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61054 发表于 2018-7-26 15:14:52

2018论危害保险罪的若干问题

  一、危害保险行为的犯罪化原理?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人们在与各种危险的斗争中,形成了一系列对付危险的办法,保险就是其中一种较为科学而先进的抵御机制。然而,自保险产生之日起,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就象幽灵一样伴随其左右,给保险机制蒙上了浓厚的阴影。从实际情况看,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在道义方面的应受谴责性是明显的。但是,是否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上,将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犯罪化,单独规定为犯罪呢?
  (一)保险机制的天敌
  从本质上看,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精巧机制,其科学性在于只要单位或个人缴纳了保险费,他就与其他被保险人形成互助共济的关系,将风险从个人转移到团体,从共同建立的保险基金中,对其因意外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这本来是众人共同抵御风险的方法,是一种科学而又先进的进步。然而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却是对这种进步的一种反动,是保险机制的天敌。
  从实际情况看,由于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大量吞噬保险费用,使得保险基金所具有的经济补偿功能被严重破坏,从而扰乱了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状态,给保险事业的正常运行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这可以从以下数据中清晰地看出:
  近代保险制度开始于海上保险。然而,国际海运诈骗(其中包括保险诈骗)的频繁发生,却对国际贸易活动、航海业和保险业构成极大的威胁。仅在1989年国际海事局负责调查的112个不法行为的案件中,保险诈骗案就有19起,涉案金额为1750万美元。防止海运欺诈委员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编辑:《国际海运诈骗综述及案例选编》,1990年10月,第2页。另据有关资料表明,在美国保险索赔的总支出中,10%~20%往往由诈骗者得到;英国保险业在1991年因保险诈骗损失4亿多英镑;法国保险公司在1990年被骗的保险资金达90亿法郎。在我国,保险诈骗案件的数量、金额呈急速上升的趋势。在80年代末期,我国诈骗犯罪中涉及保险业的数量仅占2%左右,在1992年却上升到4?5%左右,而到1994年末上升至6%.引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树法):《关于保险诈骗与防范对策刍议》。
  保险费用被不法分子大量吞噬的后果,首先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依据许多国家的各类保险业务的统计,可确定的因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估计占保险费收入的50%,因而,国际保险业务的专家会议指出:“保险欺诈已被确定为当前对保险业盈利构成威胁最大的部分。”引自关沅非译著:《保险欺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页、第1页、第141页。由于保险业带有极大的风险,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就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参见孙祁祥:《保险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24—27页。第一,经济上具有可行性,也就是说,损失的潜在严重性很大,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很大;第二,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第三,损失是可以确定和计量的;第四,不会发生特大的灾难事故。其中,损失发生的偶然性最为重要,这是保险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对于保险人来说,如果保险标的没有发生损失,它就可以获得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而无须付出经济代价,从而获取利润。假如保险标的肯定会发生损失,而且发生的可能性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保险人的承保就不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但是,不法分子却人为地虚构、蓄意损害保险标的,或者编造、夸大保险事故的有关情况,将保险标的损失发生的偶然性演变为确定性,使得保险人付出本不应支付的赔偿金,从而非法地增加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另外,保险诈骗等行为还侵犯着广大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保险公司而言,它们对投保人所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来自于保险基金,并不具有救济性质。保险基金的源泉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所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学上,保险费是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保险费率的高低决定着保险费的多少。在实质上,保险费率也是一种产品的成本。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费率的过程中,首先对未来的损失和费用进行预测,然后将这些费用在不同的投保人之间进行分配,并且可以进行调整或修正。但是,保险诈骗等行为日益泛滥和猖獗的现实状况,迫使保险公司不得不将“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保险利益”当作一种不可避免的风险因素而接受,因此,在计算保险费率时,迫不得已地要适当地将其考虑在内,引自关沅非译著:《保险欺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页、第1页、第141页。其结果是导致广大的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不得不在原本正常的基础之上,再多缴纳一部分费用,以换取自己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保险基金被大量骗取的结果,还直接减少了真正遭受损失的投保人获取保险赔偿金的可能性。
  (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
  从某种意义上说,整个保险过程就是不断积累保险基金的过程。随着保险制度的日益发展,保险已不仅具有经济补偿的作用,而且还能筹集大量的资金。我国自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以来,现在保险市场的年保险费收入超过600亿元人民币。而在西方国家,保险费收入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越来越大,有的甚至接近10%.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基金在予以支付之前,一般都存在银行,从而成为信贷资金的来源之一,并且可以直接放贷或者投资。因此,现代保险业在积聚保险基金和管理后备基金的过程中,逐步发展了保险基金的金融中介功能。保险机构也与银行一样,发挥着融通资金的作用。在实际生活中,保险融资功能的形成和完善,极大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
