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84582 发表于 2018-7-26 15:21:51

2018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及其完善

  第一部分意义及历史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法院主动逐级报送到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该程序的特点在于:
  1;其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本文主要讨论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关复核程序的问题)
  2;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障碍。
  3;其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所以,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别程序。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相对于其它刑罚而言,死刑的特点在于其极端严厉性的后果,而且这种后果是无法变更和弥补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基于这种特点而设置的,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两点:
  1;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防止错判死刑,误杀无辜,保证司法公正在每个死刑案件中得以体现。
  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某年死刑案件的统计数据表明:核准死刑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报核案件的76.8;%和80.9%,没有核准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10.1%和7.7;%,发回重审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12.9%和11.2;%。正如贝卡里亚所说:“足以判决罪犯死刑的证据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性,被这种自认为驳不倒的证据,一些被臆断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的并不罕见。”因此,死刑判决往往不是人们想象中那样确定无疑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死刑复核而改判无罪的案例并不鲜见。另一方面,死刑判决一旦发生错误,是无法通过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加以改正和弥补的(至少对于刑罚执行的后果来说是这样),审判监督程序并没有起死回生的力量。而这种不幸无论是对于受害者及其亲友,还是对于整个司法机构的威信,甚至对于国家政权的基础造成的伤害都是无法挽回的。所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判决和裁定执行前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十分必要的。
  2;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体现我国的刑法轻刑化的发展方向。
  至从18世纪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存废两派已争论至今,但是废除或限制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性趋势。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1976年3月23;日生效)第六条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约规定及防止、惩治残害人群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规定了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把死刑适用控制在严格的法定范围之内,并且从严适用之。死刑复核程序正是体现这一国家态度的特别诉讼程序,通过死刑复核可以给一些可杀可不杀的被告人一个自新机会,体现我国死刑制度法治、文明、进步、轻缓的发展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
  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民众对死刑有一种情绪性的报应要求,乱世用重典、杀鸡给猴看等一些被大众一致认可的思维方式产生了全社会性的非理性地要求扩大死刑适用的趋势。大量的实践和理论表明这种死刑意识违背了一个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与我国的死刑政策与制度背道而驰。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在死刑判决执行的最后时刻为克服这种报应情绪而设置最后一道障碍。如果将来有一天,我国终于废除了死刑(这是大多数中国法学家的共识),死刑复核程序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则是是显而易见的。
  三;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是我国所特有的司法程序,是古中华法系留给我们的珍贵历史遗产之一。在我国封建社会,由于“恤刑慎罚”观念的影响,从汉律就开始有死刑复核的一般规定,经隋唐形成定制,至明清成为“一代大典”,前后有二千多年的历史。史载汉代“守令杀人,不待奏报”。可见,当时郡县守令就有死刑执行权。但是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同时汉律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即对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这样,死刑判决便有了初步的复核制度。
  隋唐时期,对死刑判决的执行,须奏请皇帝批准。除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及部曲、奴婢杀主等死刑判决只经一复奏即可执行外,中央所在地的死刑判决,须向皇帝“五复奏”,地方州县的死刑判决,须向皇帝“三复奏”,且待皇帝批准下达三日后方能执行。这些经复奏的一般死刑判决的,必须在秋分以后执行。《唐律》并且规定:“违者处徒刑一年。”
  明朝的死刑复核案,实行“会审”、“园审”、和“朝审”制度。英宗鉴于“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因此下令“自天顺三年为始,每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著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奏请会多官人等,从实审录,庶不冤枉,永为实例。”另据《明史;刑法志》载,死刑执行最后都要报请皇帝裁决。
  清朝的死刑案中,由初审机构逐级向上审转复核,最终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按《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的犯罪,应判处“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可暂判“斩(绞)监侯”,缓期处决,延至秋天由刑部三法司或九卿会审。作为“秋审大典”的秋审,是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会同审理各省的死刑复核案件。会审以后由刑部向皇帝具题。经过秋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衿(案情虽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于处死)、留养承祀(情节虽较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可免于死刑)四类,除情实奏请执行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
