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7215 发表于 2018-7-26 15:19:03

2018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

  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这种制度即证据开示制度。近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探讨中的部分观点述要如下:
  一、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建立此项制度能够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在实行控、辩举证具有对抗特征的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可能采取各种“竞技”手段进行攻击、防御,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因此需要在制度上解决以封闭信息作为“竞技”手段的问题。否则,法庭审判将变成一场与查明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
  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上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证据开示,有利于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诉讼的焦点,而且,通过获得准备诉讼所需要的信息以及在正式审理中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四,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方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定的结论,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去,法庭审判必将流于形式,回到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上去。
  第五,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的上诉和中诉也将大大减少。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
  关于证据开示采取双向还是单向的问题,有学者主张为强化辩护功能,防止检察官庭前针对辩护证据采取措施,证据开示应是检察官对辩护律师的单方面的开示。因为,控方的证据展示是律师先悉权的自然延伸,因此检察官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宪法性义务,而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则很难推导出辩护律师也有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且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较之公诉方极为有限。何况案件提起公诉,也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所以,只能由控诉方单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也有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所以只能由控诉单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也有学者认为,证据展示应是双向的。因为司法公正不仅要求程序公正,还要求结果公正;不仅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公正,还要求对被害人公正;不仅要求公诉人要有公正的心态和诉讼理念,也要求律师要有公正的心态和诉讼理念。如果仅是控方向辩方展示证据对控方而言,显然有失公正,对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也有害无利。虽然英美等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历史确实走过了一个由单向开示转向双向开示的过程,但这种转变不是随意进行的,而是在经过激烈争论后理性化选择的结果。如果我们承认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在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就应当承认双向开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就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而言,采取双向开示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检察机关积极开示证据。而只有检察机关能够通过开示证据,辩方不开示证据,检察机关即使用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也能够通过各种方法限制辩方得到控方的证据村料,证据开示最终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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