议。
2、虽不是国家禁止个人随身携带的器械,但具有较大杀伤力和威慑力的器械。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任何可以使人受到伤害的器械都是凶器。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是很妥。因为对凶器作这种解释,会导致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过于严厉,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将一种器械认定为凶器,首要的原因就在于其可能给受害人的身体在瞬间带来伤害(至少是轻伤害以上)或者产生威慑。如果随身携带的器械产生不了上述效果,则不能将其认定为凶器。如铅笔刀,皮带等。因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的抢夺行为界定为抢劫罪,其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这种犯罪,较之于单纯的抢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且携带凶器实施抢夺行为本身应视为对被害人一种胁迫。故而,如果携带的器械本身不能够对被害人产生胁迫的效果,那么就不应将其视作凶器,相应的携带上述器械进行抢夺的不应准用抢劫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二、关于“携带凶器”的理解
1、依法配备枪支的军警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进行抢夺犯罪,其依法携带的枪支是否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对于凶器,词典的解释就是为行凶所用的器械。而枪支、弹药与管制刀具,其制造的目的就在于杀、伤人,因此刑法特别规定禁止普通人员持有、使用。但是军警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依法持有配备的枪支,后又进行了抢夺犯罪,对其依法携带的枪支是否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形下的军警人员所携带的枪支宜定为携带凶器。理由如下:军警人员为履行职务上的需要,依法持有国家配备给其携带的枪支、弹药,其根据就在于这种携带一方面是国家对其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是执行工作任务所需。如果军警人员将国家配备给其为履行职务所需的枪支用于犯罪,将会动摇军警人员依法获取国家授权其持枪的正当性,从根本上否定了其持有行为的合法性。据此可以认为: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在携带枪支履行公务的期间,一旦产生了犯罪的意图,其携带的枪支可能用于犯罪活动时,就应将这种携带枪支的行为视作非法的行为,相应地对其携带的枪支也应是作为凶器。并且该类特殊主体的此类犯罪于一般主体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害。
2、“携带凶器”对凶器置放的空间是否有限制。所谓携带凶器是否要求一定是随身携带?对于这一点的认识,也是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孙某见银行里取钱的人比较多,并萌生犯意。2003年3月6日骑摩托车守候在银行营业大厅出口处伺机抢钱,见被害人取钱出来后将拎包放在自行车的车篮中,孙某骑车冲上去将被害人的拎包拿着就跑,被保安当场擒获,后发现在其未锁的摩托车工具箱中有一长刀。
在这个案件中,如果将孙某置放在摩托车工具箱中的长刀视作随身携带的话,对其就应定抢劫罪,反之则只能定抢夺罪。对于凶器是否一定要随身携带才可认定携带凶器,笔者以为应考量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法律之所以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界定为抢劫罪,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这一类抢夺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凶器的存在,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了潜在的威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笔者认为:如果凶器置于行为人在作案时随时可取的场所时,应视作携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可以随时随地利用到凶器,故而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的同时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对携带作这种理解,既符合立法者的意图,也符合抢劫罪的以暴力威胁作为劫取财物手段的特征,因此有其合理性。同时对携带的场所作上述理解,既避免了将携带局限于随行为人身体携带的狭窄性,也避免了将其理解为任何场所的过于宽泛性。如果将凶器携带的场所无限放大的话,将会否定抢劫罪和抢夺罪在犯罪手段上的区别,同时也将混淆两种犯罪之间的罪界区分。因为抢劫罪最根本的特征就在于其犯罪过程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如果凶器置放于无法即时可取的场所时,其也就根?;具体到本节提到的案件,笔者认为:孙某将管制刀具置于作案所用摩托车的工具箱中应视作携带凶器,因为放在工具箱中的长刀在其实施抢夺的犯罪过程中一直处于随时随地的可取和可用之场所。故对其应定抢劫罪。
3、携带的凶器是否可以“外露”。对刑法267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犯罪时,其携带的凶器是否可以外露以让被害人知悉其随身携带了凶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是为了解决这种行为到底是准抢劫罪还是标准抢劫罪的疑问,其本身对定罪并无影响。笔者认为:263条规定的抢劫罪中明确了行为人达到劫取财物目的的一种手段就是胁迫,通过胁迫使被害人对行为人取走其财物的行为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的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凶器故意外露,实际上是希望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的效果,基于这种心理上的强制作用,被害人对抢夺行为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而这种情况符合刑法263条所确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不应再将其视作准抢劫罪。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的第5条中对持枪抢劫这一加重情节进行说明时指出:“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据此,司法解释中对行为人故意将“枪支”外露进行抢劫的犯罪是作为标准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予以看待,因此对于故意外露其他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不应存在准用的问题。
综上所述,刑法267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不应包括将所携带凶器故意外露的情形,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若将携带的凶器故意外露,径直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正确理解“为了实施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为了实施犯罪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行为人在为了实施何种犯罪而抢夺时可以定抢劫罪。行为人出于抢夺犯罪以外的犯罪意图携带了凶器,但因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不无争议。
[案例二];李甲、李乙、李丙、李丁系四兄弟,一日李丁与人斗殴,便打电话要李甲、李乙、李丙速去帮忙,李甲、李乙、李丙闻讯后便手持棍棒乘车前去“参战”,行至一银行门口时,见一储户取钱出来,李甲从车窗里伸出手将该储户装钱的包抢走。
对于本案,认定李甲的行为是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为了实施犯罪”这一主观要件。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应作狭义的理解,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疑。刑法267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犯意上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抱有能抢(夺)则抢,能劫则劫的心理态度,基于这种犯罪故意,行为人准备了相应的作案凶器并予以携带。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但由于临时的抢夺犯意并实施了抢夺行为,不应视作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如上所述,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界定为抢劫罪,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使用暴力非法占用他人财物也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基于这种两可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实施了抢夺行为,一旦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遇到反抗,行为人将使用携带的凶器进行暴力劫取。这样的一种犯罪状况,本身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然而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如伤害等)而携带了凶器,因临时的抢夺犯意而实施抢夺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根本就不打算使用携带的凶器,因此也就谈不上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伤害的威胁。不考虑实际情况地将为实施任何犯罪而携带凶器作为抢夺罪准用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会造成纯粹以犯罪客
三、关于269条的法律适用
[案例三]:赵某(15周岁)与孙某(17周岁)于2003年4月5日夜结伴去一住宅区实施盗窃,被夜巡的保安发现,但保安恐自己力所不及,便隐藏在小区里的绿化带中观察,赵与孙行窃后往住宅区外走,保安也一直在远处尾随,以期寻机抓获窃贼。当行至住宅区外的马路上时遇到巡逻的警察,警察接到保安报案即对赵某和孙某实施抓捕,赵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一名警察刺成重伤。
一、如何理解“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构成准抢劫罪通常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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