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诬告陷害罪若干问题研析
我国刑法学界虽然对诬告陷害罪的相关问题不乏阐述,但探讨得还不够深入,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尚未获得一致的意见,从而直接影响到该罪的定罪量刑。本文试就诬告陷害罪的几个问题作一些研讨和分析。一、诬告陷害罪的定义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定义,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也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还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
上述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定义的共性在于都强调诬告陷害罪必须是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其分歧表现在:其一,捏造犯罪事实之前是否应加“故意”这一限制词。上述第二个定义表述为“故意捏造犯罪事实”,而第一、三个定义则没有“故意”二字。其二,告发是否应冠以“虚假”。第三个定义中有“虚假告发”之说,而其余两个定义则只有“告发”。其三,定义中是否应该包括“情节严重”的内容。上述三个定义中第一、二个定义中有此内容,第三个定义中则无此内容。
笔者认为,“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虽然是上述三个定义的共识,但这种共识并不妥当。因为这样做将告发的对象限制过死,不利于对诬告陷害罪的打击。因为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后并不是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而是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写成传单或者大小字报到处散发或者张贴,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对有关人员的刑事追究。如果将告发的对象限定在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这类案件就无法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这就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再者,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法第24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告发的对象,因此,将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作为诬告陷害罪定义中之必备内容,对司法实践有害,在法律上没有根据。
关于上述分歧问题之一,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捏造本身就意味着是故意,没有过失捏造的情况。在捏造之前加上故意二字实属多余。
关于分歧问题之二,笔者的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告发是诬告陷害罪的法定要件,没有告发或者告发是虚假的,都不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该罪虚假的部分乃是内容虚假,是其捏造的,而不是告发是虚假的。所以,虚假“告发”这一说法明显不妥。对于上述分歧问题之三,笔者的回答则是肯定的。因为刑法第243条中白纸黑字写着“情节严重”,将这四个字从诬告陷害罪中删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有扩大诬告陷害罪范围之虞。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诬告陷害罪的若干要件
1.诬告陷害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者们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为本罪会使受害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受到侵犯,使公民在政治上、名誉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上都受到损害和打击。另一种主张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一种通行的观点。
第三种主张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主要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而且同时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不应包括公民民主权利方面的内容。因为,民主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正常的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诬告陷害罪表现为出于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意图,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能直接侵犯上述所讲的公民的民主权利中的任何权利,因此,将公民的民主权利作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方面的内容之一,与该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不符。
诬告陷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它无疑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所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将这种社会关系说成是诬告陷害罪的直接客体之一,不够准确。诬告陷害罪所直接侵犯的属于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内容应该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因为实施这种犯罪的人是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告发,必然使他人的人格遭到贬低,名誉受到损害。
诬告陷害罪客体方面的内容应该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诬告陷害罪是将不存在的犯罪事实或者将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加在被害人的头上,司法机关接到或者发现诬告后会作出这种或那种反应,有的经过审查后发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从而不予立案,有的则予以立案侦查甚至直到作出有罪判决,司法机关无论作出何种反应,其正常的工作秩序都受到了干扰和破坏,即诬告行为使司法机关进行了本不应进行的活动。所以,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诬告陷害罪的客体中应占有一席之地。
2.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行为人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所谓捏造犯罪事实,是指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客观上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而不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犯罪的事实。如果行为人自以为他所捏造的是某种犯罪事实,而实际上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那么,就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以为所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而实际上是一般违法行为。如行为人自以为盗窃价值二百元的财物构成盗窃罪,于是捏造这种事实。二是行为人自以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而实际上是违反道德的事实。如自以为通奸是犯罪而予以捏造。三是行为人自以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而实际上是合法行为。如行为人自以为从国营商店购买商品就地加价倒卖是犯罪事实而予以捏造。上述第一、二种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仍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捏造后予以散布,情节尚不严重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处分;符合诽谤条件,情节严重的,可按诽谤罪处理。第三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既不能予以刑事追究,也不能给予其他处分。捏造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无中生有,把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犯罪事实强加在他人的头上,如他人根本没有盗窃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发生盗窃案件,而行为人却捏造他人盗窃价值一千元的公私财物。也可以是把客观存在的一般的违法行为夸大到犯罪的程度,如他人本来只盗窃了价值数十元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却故意将公私财物的价值夸大到数千元。还可以是将本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到被害人头上。例如,某地确实发生了抢劫犯罪,行为人明知不是被害人实施的,却故意将该犯罪栽赃到被害人身上。
在刑法理论上,对诬告陷害罪的构成是否要求捏造全部犯罪事实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有的认为,“至申告之事实,全部不实抑或仅一部不实,此不过程度之差,仍难解其罪(诬告罪)责也。”笔者认为,将一般违法行为故意夸大到犯罪行为而予以告发,同样可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诬告者的刑事追究,因此,不能将这种情况排除在犯罪之外,所以,认为本罪的构成必须是捏造全部犯罪事实的看法有所不妥。
此外,捏造犯罪事实以行为人捏造的事实足以使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其涉嫌某种犯罪为已足,并不要求捏造犯罪的具体细节。例如,某甲将仅仅是跟在他后面行走的某乙强行扭送到派出所对派出所的值班民警讲:“我抓了一个搞抢劫的!”值班民警对某乙进行讯问后认为某乙不构成抢劫罪而将其释放。这里某甲虽然没有捏造某乙抢劫的具体事实,如抢劫的方法、数额等,但其捏造的事实使值班民警认为乙的行为涉嫌抢劫罪,并对某乙进行了讯问,某甲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有人认为本案中某甲捏造的是罪名,而不是犯罪事实,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搞抢劫的”是一个事实描述,而不是罪名表述,何况刑法中也没有“搞抢劫的”这一罪名。
其次,行为人捏造的必须是特定人的犯罪事实。表明特定人的方式可以是指明道姓,也可以是没有指明道姓但从捏造的事实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指的是谁。特定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个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几个人,可以是特定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特定的单位。如果行为人仅仅捏造了某种犯罪事实,但没有指明是谁干的,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
单位成为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刑法的明确规定,如只有国有单位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相应地就只有国有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诬告陷害的对象,非国有单位则不能成为该罪的诬告陷害的对象。因此,作为诬告陷害罪对象的单位的范围一般不准确定。但什么样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法律对诬陷的对象未作任何限制,所以,诬陷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这就意味着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能够成为本罪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诬告对象必须在法律上能负刑事责任或惩戒责任之人,才能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否成为本罪对象的问题不应绝对地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虽然我国刑法第243条没有对诬陷的对象作明确的限制,只使用了“他人”这个抽象的概念,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刑法理论在解释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他人”时,必须结合诬告陷害罪自身的特点。诬告陷害罪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诬陷行为不能直接造成对象的某种损害,而是通过捏造犯罪事实,假司法机关之责,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刑事处分。然而,不满14周岁的人无论实施了什么危害行为都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此,当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对自己明知且当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明知的不满14周岁的人进行诬告,无论如何也不能引起司法机关对他们的刑事追究和刑事处分,在这种情况下,不满14周岁的人就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因此,只有捏造这八种犯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进行诬告的,才能构成犯罪。当行为人捏造上述八种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对自己明知且当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明知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进行诬告,也不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其的追诉,在这种情况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只有当行为人故意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说成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误认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捏造犯罪事实对其进行诬告,才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其的刑事追究,在这种情况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所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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