  四;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相当完备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四点:
  1;复核程序相当完整、严格。封建统治者在国家律法中明文复核程序的运作过程、参加机关、组成人员,甚至规定了对违反程序的刑罚与复核程序最终的处理结果。这在封建专制的法治条件下是非常罕见的。
  2;复核程序非常细致。从唐朝开始,依罪行轻重与犯罪地点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一复奏、三复奏、五复奏三种不同的复核程序,至明清,更是针对不同罪行详细规定了不同的复核程序。
  3;参与机关特别广泛,以保证对复核程序的有力监督。明朝的会审由刑部等三法司会同审问,园审是由吏部尚书、大理寺卿、通政使等九卿联合审判。
  4;影响巨大,至清朝形成“一代大典”,积累丰富的立法技术与法治经验,对于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另一方面,我国的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中也存在着许多重大弊病,当然,这是人治的封建专制社会所无法避免的。
  皇帝作为各种权力包括司法权的掌握者使死刑复核程序沦为皇帝巩固其司法权的工具,这在根本上扭曲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最终意义。所谓“从实审录,庶不冤枉”只是一种堂皇的借口而以,事实上,封建统治者常常任意杀戮,株连无限,根本谈不上“执法原情”。今天的中国,已经不存在这种专制制度,死刑复核的意义在根本上是与人民的利益一致的。但是,封建思想的残余仍顽固地存在于今天的社会中,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的犯罪率不断地上升,有人断言,是我们的刑罚太轻了,死刑才是遏制刑事犯罪活动的灵丹妙药。于是死刑复核程序竟成了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的障碍。现实中,大量死刑判决执行绕开复核程序后,死刑适用规模一再扩大,而社会犯罪率不降反升,事实告诉我们,这绝不是一个“杀”字所能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摆脱旧的、非理性的思维方式,重新认识死刑复核程序,认识后者的不可缺少的程序价值,认识到它所保证的司法公正、慎用死刑对于我们社会的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运行现状
  一;立法状况
  我国近现代死刑复核制度起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于1932年6月2;日颁行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凡是判决死刑的案件,虽然被告人不提起上诉,审理该案的裁判部也应把该案的全部材料送给上级裁判部去批准。”抗日战争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将死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分为四个条文加以规定,将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本程序。但是紧接着的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决定,将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院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1年,又将上述限时特别法的规定延续下去(至1983年)。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院于当年9月以通知的形式将除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外的其它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院,1991年6月最高院以同样形式将毒品犯罪的核准权授权由云南省高院行使,并分别于1993年和1996;年将毒品犯罪的核准权分别授予广东省和广西省、四川省、甘肃省。1996年和1997;年刑诉与刑法的修改,再次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然而,1997年9月,最高院又以通知的形式维持原来对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由此可见,我国《刑诉》《刑法》两部基本法律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院的数个通知的相应规定之间在核准权归属问题上并不统一。后者作为基本法律下位的法律、法规是不能修改前者的重要规定的,但我国的立法者在死刑复核问题上不确定的态度导致这种立法技术的错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存在至今。甚至在《刑诉》《刑法》分别重新修订后,在两部基本法律再次强调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院行使的时候,最高院仍以通知的形式维持死刑复核权的下放。
  另外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还相当粗疏,体现在:对复核的具体程序包括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与期限、有关复核的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未作出详细规定。
  此外,作为为了适应1980;年特别形势的一条限时特别法的规定,在近二十年的时间中,以各种形式维持至今,这种逻辑性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
  死刑复核程序立法上的缺陷使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中国的死刑数字一直是个国家秘密,但某些零星数据表明(1997;年某小型城市实际执行数逾三十人,某中型城市的实际执行数超过一百五十人)这个数字应该是比较庞大的,由于死刑复核权至1980;年起大范围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所以我国死刑复核主要是在高院完成的。这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问题。
  1;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的冲突。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一审在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实践中主要在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此,这些案件的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作出死刑裁定后,再由其进行核准,如此,由同一法院对其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核,这在程序上显然是极不合理的。有人建议在高院审判庭之外再另行设立复核庭,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但这在实践中并无意义,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实际上,大多数死刑判决都是通过该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设想中的复核庭对其上属的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决议又有多大的复核空间呢?
  这种矛盾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使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而仅沦为二审裁定书末尾的一句空话:“本裁定即为核准该死刑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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