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78262 发表于 2018-7-26 15:13:59

2018论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财务特征

  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根据以上表述,两罪的主要相同点是当事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最明显的区别是目的和后果不同,贪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挪用公款是以将公款使用后再归还为目的;贪污行为实施完成,使所有人失去了对该财产行使所有权的依据,即在事实上非法剥夺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行为实施完成,只使所有人在一定时间内被非法剥夺了该公款的使用权。可见,贪污与挪用的法定区别,主要就是对公款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但两罪的区别在客观证据上又是怎样表现的呢?各自又有什么特点呢?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对下面的问题作一分析。
  公共财产的管理与行为人的职务便利根据法律规定,两罪主体相同,并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便利。从财务角度看,这种便利是公共财产的管理形式;所有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具体的公共财产划归具体的人分管所派生的。因为公共财产所有人,或国家或集体或股份体等,其财产是本身经营或运行所需要的多而全的群体性财产,不可能由某一个人(如法定代表人等)去统揽管理这些财产,而必须根据安全性‘、可靠性和真实性的原则建立一种科学的、严密的管理机制。这种机制最主要的特点是收支、进出合法有据,并由各个具体的人负责执行,各个具体的人再根据被赋予的管理权限行使职权并向法人(所有人)负责。如有缺失或差错,法人(所有人)首先追究的就是这些财产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因此,这些公共财产的经手管理人就其所经管的具体财产享有一种职务上的便利,但同时也是一种职务上的制约。在这种管理机制下,各个承担管理责任的人就是公共财产的直接经手管理入,或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可以直接使用、接触或调配这些公共财产的人,他们非法侵占、使用其所经管的公共财产比其他任何人都便利得多。
  这些经手管理人要非法占有其所经管的公共财产,必须做两件事:第一,占有具体财产;第二,推卸经管责任。这两者既可以同时完成,也可以分别完成。如保管员要非法占有其所经管的公共财产,就必须用填假报损单或谎报假盗案等方法来推卸经管责任,否则就难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不难看出贪污行为的一般法律特征:第一,因为行为人占有其所经管的公共财产是非法的,所以他不能公开地占有。第二,推卸经管责任的理由是假的,如果是真的就不能达到推卸经管责任的目的。由此可见,贪污行为实际是秘密窃取行为和欺骗行为的有机结合,这正是贪污行为的一般法律特征。
  推卸财产经管责任的一般方法
  由于贪污行为是一种职务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在占有财物过程中不会留下对证实贪污有关键意义的证据,它所留下的任何痕迹与行为人在日常工作中所留下的痕迹并无明显不同。但推卸财产经管责任的行为则不同,因为这种行为是用来欺骗所有人的,而要使所有人相信,就势必要有各种书证、人证、行为组成的表面上合理合法的虚假理由。这些作为虚假理由载体的书证、人证、行为等,就是证实贪污行为的关键证据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查处贪污行为的关键就在于揭露其虚假性。但行为人推卸财产经管责任的方法到底有哪些呢?财务管理学和会计学告诉我们,财务管理职能主要是依靠会计活动来实现的。会计将所有人的财产分别设立货币指标和实物指标,并通过簿记分别反映和控制各类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同时,根据各类财产的经管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设立明细账和其他相应的会计活动,将其划归各个经管责任人,使人、财、账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各个经管人对自己的经管活动负责,被经管财物的变化都必须要以经过一定程序形成的(如签字、审批、变化说明等)财务会计资料为依据,簿记再根据这些会计资料进行及时的记录和反映,这样就形成了一个“财变、账变、经管责任同步变”的循环不断的公共财产管理过程。在这种机制下,任何一个时点,会计簿记所反映的各类财产指标和各经管人经管的实际财产是一致的,如不一致,就会受到财务管理职能的追究。由此可见,财务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产指标是追究经管者责任的依据。因此,贪污者要推卸其经管责任,势必要设法消除其所要非法占有的那部分财产的财务会计指标。又因为所经管财产的变化必须以经过一定程序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为依据,所以,贪污行为人要消除财产指标,就必须向所有人或财务会计部门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资料或信息。
  这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财产的会计指标并不全等于会计账内的财产指标,它是指各种受财务控制的并且可以用会计指标表示的单位所有财产的。总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会计账内财产的指标,另一个是会计账外财产的指标。账外财产主要包括各种应当入账而尚未入账的和尚未最终实现而暂时无法入账的各种非账内财产交换性收入,如:接受捐赠、赞助的财产;各种行政性收费或罚款;代国家征收的各项税、费;保险赔偿;上级拨款;技术外援或转让;残值变卖;购量回扣(下浮返利);咨询收入、劳务收入等等。这些账外财产虽然在会计账内尚未反映,但却被各种相关的财务关系和财务资料所制约和控制着,有关人员也同样承担着经管责任,不能将其非法隐瞒占有。因此,当事人要侵吞这些财产,也同样要实施推卸经管责任、消除财产指标的行为,只不过消除指标的具体方法较账内财产有所不同。对账内财产,行为人一般都是采用虚构财产减少的事实来达到消除财产指标的目的,而且这个虚构的事实最终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反映于具体的会计核算资料当中,如我们通常在查处贪污案件中所发现的假票据、假损耗单及假盗案、假灾害损失清单等。对于账外财产,行为人则一般采用隐瞒事实的方法来消除财产指标,而且这种隐瞒往往是采取不作为或口头形式来实现的。如实际罚款2万元,交财务时却称只有l万元;上级下拨救助款10万元,入账时变成了5万元等等。这种隐瞒行为并不能直接反映于具体的会计核算资料当中,但是,不能直接反映并不等于不能反映,会计资料能够提供有无该项财产收入进账的证据来反证这种隐瞒行为的存在与否。因此,该项收入虽然处在账外,但还是在财务控制的范围之内,尽管这种控制没有会计的账内控制那么直观明显,但也不是可以随便隐瞒侵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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