  保险业所形成和具有的融资功能,决定着它属于金融活动的范畴。从行业特点看,保险已经与银行、证券并列成为金融的三大行业。因此,从宏观角度来看,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实质上也破坏着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新修订的《刑法》也正是从维护国家宏观金融秩序的角度考虑,将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归入危害金融犯罪的范畴。
  (三)并发性的犯罪类型
  从实际情况看,危害保险的案件一旦发生,往往涉及到许多别的犯罪,具有并发性犯罪的特点。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与诈骗、贪污或侵占等非法行为之间,往往有着内在的“亲缘”关系。特别是从保险诈骗的亲缘关系来看,它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衍生出来的。但是,随着保险业务范围的日益扩大,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在骗取保险金的手法上又呈现出新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巨额保险金,采用放火、爆炸等方法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有的投保人、受益人甚至采用杀人、故意伤害、投毒等恶劣手段,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以骗取保险金。例如,近几年来,在日本发生的保险杀人案多达数十起,其中有丈夫杀死妻子的,父母杀死孩子的,上司杀死部下的,丈夫放火烧死全家的,引起人们的极度震惊。引自关沅非译著:《保险欺诈》,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月版,第4页、第1页、第141页。
  二、危害保险罪的主体和行为特征?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危害保险的行为,与普通的诈骗活动相比较,在行为手段上都离不开“骗”这个本质特征。但是,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诈骗行为,它们之间的显著区别就在于: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是发生在保险市场中,依附于保险业务活动,并且凭借保险合同这个载体,与保险人形成一定的业缘关系,取得保险人的信任,从而骗取保险金的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正是由于有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掩盖,保险人稍有不慎,就很容易落入骗局。事实上,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中的“虚构事实”,都是围绕着保险合同关系的某些特征而展开,使自己披上保险合同关系中另一方“合法”主体的外衣,向保险人传达某种虚假的信息,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应当说,保险诈骗、虚假理赔等行为是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的不法行为,它具有自己独特的主体特征和行为特征。
  (一)危害保险罪的主体特征
  由于保险活动的载体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只有保险合同的主体才能参加到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并且享有相关的权利。事实上,并非任何人都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补偿,他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说,危害保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他们首先必须是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这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另外,当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第三人带来利益时,就在投保人之外,还有受益人的存在。不仅如此,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合同又涉及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学上,受益人和被保险人通常被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般而言,如果参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关系人违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以欺诈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或者有其他的严重情节,他们就均可以成为危害保险罪的主体。另外,由于保险活动的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参加保险活动的险种、权利和义务等情况也不一样,因此,他们所实施的危害保险的行为方式和态样也不尽相同。例如,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投保人,他可以参加法律所规定的任何险种的保险活动,并且可参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这就决定了投保人可以实施任何形式的保险诈骗活动。再例如,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所实施的危害保险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凭借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
  需要指出的是,不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或者关系人的身份或者资格的人员,如果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与投保人或者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则以保险许骗的共犯论处。
  (二)危害保险罪的行为特征
  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偿、双务性质,投保人只有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以后,他才能够与保险人形成保险法律关系。这也就是说,不法的投保人若要骗取保险金,其基本前提和必备步骤就是首先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然后围绕着保险标的大作文章,力图在已经付出的较小“经济代价”的基础之上,换取更大价值的赔偿金“收入”。
  保险标的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保险合同的核心条款。在一定意义上说,保险活动就是围绕着保险标的进行的,或者与保险标的有着间接的关系。尽管目前保险诈骗和虚假理赔的行为人,在骗取保险金的形式上多种多样,手段也日益高明,但都离不开围绕保险标的进行“虚构事实”的本质特征。这主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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